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华、唐秀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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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华、唐秀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38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南王晓丽马丽华
【审理法官】姜南王晓丽马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艳华;唐秀杰;史延云
【当事人】张艳华唐秀杰史延云
【当事人-个人】张艳华唐秀杰史延云
【代理律师/律所】李圣保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圣保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圣保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艳华
【被告】唐秀杰;史延云
【本院观点】一审中,依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欠条》的字迹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终止鉴定告知函》,其中明确载明:“检材被检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相同字迹相同点和差异点并存,我中心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
关于2017年8月23日的《欠条》,该《欠条》经鉴定为“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系一份存疑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8月23日的《欠条》,该《欠条》经鉴定为“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系一份存疑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应依据除该《欠条》之外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艳华支付被上诉人唐秀杰、史延云借款16.7万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张艳华支付被上诉人唐秀杰、史延云借款16.7万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
关于这一焦点问题,唐秀杰向张艳华的账户转账170000元,这一事实有银行的账户明细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艳华亦认可收到170000元的事实。
其辩称该款系货款和精神抚慰金,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唐秀杰提交了转账凭证,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张艳华抗辩该转账并非借款,其承担的不仅仅是针对原告主张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
张艳华抗辩该转账系货款,但其并未说明该款系哪些货物的货款,亦未对货物的数量、价格及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举证证明。
张艳华主张该款系唐秀杰
与自己强行发生关系的精神抚慰金,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约定,亦自始没有对自己主张的“强行发生关系”的事实报警。
即使唐秀杰已提起本案诉讼,并否认张艳华主张的该事实,张艳华亦没有报警处理。
其主张因存在违法事实而协商给付款项,在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却始终未报警的处理方式不符合常理。
综上,张艳华辩称收到170000元的款项系货款和精神抚慰金,系其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起诉而提出的新的主张。
对于该主张,张艳华既需要做出具体的、合理的解释,亦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但张艳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对于收到并占有该款既未做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基于被上诉人唐秀杰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转款的事实,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张艳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唐秀杰、史延云借款16.7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的审理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并未以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张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3: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唐秀杰通过德州农商开发区支行向张艳华转账支付170000元。
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唐秀杰转账支付5000元。
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唐秀杰转账支付3000元。
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为:欠唐秀杰17万元,张楠(张艳华),2017年8月23号。
2021年4月11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依法申请鉴定唐秀杰、史延云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证据中的“张艳华”不是张艳华本人所签写。
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8月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函: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贵单位委托我中心的对涉案材料中的“张艳华”签名字迹的真实性鉴定一案,(司法技术编号:(xxx)鲁xxx法鉴字xxx号),现经比对,检材被检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相同字迹相同点和差异点并存,我中心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请鉴定交费人联系我鉴定中心办理退还鉴定费等事宜。
被告主张唐秀杰向其支付的17万元系货款及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唐秀杰转账500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唐秀杰转账3000元,两笔转账均是在唐秀杰的骚扰下被逼无奈返还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明细第二笔清晰的备注了转款的字样,说明两笔款项都是向唐秀杰偿还的与涉诉款项无关的小额借款。
针对质证意见,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中所说的款项是还款。
该微信显示2017年7月1日转账给“岁月如歌”两笔,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在2017年9月29号转给唐秀杰的3000元是在他的骚扰下被逼无奈返还唐秀杰给的补偿金;2017年9月17日转给唐秀杰的5000元是还款7月1日向唐秀杰借的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唐秀杰向其支付的17万元系货款及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对被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有账户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被告认可2017年9月17日转给唐秀杰的5000元是偿还7月1日向唐秀杰借的5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已支付唐秀杰的3000元,应在被告借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
判决:一、被告张艳华支付原告唐秀杰、原告史延云借款本金16.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秀杰、原告史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二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421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艳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唐秀杰与张艳华有感情纠葛,2017年8月22日,唐秀杰主动向张艳华转账17万元,包括货款和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二者不存在借贷关系,无从谈起利息,张艳华更没有向唐秀杰出具借据(欠条)。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作为本案中最为重要的判案依据“欠条”,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用该证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函后,被上诉人再次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拒不委托鉴定机构。
上诉人提供的鉴材:2013年3月份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卡贷合一申请表,是经过被上诉人质证同意的。
三、该案属于虚假诉讼,唐秀杰、史延云采用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2条规定,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021年6月26日及2021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发送的电子通知各一份,拟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张艳华于二审期间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欠条》中的
字迹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中,依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欠条》的字迹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终止鉴定告知函》,其中明确载明:“检材被检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相同字迹相同点和差异点并存,我中心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
”故2017年8月23日的《欠条》系一份存疑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亦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认定借款17万元的事实,系“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
故该存疑的《欠条》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
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艳华、唐秀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38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保,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延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芳,德州德城政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唐秀杰、史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艳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唐秀杰与张艳华有感情纠葛,2017年8月22日,唐秀杰主动向张艳华转账17万元,包括货款和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二者不存在借贷关系,无从谈起利息,张艳华更没有向唐秀杰出具借据(欠条)。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作为本案中最为重要的判案依据“欠条”,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用该证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函后,被上诉人再次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拒不委托鉴定机构。
上诉人提供的鉴材:2013年3月份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卡贷合一申请表,是经过被上诉人质证同意的。
三、该案属于虚假诉讼,唐秀杰、史延云采用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2条规定,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秀杰、史延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及时还款付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唐秀杰、史延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1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本息共计2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唐秀杰通过德州农商开发区支行向张艳华转账支付170000元。
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唐秀杰转账支付5000
元。
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唐秀杰转账支付3000元。
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为:欠唐秀杰17万元,张楠(张艳华),2017年8月23号。
2021年4月11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依法申请鉴定唐秀杰、史延云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证据中的“张艳华”不是张艳华本人所签写。
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8月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函: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贵单位委托我中心的对涉案材料中的“张艳华”签名字迹的真实性鉴定一案,(司法技术编号:(xxx)鲁xxx 法鉴字xxx号),现经比对,检材被检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相同字迹相同点和差异点并存,我中心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请鉴定交费人联系我鉴定中心办理退还鉴定费等事宜。
被告主张唐秀杰向其支付的17万元系货款及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唐秀杰转账500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唐秀杰转账3000元,两笔转账均是在唐秀杰的骚扰下被逼无奈返还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明细第二笔清晰的备注了转款的字样,说明两笔款项都是向唐秀杰偿还的与涉诉款项无关的小额借款。
针对质证意见,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中所说的款项是还款。
该微信显示2017年7月1日转账给“岁月如歌”两笔,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在2017年9月29号转给唐秀杰的3000元是在他的骚扰下被逼无奈返还唐秀杰给的补偿金;2017年9月17日转给唐秀杰的5000元是还款7月1日向唐秀杰借的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唐秀杰向其支付的17万元系货款及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对被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有账户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被告认可2017年9月17日转给唐秀杰的5000元是偿还7月1日向
唐秀杰借的5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已支付唐秀杰的3000元,应在被告借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
判决:一、被告张艳华支付原告唐秀杰、原告史延云借款本金16.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秀杰、原告史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二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42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021年6月26日及2021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发送的电子通知各一份,拟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张艳华于二审期间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欠条》中的字迹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中,依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欠条》的字迹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终止鉴定告知函》,其中明确载明:“检材被检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相同字迹相同点和差异点并存,我中心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
”故2017年8月23日的《欠条》系一份存疑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亦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认定借款17万元的事实,系“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
故该存疑的《欠条》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
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8月23日的《欠条》,该《欠条》经鉴定为“无法出具明确性鉴定意见”,系一份存疑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应依据除该《欠条》之外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艳华支付被上诉人唐秀杰、史延云借款16.7万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张艳华支付被上诉人唐秀杰、史延云借款16.7万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
关于这一焦点问题,唐秀杰向张艳华的账户转账170000元,这一事实有银行的账户明细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艳华亦认可收到170000元的事实。
其辩称该款系货款和精神抚慰金,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唐秀杰提交了转账凭证,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张艳华抗辩该转账并非借款,其承担的不仅仅是针对原告主张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
张艳华抗辩该转账系货款,但其并未说明该款系哪些货物的货款,亦未对货物的数量、价格及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举证证明。
张艳华主张该款系唐秀杰与自己强行发生关系的精神抚慰金,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约定,亦自始没有对自己主张的“强行发生关系”的事实报警。
即使唐秀杰已提起本案诉讼,并否认张艳华主张的该事实,张艳华亦没有报警处理。
其主张因存在违法事实而协商给付款项,在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却始终未报警的处理方式不符合常理。
综上,张艳华辩称收到170000元的款项系货款和精神抚慰金,系其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起诉而提出的新的主张。
对于该主张,张艳华既需要做出具体的、合理的解释,亦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但张艳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对于收到并占有该款既未做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基于被上诉人唐秀杰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转款的事实,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亲
属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张艳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唐秀杰、史延云借款16.7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的审理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并未以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张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姜南
审判员王晓丽
审判员马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