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旗、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国旗、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国旗;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董化钢;付成寅;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国旗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董化钢付成寅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国旗董化钢付成寅
【当事人-公司】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广令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冯文乾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广令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冯文乾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广令宋湾冯文乾
【代理律所】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国旗;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董化钢;付成寅;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付成寅系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旗从付成寅处承接案涉工程,并由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向张国旗进行结算。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22 01:18:22
张国旗、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民终6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令,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中路某某(绿城超市对面)。

法定代表人:付成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化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乾,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北50米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王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国旗、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化钢、付成寅、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国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被上诉人董化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乾、付成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国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董化钢对张国旗的起诉;2.上诉费由董化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董化钢受张国旗雇佣不当。

张国旗与董化钢及其他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分包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务,合伙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对于劳动报酬是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开庭时,董化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记录标注的也是工资款,并非工程款。

一审法院将合伙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明显不当,即便双方是雇佣关系,张国旗为董化钢垫付的医疗费也应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

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

董化钢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6米多高的管道上从事高空作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不能体现自身过错程度。

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董化钢对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董化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与董化钢之间不存在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

董化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根本责任。

董化钢作为一个具有专业技能的成年人,应充分认识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措施的重要性,也应预见安全措施防护不到位的风险,且张国旗在一审开庭时称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强调一定要系安全带。

然而,董化钢对此置之不理,在6米多的高空施工时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从管线架上摔落的事故。

董化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与事实情况不符。

董化钢辩称,针对张国旗的上诉,1.其在一审时从未承认与张国旗系合伙关系。

其受雇于张国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

2.张国旗明知工程涉及高空作业,但没有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更没有尽到现场监督管理义务。

张国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其与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虽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国旗,应与张国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付成寅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董化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2.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董化钢在施工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董化钢应对自己过错导致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董化钢工资由张国旗支付,并受张国旗管理约束,董化钢和张国旗之间是雇佣关系。

2.其与张国旗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不能仅以一份
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其是董化钢施工工程的发包方。

张国旗辩称,1.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称董化钢由张国旗雇佣,与事实不符。

2.对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第2项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董化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国旗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5009.49元,并由付成寅、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张国旗从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承接管道保温工程。

2018年12月11日下午4时30分许,董化钢在该管道保温工程现场施工时,从约6米高处的管廊坠落摔伤。

董化钢受伤后,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两次,期间花费医疗费58481元(不包括张国旗持有医疗票据的部分)。

2019年12月5日,经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化钢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营养费限拟为伤后90天,为此董化钢支付鉴定检查费110.8元、鉴定费2100元。

现董化钢要求张国旗、付成寅、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4727.57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张国旗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以支付工资款的名义,向张国旗支付该管道保温工程款。

又查明,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国旗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在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董化钢受伤后补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国旗、付成寅、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董化钢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持有异议,均已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董化钢受雇于张国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张国旗不具备承接该管道保温工程的相关资质,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对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董化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约6米左右的高处作业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董化钢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张国旗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付成寅系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化钢要求付成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称其与张国旗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为董化钢受伤后补签,该管道保温工程的款项也是张国旗与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且张国旗也不认可与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该管道保温工程的定做人,故对董化钢要求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张国旗、付成寅、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濮阳银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董化钢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持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董化钢的合理损失中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可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张国旗垫付的费用,可在另案中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化钢医疗费58481元的30%即17554.3元(不包括张国旗持有医疗票据的部分)。

二、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化钢医疗费58481元的40%即23392.4元(不包括张国旗持有医疗票据的部分)。

三、驳回董化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董化钢负担378元,张国旗负担379元,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付成寅系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旗从付成寅处承接案涉工程,并由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向张国旗进行结算。

张国旗认可其负责将结算款项发放给包括董化钢在内的其他七名工人,同时主张其在工人工作时一再强调要打安全带。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全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认定张国旗与董化钢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对董化钢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董化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在6米左右的高处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未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危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张国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董化钢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安全保障设施,对董化钢在施工现场从高处坠落摔伤存在过错。

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张国旗没有相应资质,却将案涉管道保温工程交由张国旗承接,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情节和原因力等因素,酌定董化钢、张国旗、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0%、30%、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董化钢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合理损失,需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另案处理,故对于张国旗垫付的费用,一审判决其在另案中主张,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张国旗、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张国旗负担379元,濮阳国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利霞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瑞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