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条件验收的相关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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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条件验收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审查、检验、确认的活动。
第四条安全条件验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开透明;
(二)客观公正,科学严谨;
(三)注重实效,注重服务;
(四)分级管理,分类实施。
二、安全条件验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安全条件验收的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
(二)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三)从事危险物品包装、容器、储存设施、运输工具等生产、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安全条件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安全生产投入;
(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六)安全设施;
(七)应急救援;
(八)安全检测、检验;
(九)安全防护设施;
(十)安全标志;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安全条件验收的程序
第七条安全条件验收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要求,自行组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二)生产经营单位将自查报告报送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查结果,对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安全条件验收合格证书;
(五)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八条安全条件验收应当在以下期限内完成: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二)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取得运输许可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三)从事危险物品包装、容器、储存设施、运输工具等生产、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自取得相关许可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单位,自取得相关许可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四、安全条件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条件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验收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条件验收工作制度,明确验收标准、程序、时限和责任。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验收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验收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条件验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改造、搬迁等工程项目中,涉及安全生产条件验收的工作。
第三条安全条件验收是指对工程项目在建设、生产、使用过程中,对其安全生产
条件进行审查、检查、检验、检测、评估等一系列活动,以确保工程项目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安全条件验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进行验收。
(二)公开透明:验收过程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客观公正:验收结果客观公正,确保安全生产。
(四)责任明确:明确各责任主体在安全条件验收中的职责。
第二章验收范围与内容
第五条安全条件验收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改造、搬迁等工程项目。
(二)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
第六条安全条件验收内容:
(一)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工艺、材料等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是否完善。
(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是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
(五)建设项目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是否到位。
第三章验收程序
第七条安全条件验收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验收。
(三)验收专家根据验收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检查、检验、检测、评估。
(四)验收专家提出验收意见,形成验收报告。
(五)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验收报告,作出验收决定。
第八条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验收范围和内容。
(三)验收过程及验收结果。
(四)验收意见及建议。
第四章验收标准
第九条安全条件验收标准:
(一)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参数等。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应急预案等。
(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
第五章验收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负责,应当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验收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验收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第十二条验收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无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验收专家在验收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安全条件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验收专家在验收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给
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一、总则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条件验收工作。
三、验收主体
1.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条件验收制度,明确安全条件验收的责任人和程序。
2. 安全条件验收工作由单位自行组织,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3.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安全条件验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验收内容
1. 安全设施:包括消防设施、通风设施、防雷设施、防静电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等。
2.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
3.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质、培训情况等。
4. 安全生产设备:包括设备运行状态、维护保养情况等。
5. 安全生产环境:包括作业场所环境、危险作业区域等。
6.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包括应急预案的编制、演练情况等。
7. 安全生产投入:包括安全投入计划、实际投入情况等。
五、验收程序
1. 单位制定安全条件验收方案,明确验收内容、验收标准、验收时间等。
2. 单位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对安全条件进行自查,填写自查报告。
3. 单位将自查报告报送安全监管部门。
4. 安全监管部门对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查。
5. 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单位进行整改。
6. 单位整改完成后,再次向安全监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
7. 安全监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提出验收意见。
8. 验收合格后,单位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验收标准
1. 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2.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执行到位。
3.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培训合格。
4. 安全生产设备运行正常,维护保养及时。
5. 安全生产环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6.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制定合理,演练到位。
7. 安全生产投入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七、法律责任
1. 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条件验收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2. 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3. 单位未按规定整改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4.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附则
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3.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为安全条件验收的相关规定,各单位应严格遵守,确保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