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沙体系优先适用原则及其责任限额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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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原告一直使用广东分公 司提供的 DHL 快件专递单, 并每 月结算快递费用。 该专递单的背面 印有 DHL 快件运输协议, 协议载 明:DHL 的责任,基于 本 协 议 对发 件人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 失,且不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每公斤 或每磅的限额,因发件人可事先对 特 殊 风 险 投 保 ,DHL 不 承 担 任 何 其他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利 润、 收入、 利息及未来业务的损 失), 无论这些其他损失和损害是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快件运输 为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广东分公 司住所地属本法院管辖范围,本法 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和被告 之间形成的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合同关系,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 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 本案快件存根背面的 DHL 快件运 输协议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应 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选 择适用华沙公约为准据法。 对于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
案例
08/2011
案例 研究 095
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 称 《瓜 达 拉 哈 拉 公 约 》), 此 外 还 有 修改 1929 年 《华沙公约》 的 1971 年《危地马拉议定书》以及四个蒙 特利尔附加议定书,从而上述八个 文 件总 称 为 “华 沙 体 系 ”。 1999 年 订立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 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 约》)则是一部全新体系的公约,其 适用效力优先于所有“华沙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 1929 年《华 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 利尔公约》。 ①
特殊的或是间接的, 无论 DHL 是 否在受理快件之前或之后知晓存 在这些损失或损害的风险,如快件 采取包括空运、陆运或其他方式的 多式联运,除非另有证据,否则任 何损失或损害将被推定发生在空 运 阶 段 ,DHL 在 任 何 一 票 目 的 地 位于中国境外的快件运输中所承 担的全部责任都不超过货物实际 现金价值,且不得超过以下各项中 的最 高 额 :100 美 元 ;华 沙 公 约 :在 空运条件下,如果派送的快件的最 终目的地或停靠国不在发件国,则 华沙公约在可适用的情况下,适用 于并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 DHL 对 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
约 》 ( 以 下 简 称 1929 年 《 华 沙 公 约 》) 及 《 修 订 1929 年 10 月 12 日 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 简 称 《海 牙 议 定 书 》), 我 国 均 已 加 入并经批准生效。
《海牙议定书》第 11 条第 2 款 第(1)项规 定 :“在 载 运 登 记 的 行 李 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 公斤 250 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 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 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 的附加费。 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 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 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 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 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 责任。 ”此项规定表明,航空货物运 输的承运人对登记的行李、货物发 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赔偿 责任,采用的是最高责任限额赔偿 原则,即承运人一般情况下的赔偿 责任以每公斤 250 法郎为限。 结合 该 议 定 书 第 11 条 第 5 款 的 规 定 , 上述“法郎”指的是“金法郎”,按照 我国邮电部《关于调整金法郎与人 民币折合率的 通 知 》规 定 :“1 金 法 郎合 3.9 元人民币”。 而在本案中, DHL 快件运输协议规定 承 运 人 在 任何一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 最高赔偿责任仅以 100 美元为限。 根 据 1929 年 《华 沙 公 约 》第 23 条 第 1 款规定:“企图免除承运人的 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 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 力, 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 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相对比可 知 ,250 金 法 郎 折 合 人 民 币 已 经 超 出 100 美元折合人民币的币值 ,更 何况《海牙议定书》最高责任限额 赔偿是以每公斤单位为限额的,故
本案涉及复杂的“华沙体系”, 如何具体贯彻国际条约的适用原 则是本案审理需解决的首要问题。 “华沙体系” 八个文件中的核心是 前三个公约,该三个公约在效力上 各 自 独 立 ,“1929 年 《华 沙 公 约 》是 基础,《海牙议定书》 是对 1929 年 《华沙公约》 的修改,《瓜达拉哈拉 公约》则是对前二者的补充。 ”③本 案中, 双方当事人在 DHL 快件运 输协议中约定适用“华沙公约”,但 所谓 “华沙公约 ” 究竟是指 “1929 年《华沙公约》”还是指整个 “华沙 体 系 ”? 约 定 并 不 明 确 。 实际 上 ,“华 沙公约”一词含义的不明确曾在国 际上造成混淆,故《瓜达拉哈拉公 约》曾专门定义 “华沙公约”均可 用 以 指 1929 年 《华 沙 公 约 》或 《 海 牙议定书》。 故案件承办法官将当 事人约定的“华沙公约”理解为“华 沙体系”,遵循了国际惯例。 尽管我 国所加入的《蒙特利尔公约》在适 用效力上优先于所有“华沙体系”; 同时,当事人在同一国际航空运输 合同关系中选择适用 “华沙体系” 的过程实际上包含了排除适用其 他内容相冲突的国际条约的意思 表示,又鉴于我国仅加入了“华沙 体 系 ”中 的 1929 年 《华 沙 公 约 》与 《海牙议定书》,故法院以此两个公 约作为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但笔 者认为,鉴于民事国际条约在国内 直接适用的特性,当事人在国际民 事法律关系中关于适用法律的约 定不明确时,法官首先应以体系解 释的方法,充分考量该领域内我国 所加入的全部国际条约之规定。 实
结合国际条约的适用原则及 当事人选择适用准据法的意思自 治,笔者针对诸如 1929 年《华沙公 约》等民事领域内的国际条约在我 国几类较为特殊的适用情形作如 下分析理解,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 理在逻辑上予以厘清:
(一)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 适用情形。 如上所述,只要涉案法 律关系属于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 约适用范围,则该国际条约对我国 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自动直 接适用,而无需我国相关冲突规范 指引。 少数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适用 国际条约时顾虑重重,往往考察涉 外案件中所涉各国均为某国际条 约的缔约国后,才放心适用该国际 条约,否则排除适用;或者因为涉 外案件中没有我国当事人而排除 适用国际条约。 笔者认为,上述做 法是对国际条约性质的错误理解, 民事领域国际条约在我国的优先 直接适用是基于我国对该国际条 约的加入以及我国国内法对其适 用效力的授权,因而对我国法院受 理的案件优先直接适用,而不论案 件所涉的其他国家是否为该国际 条约的缔约国,也不论案件中是否
原告诉称: 原告 2007 年 9 月 29 日 托 运 的 快 件 内 容 为 提 单 , 在 广东分公司遗失该快件后,原告不 得不重置提单、 刊登遗失声明、交 存保证金并再次投递,发生的费用 及 造 成 的 损 失 共 计 69905.4 元 ,故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 失 69905.4 元。 两被告辩称: 对于 原告的损失, 被告应按照双方 DHL 快件运输协议的承运 人 赔 偿 限额条款予以赔偿, 而不应适用 《华沙公约》中的承运人赔偿条款; 原告托运时没有要求保价,也未在 贵重物品栏中予以注明,仅仅标注 “文件”,故被告只能按一般文件的 价值赔偿;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再 次投递费用 291 元,原告所称的其 他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案例
08/2011
案例 文/白 峻 研究 093
“华沙体系”优先适用原则 及其责任限额条款的效力
■案号 一审:(2鎏星贸易有限公 司。
被 告 :中 外 运— — — 敦 豪 广 东 分 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
被 告 : 中 外 运 — — — 敦 豪 国 际 航 空快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 司)。
①我国加入该三个公约的时间分别为 1958 年、1975 年、2003 年。 ②罗国强:“论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原则”,载《兰州学刊》2010 年第 6 期。 ③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2007 年 5 月第 2 版,第 341 页。
一是便于生效裁判的实际履行二是便于判断前述当事人间的承运人责任限额约定是否低于公约的规定公约所采用的金法郎实际上只是虚拟的货币标准该货币从未制造过19世纪初黄金与各国货币相对稳定时折合并无任何问题但随着现代各国不再把黄金作为其货币通用参考标准如何折合换算却成了实践中的难题分歧在250金法郎究竟指的是黄金的价值还是价格两者之间差距过于悬殊各国法院在处理金法郎折合问题时提出了有效解决方案在美国环球航空公司与富兰克林铸币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197312日公布的美元含金量换算250金法郎为2000578取其整数为20美元此后在1982deere公司1983mfkern与美国西北航空公司1984美航空公司与bmdiagnostic公司等案件中法院均采用了250金法郎折合20美元的标准我国民航局1984年在84际字188文现已失效中同样规定了250法郎折合20美元笔者认为该折合标准已经过世界各国反复实践而普遍采用已形成了一项不成文的国际惯例那么本案中是否可以适用该国际惯例
2004 年 9 月 22 日, 原告与广 东分公司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 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分公 司为承运人,负责通过敦豪网络为 原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广东 分公司提供的 DHL 快件运输协议 适用于原告委托广东分公司承运 的所有货物;因广东分公司违约给
原告造成损害的, 应按 DHL 快件 运 输 协 议 中 的 约 定 给 予 赔 偿 ;DHL 快件运输协议对广东分公司就原 告货物的丢失、损坏和延误所承担 的责任有所限制; 自 2004 年 9 月 22 日起,本协议有效期为 2 年。
2007 年 9 月 29 日, 原告将一 份文件交给广东分公司寄往巴拿
案例 094 研究
案例
08/2011
马, 原告交寄物品名称注明 “文 件 ”,重 量 0.5 千 克 ,快 递 费 用合 计 共 291.06 元。 同年 10 月 15 日,广 东分公司致函原告,告知快件在抵 达美国转运中心后不慎丢失。 其 后,原告再次将相同文件交给广东 分公司寄往了巴拿马。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 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以及法院审 理该类案件的难点集中于对“华沙 体系”适用原则及其责任限额条款 的理解适用。
一、“华沙体系”在我国的优先 适用与直接适用
国际航空运输已逐渐成为现 代生活常见运输方式,当前调整国 际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1929 年《华 沙公 约 》,1955 年 《海 牙 议 定 书 》,1961 年 《统 一 非 缔 约 承 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
“华沙体系”中的国际条约,在 我国的适用应贯彻优先适用与直 接适用 原 则 :1.优先 适 用 原 则 。 我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 款与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 款,均确立了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原则。 所谓的优先适用有两层含 义,从形式上看是国际条约优先于 国内实体法的规定而得以适用;但 从实质上看,其“优先”是相对于我 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而言,指的是 国际条约中的实体规范无需冲突 规范的指引即可适用。 2.直接适用 原则。 条约的直接适用是指条约被 直接并入国内法并且成为当事人 向国内权力机构主张权利的直接 依据。 ②我国宪法没有对国际条约 的直接适用进行明文规定,但在司 法实践中,民事及民事诉讼领域内 的大多数国际条约往往可以直接 适用,而无需采用转化为国内法的 间接适用方式,如上述民法通则与 航空法条款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国 际条约直接适用的效力。
际上, 随着 《蒙特利尔公约 》2003 年 7 月 31 日对我国的生效 , 该公 约已对“华沙体系”中各公约的简 称作出界定,其中简称“华沙公约” 对应的公约仅指 1929 年 《华沙公 约》。 所以,虽然本案最终判决结果 并无不同,但本案适用 1929 年《华 沙公约》而非适用 1929 年《华沙公 约》与《海牙议定书》会更为准确。
DHL 快件运输协议中 的 赔 偿 条款 因低于议定书中的责任限额条款 而归于无效,广东分公司应当依照 《海牙议定书》 承担最高限额的赔 偿责任。
综上,广东分公司应对货物的 遗失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 于 货 物 重量 为 0.5 公 斤 ,合 计 赔 偿 125 法郎;由于广东分公司是被 告有限公司属下的不具法人资格 的分支机构,故敦豪公司应对广东 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称所托 运的货物价值较大,但其在运单上 既未在贵重物品栏中注明,亦未申 报货物价值,故对其要求超过承运 人最高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请求, 不符 合 《海 牙 议 定 书 》第 11 条 第 2 款 第(1)项 的 规 定 ,不 予 支 持 。 据 此 ,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广东 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125 法郎,敦 豪公司对广东分公司不能赔偿部 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 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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