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专用码头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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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专用码头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港口专用码头的管理,确保港口专用码头的安全、高效运营,促进港口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港口管理机构及其下属港口专用码头。

第三条定义
本管理规定中,下列术语的定义如下:
1. 港口专用码头:指专供特定类型货物装卸、储存和运输的码头,如煤炭码头、油品码头等。

2. 港口管理机构:指负责港口整体管理和调度的机构,包括港口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港口运营管理单位。

3. 港口运营管理单位:指受港口管理机构委托,负责具体港口运营管理工作的单位。

4. 操作人员:指在港口专用码头从事装卸、运输等作业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和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条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的职责
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专用码头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 制定港口专用码头的运营策略和管理制度;
2. 监督港口运营管理单位的工作,确保其按照规定运营;
3. 组织港口专用码头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4. 统筹港口专用码头的资源配置,合理安排船舶对接和货物装卸作业。

第五条港口运营管理单位的职责
港口运营管理单位受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委托,负责具体的港口运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 组织和协调码头作业人员的工作安排,确保作业的顺利进行;
2. 进行货物装卸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确保疏港效率;
3. 负责码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和运行管理,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4. 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确保码头作业的安全。

第三章港口专用码头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责任制
1. 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和港口运营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2. 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和港口运营管理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提高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七条安全设施和设备
1. 港口专用码头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消防设备、防护设施等,确保码头作业的安全;
2. 港口专用码头的设备设施应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八条基础设施安全管理
1. 港口专用码头的基础设施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码头结构的安全可靠;
2. 港口专用码头的堤坝、道路等基础设施应设置合适的标识,确保码头的通行安全。

第四章港口专用码头作业管理
第九条作业计划和协调
1. 港口运营管理单位应编制合理的作业计划,确保码头作业的顺利进行;
2. 港口专用码头的各作业班组之间应协调配合,确保作业的高效完成。

第十条船舶对接和货物装卸
1. 港口运营管理单位应合理安排船舶对接和货物装卸作业,提高作业效率;
2. 港口专用码头的船舶对接和货物装卸作业应按规定进行,严禁超载作业。

第十一条货物储存和运输
1. 港口运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安排货物的储存和运输,确保货物的安全;
2. 港口专用码头应配备合适的装卸设备,提高货物运输效率。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1. 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港口运营管理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按规定运营;
2. 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违规处理
1.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港口运营管理单位,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2. 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应建立违规记录和信用档案,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和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管理规定的制定和修订
本管理规定由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修订,并报批后生效。

第十五条其他事项
本管理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由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本管理规定解释权
本管理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机构。

以上为港口专用码头管理规定的范本,具体适用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港口专用码头管理规定范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的行业管理,维护港口装卸运输秩序,合理利用码头设施,充分发挥港口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州港港区内除从事军运任务外的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拥有或租用的码头(库场)、浮筒、锚地等港口设施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广州港务局是广州港港口区域内专用码头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范围内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货物配载和船舶调度等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广州港务局港政部门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对专用码头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有权对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生产、货运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边防、口岸、海关、工商、税务、检疫、海上安全监督、水利、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港口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州港区域范围:依据国家划定的港界和原广州港、黄埔港实际经营和行政管理的范围。

第二章专用码头的管理
第五条专用码头分为三类:
(一)从事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以及产品装卸业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营业性码头;
(二)在完成本单位生产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营业性码头;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营业性码头。

第六条凡属非营业性专用码头,须到港政部门登记,接受管理;凡属半营业性、营业性专用码头,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港政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码头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码头如扩大或变更用途时,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经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报港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专用码头如与外商合资、合作或由外商独资经营时,应先报经港政部门审查并签具意见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将有关材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专用码头的货运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等操作规程,并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凡从事特种货物或危险货物的装卸搬运、储存的,须向有关部门办理特许手续。

第九条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专用码头,不得从事外贸船舶的装卸作业,如需对外开放,应经港政部门审查签具意见后,报口岸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开放的专用码头应每天向港政部门报告在港的外贸船舶动态。

第十条从事营业性的专用码头,须优先安排广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十一条专用码头应按期向港政部门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经营情况月报表》。

第三章规费及票据管理
第十二条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须使用盖有广州港务局专用章的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及票据,凡无此货物运单及票据的,不得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三条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的规费结算,应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计费,如需执行其他主管部门的费率标准而有上下浮动的,应先征求港政部门意见,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十四条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客户代征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

第十五条营业性、半营业性的专用码头的规费结算,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广州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第十六条营业性、半营业性及非营业性专用码头,应按规定向港政部门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专用码头,由广州港务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领取《码头经营许可证》而擅自对外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按规定补交一切税费,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屡犯者,处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和专用码头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罚千分之一的
滞纳金;逾期十五天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追缴外,还须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广州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的,按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使用“水路货物运单”及“票据”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须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屡犯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被查处的处罚款项,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港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服式、标志,并出示证件;执行处罚时,应开具《广州市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第二十条专用码头如对广州港务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执罚单位可按规定强制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州港务局负责制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广州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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