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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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
【审理法官】韩兴娟王作杰谷昔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
【当事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
【当事人-个人】夏建华
【当事人-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静殷小柳李霞丽
【代理律所】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
【本院观点】本案所涉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龙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了部分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龙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了部分借款。
关于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200万元,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出具了承诺,载明:“本人在吴尧农村信用社借款贰佰万元正由标龙公司代还,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三个月内不记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照月息贰分计算。
"其中,“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系夏建华对标龙公司的单方承诺,并非标龙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所附的前置条件。
即夏建华赋予标龙公司优先从海城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抵扣的权利,标龙公司有权选择从该工程款中优先扣除200万元借款,也有权直接向夏建华主张200万元借款。
且本案中,夏建华与标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实际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有异议,夏建华亦未向法院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如本案中200万元借款以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为还款前提条件,则只要夏建华不结算工程款,则该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条件无法成就,标龙公司的权利将难以得到救济,如此解释,则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后优先偿还该200万元借款的承诺,本是标龙公司的权利,却成了标龙公司主张还款的限制条件,显然不合理。
因200万元借款与海城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夏建华对标龙公司与海城兴惠公司确认的土建项目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且认为标龙公司尚欠
其部分工程款,其有权依法另行向标龙公司主张权利。
现并无证据证明标龙公司系职业放贷人,且标龙公司作为具备特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即便存在银行贷款行为,也不能就此认定系高利转贷行为,夏建华请求调查标龙公司所有的银行流水,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标龙公司请求夏建华偿还200万元借款的主张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故夏建华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50904元。
综上所述,夏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
二、夏建华向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94169.47元及利息(以5094169.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夏建华向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904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45元,由夏建华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45元,由夏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0: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出具《借款凭单》一份,上载:“借款个人:夏建华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理由:借款年息按20%计算结算一年归还"。
同日,标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至夏建华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标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夏建华向标龙公
司支付借款本金7094169.47元,并支付以其中5094169.4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其中的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对一审未予支持的200万元借款本息不服);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夏建华向标龙公司支付律师费15090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建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夏建华出具的《承诺》中载明“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该承诺是夏建华提前还款的保证。
该承诺的核心是夏建华单方为自己设定的提前还款义务,不构成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更不构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的限制性条件,因一审法院对该200万元借款的错误认定,导致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错误。
夏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令驳回标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标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歪曲夏建华的意思,夏建华多次对标龙公司和海城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104626809.36元有异议,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为夏建华无异议。
2.一审法院查明夏建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标龙公司自认海城御景尚品小区((地块A项目的工程款付款到位的情况下,没有考虑标龙公司拥有扣款的优势地位,而是采信标龙公司所谓的扣减税费、管理费的说法,不合逻辑。
夏建华在庭审中以及向法庭提交过申请要求调取海城兴惠公司支付给标龙公司的工程款明细以及标龙公司支付给夏建华工程款账目明细,以便证明被上诉人在海城兴惠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标龙公司后,标龙公司并没有将属于夏建华的工程款如数支付给夏建华,而是进行了扣减,但是一审法院虽然去标龙公司进行了查询,但是对于海城兴惠公司支付给标龙公司的款项并没有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3.即使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处理,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标龙公司应当对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标龙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并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其自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列明贷款人是标龙公司。
综上所述,夏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1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丽,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标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夏建华向标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94169.47元,并支付以其中5094169.4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其中的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对一审未予支持的200万元借款本息不服);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夏建华向标龙公司支付律师费15090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建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夏建华出具的《承诺》中载明“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该承诺是夏建华提前还款的保
证。
该承诺的核心是夏建华单方为自己设定的提前还款义务,不构成双方对还款方式的
约定,更不构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的限制性条件,因一审法院对该200万
元借款的错误认定,导致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夏建华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标龙公司200万元借款正确,该款项在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时优先还,该笔款项还款时间和条件是海城房地产公司将
款项支付给标龙公司。
一审中标龙公司认可海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标龙公司,标
龙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夏建华,标龙公司有扣款优势已经将该笔款项扣除。
夏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令驳回标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标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
院歪曲夏建华的意思,夏建华多次对标龙公司和海城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的工
程价款104626809.36元有异议,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为夏建华无异议。
2.一审法院查明夏建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标龙公司自认海城御景尚品小区((地块A项目的工程款付款
到位的情况下,没有考虑标龙公司拥有扣款的优势地位,而是采信标龙公司所谓的扣减
税费、管理费的说法,不合逻辑。
夏建华在庭审中以及向法庭提交过申请要求调取海城
兴惠公司支付给标龙公司的工程款明细以及标龙公司支付给夏建华工程款账目明细,以
便证明被上诉人在海城兴惠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标龙公司后,标龙公司并没有将属于夏建
华的工程款如数支付给夏建华,而是进行了扣减,但是一审法院虽然去标龙公司进行了
查询,但是对于海城兴惠公司支付给标龙公司的款项并没有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3.即使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处理,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标龙公司应当对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
承担举证责任。
标龙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并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其自行提供的《借款
合同》明确列明贷款人是标龙公司。
标龙公司辩称,1.夏建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享有的工程款与民间借贷所涉及到的借款毫无关联,夏建华上诉理由中对于其施工的海城项目工程款数额认定与本案无关,
事实上一审所认定的104626809.36元已经形成结算文件。
2.对于本案借款,夏建华目前分文未还,标龙公司从来没有用夏建华的工程款抵算本案借款,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到标龙公司财务部进行核实,经过核实,夏建华从标龙公司支出的款项中没有一笔与本案民间借贷有关。
3.标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凭证,标龙公司出借和夏建华的款项前两笔2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代其支付劳务费,最后一笔200万元出借给夏建华用于偿还个人到期贷款。
4.标龙公司作为具备总承包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项目遍布全国,不存在套路贷和高利转贷情形。
5.夏建华不仅挂靠标龙公司,还挂靠其他公司施工,2015年10月30日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借2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时,标龙公司不愿意,因为夏建华还有400万借款没有还,所以夏建华还写了还款承诺,当时约定最多借3个月。
原告诉称标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建华立即向标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64169.47元;2.夏建华支付以5094169.4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的利息为4375325.56元;3.夏建华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534666.67元;4.夏建华支付以47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夏建华承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标龙公司自愿撤回在本案中向夏建华主张2018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出具《借款凭单》一份,上载:“借款个人:夏建华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理由:借款年息按20%计算结算一年归还"。
同日,标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至夏建华的银行账户。
2014年1月27日,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出具《付款凭单》一份,上载:“付款用途:年息20%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
2014年1月29日,标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夏建华的银行账户,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途"栏备注为“劳务费"。
2014年12月31日,夏建华与标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载:“贷款人:江苏标龙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路某某借款人(项目负责人):夏建
华身份证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支持项目部的发展壮大经双方协商一
致,订立本合同,并愿遵守本合同所有条款。
一、借款金额:(币种)人民币(大写)伍
佰零玖万肆仟壹佰陆拾玖元肆角柒分(小写)5094169.47元(本金肆佰万元正)。
二、
借款期限:自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三、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
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2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四、利息计算:利息按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某实际天数某日利率。
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5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5。
五、付款凭单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
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开具收款收据。
六、
借款按年结息,结息日为2015年12月31日。
借款人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八、借款人的声明
与保证:借款人已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内容,且应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已就本合同作了
相应的条款说明;借款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
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九、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还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应及
时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十、费用:借款人
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
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
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5年10月30日,夏建华向标龙公司出具《付款凭单》一份,上载“受款人夏建华付款用途:借款代还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
同日,标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至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账户,用途备注为:还夏建华贷款。
同日,夏建华还向标龙公司出具《承诺》一份,上载“本人在吴窑农村信用社借款贰佰万元正由标龙公司代还,海城项目工程款到位优先还标龙代还贷款,三个月内不记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照月息贰分计算"。
2018年9月27日,标龙公司向夏建华邮寄《催促归还借款的函》一份,上载“夏建华:你在2013年4月28日、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10月30日分别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合计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
根椐借款时的约定,你已逾期未还。
现特向你公证送达此函,请你尽快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2018年10月1日,薛秀银代收此函。
2019年3月26日,标龙公司与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上载“甲方: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甲方因与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1.对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夏建华2.诉讼标的:13474161.7元3.审理机关:如皋市人民法院4.审级:一审。
第二条……"。
2019年5月15日,标龙公司向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904元。
另查,夏建华系标龙公司承包的“海城御景尚品小区((地块A"项目一期工程2号楼-9号楼、11号楼-24号楼土建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2015年3月16日,标龙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3日,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原始记账凭证进行核对,标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夏建华项目部的预付款明细(截止2019年2月3日)及部分原始凭证。
经对账,夏建华认可其已从标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91153551.9元。
标龙公司述称“夏建华施工的项目工程总造价是104626809.36元,扣除税费、管理费共计11个点,并减去夏建华已经实际支付的92235221.9元,目前仅剩88万余元(含建设单位所扣留的30万元防水款),而这88万元中与水电等其他合伙人尚未结算,以及涉及工程质量修复问题尚未支付。
海城御景尚品小区((地块A项目的工程款是2019年1月份到位的"。
夏建华述称“虽然我方对工程总结算价104626809.36元有异议,但我方对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城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的土建项目总价为104626809.36元无异议。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预付款明细中,2017年10月24日的‘甲方代付房屋维修赔偿款25000元’无夏建华签字,不予认可;2019年1月1日至2月3日的预付款明细中,除50万元的那笔属实,其余款项1056670元没有具体明细,不予认可。
标龙公司不可以将违法的管理费进行扣除,至于税费多少,我方没有看到双方约定。
即使按照104626809.36元来计算的话,扣除我方认可的已支付的款项,之间的差额还有一千多万元,既然还有一千多万元没给,则说明标龙公司已对案涉借款进行了扣减"。
标龙公司当庭述称:“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的形成,是因为夏建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其前期向标龙公司所借的两笔共计400万元借款的本息,该合同中明确注明借款原本金为400万元,其余后来转化为后期借款本金的1094169.47元系双方所结算的2013年4月28日20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再加上2014年1月27日的200万元借款结算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其中2013年4月28日的200万元借款分两期计算利息,第一期为借期1年(截至2014年4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为40万元,随后将该40万元与20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转化为借款本金为240万元的借款,计息至2014年12月31日。
两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
31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094169.47元。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公司也让夏建华去公司结算,但夏建华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
案涉借款我方并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也无法扣除。
因为夏建华个人资金有限,其施工的项目未必有盈利,甚至亏损,所以导致目前难以偿还债务的情况。
"
夏建华当庭述称,“关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1月27日两笔200万元的借款,当时我向标龙公司索要工程款,标龙公司一直不支付,说让我先偿还借款,我说所有的借款我都已经偿还了,标龙公司的副总跟我说让我将该签的字先签了,到时候再说,因为到了年底,工人在我家闹事,所以我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
截止2014年1月27日,我从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止4000000元,至于其余款项有无在相关凭证上注明事由是借款,我记不清楚了。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前两笔合计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
2.标龙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款是否已在工程款中实际扣减。
3.标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标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
本案标龙公司主张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借款200万元给夏建华,有《借款合同》、《付款凭单》、《借款凭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且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夏建华辩称2013年4月28日的款项200万元及2014年1月27日的款项200万元是标龙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欠缺依据,难以采信。
夏建华就2013年4月28日的款项200万元及2014年1月27日的款项200万元出具给标龙公司的相关原始凭证上明
确载有“借款"、“年息20%"等字样,且就该400万元,夏建华于2014年12月31日与标龙公司再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确认了该4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夏建华虽辩称“我说所有的借款我都已经偿还了,标龙公司的副总跟我说让我将该签的字先签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有“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夏建华“我方从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止4000000元,至于其余款项有无在相关凭证上注明事由是借款,我记不清楚了"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标龙公司在已支付给夏建华的9千多万元工程款的相关原始凭证上亦载有“借款"等字样,故对夏建华的相关辩解,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标龙公司主张借款本金7094169.47元,其中包含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5094169.47元及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200万元。
关于借款本金5094169.47元。
经审查,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5094169.47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该金额5094169.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40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