陈浩、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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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春茹范向阳李森
【审理法官】张春茹范向阳李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浩;王晓梅
【当事人】陈浩王晓梅
【当事人-个人】陈浩王晓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浩
【被告】王晓梅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
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7月5日,陈浩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皖0604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浩、王晓梅原系恋爱关系,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
王晓梅于2017年4月25日将2.15万元转至陈浩的银行账户。
陈浩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7日将0.5万元、0.6万元、0.5万元合计1.6万元转至王晓梅的银行账户。
该判决法院认为,陈浩欠王晓梅借款2.15万元,王晓梅欠陈浩借款1.6万元,债务相抵,王晓梅不欠陈浩借款。
据此判决驳回陈浩的诉讼请求。
陈浩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期间,王晓梅自认其给付陈浩款项系为了给陈浩交保证金,当时其与陈浩尚处于恋爱同居期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晓梅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陈浩转账3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银行向陈浩转账2.15万元,王晓梅在本院庭审中称上述款项是给陈浩交保证金。
陈浩认可该款是其使用,但该款其已偿还,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陈浩与王晓梅在恋爱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王晓梅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与陈浩存在借款的合意,且王晓梅自认该转账是为了给陈浩交保证金。
(2019)皖0604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虽认为案涉2.45万元中的2.15万元系借款,但是根据本案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中的该项认定。
一审法院仅依据王晓梅提交的转账记录认定涉案2.45万元系借款证据不足,
王晓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陈浩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晓梅的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王晓梅负担;二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王晓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陈浩因资金需要向王晓梅借款王晓梅通过支付宝向陈浩转账3000元,2017年4月25日,王晓梅通过银行向陈浩转账2.15万元,共计借款2.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陈浩向王晓梅借款2.45万元,王晓梅向陈浩出借了相应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晓梅可随时要求陈浩偿还。
经王晓梅向陈浩催讨,陈浩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陈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晓梅借款本金2.4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陈浩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浩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晓梅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2019)皖06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表明陈浩与王晓梅之间的债务已相互抵债,双方之间已无借款纠纷。
本院二审
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浩提交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9)皖06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浩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7日及2017年6月7日向王晓梅转账计1.6万元,已经与王晓梅起诉的涉案2.45万元债务相抵。
2.微信账单一份,拟证明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陈浩向王晓梅转账10笔,合计10500元。
王晓梅质证认为,陈浩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二份证据是陈浩偿还王晓梅的其他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陈浩向本院提交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在此期间经济往来较多,陈浩所举转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浩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浩、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民终5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梅。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浩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浩、被上诉人王晓梅到庭参加
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浩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晓梅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2019)皖06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表明陈浩与王晓梅之间的债务已相互抵债,双方之间已无借款纠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晓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王晓梅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陈浩偿还本金24500元;2.诉讼费由陈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陈浩因资金需要向王晓梅借款,王晓梅通过支付宝向陈浩转账3000元,2017年4月25日,王晓梅通过银行向陈浩转账2.15万元,共计借款2.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陈浩向王晓梅借款2.45万元,王晓梅向陈浩出借了相应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晓梅可随时要求陈浩偿还。
经王晓梅向陈浩催讨,陈浩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陈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晓梅借款本金2.4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陈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浩提交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9)皖06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拟
证明陈浩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7日及2017年6月7日向王晓梅转账计1.6万元,已经与王晓梅起诉的涉案2.45万元债务相抵。
2.微信账单一份,拟证明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陈浩向王晓梅转账10笔,合计10500元。
王晓梅质证认为,陈浩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二份证据是陈浩偿还王晓梅的其他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陈浩向本院提交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在此期间经济往来较多,陈浩所举转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7月5日,陈浩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皖0604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浩、王晓梅原系恋爱关系,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
王晓梅于2017年4月25日将2.15万元转至陈浩的银行账户。
陈浩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7日将0.5万元、0.6万元、0.5万元合计1.6万元转至王晓梅的银行账户。
该判决法院认为,陈浩欠王晓梅借款2.15万元,王晓梅欠陈浩借款1.6万元,债务相抵,王晓梅不欠陈浩借款。
据此判决驳回陈浩的诉讼请求。
陈浩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期间,王晓梅自认其给付陈浩款项系为了给陈浩交保证金,当时其与陈浩尚处于恋爱同居期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晓梅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陈浩转账3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银行向陈浩转账2.15万元,王晓梅在本院庭审中称上述款项是给陈浩交保证金。
陈浩认可该款是其
使用,但该款其已偿还,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陈浩与王晓梅在恋爱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王晓梅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与陈浩存在借款的合意,且王晓梅自认该转账是为了给陈浩交保证金。
(2019)皖0604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虽认为案涉2.45万元中的2.15万元系借款,但是根据本案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中的该项认定。
一审法院仅依据王晓梅提交的转账记录认定涉案2.45万元系借款证据不足,王晓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陈浩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晓梅的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王晓梅负担;二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王晓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春茹
审判员范向阳
审判员李森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董建文
书记员胡雨桐
附法律依据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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