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斌与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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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斌与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2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涛李国虎武涛
【审理法官】刘涛李国虎武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斌;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
【当事人】王建斌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
【当事人-个人】王建斌
【当事人-公司】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鹏
【代理律所】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建斌
【被告】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王建斌和被上诉人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协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王建斌在协保到期后并没有按该协议的约定和企业续签协议,导致企业对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虽然企业没有书面通知王建斌,但王建斌在一审时自认在2014年9月18日知晓劳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并到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了失业保险金,王建斌的该自认表明其知晓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王建斌未在知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年之内申请劳动仲裁,而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
王建斌称其一直向六六一七机械厂主张权利,除在一审时提供了2019年5月17日的报警记录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降温补贴金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建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表述不准确,应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同时,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得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有维持、变更、撤销的表述,故原判判决主文的表述不当,予以纠正。
虽然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但其结果可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
(三)项、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王建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4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庭审及证据证明情况,王建斌于2014年9月18日到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王建斌于2014年9月18日到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即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出现问题,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即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
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徐县劳动人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裁字【2019】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王建斌的签名经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王建斌本人的签名,被告提供的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止登记表及协议书中“王建斌"的签名均不是书写形成,是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该三份材料均证明原告未实际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书面解除合同,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份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向原告是知情的。
结合原告本人于2014年9月18日到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提供其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王建斌出具其中国邮政储蓄卡以及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王建斌原系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职工,失业审批编号20140800018,从2014年10
月至2016年9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故原告虽未收到被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原告已办理了失业登记并享受了失业待遇,原告对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3、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降温补贴金、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是否适当。
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到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在事隔多年即2019年5月2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的诉讼时效,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在本次庭审中,原告虽称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各项权利本院均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止登记表、协议书中“王建斌"的签名均不是王建斌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未向王建斌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王建斌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于2014年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王建斌于2014年9月18日到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2014年10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本院认定王建斌于2014年9月18日即知晓其与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诉算。
王建斌在知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一年之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是在事隔多年后的2019年5月21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王建斌称其一直向六六一七机械厂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王建斌的申请并无不当,王建斌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建斌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被驳回仲裁申请,故本院对王建斌起诉要求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降温补贴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王建斌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
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王建斌与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建斌已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王建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裁字【2019】第07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撤销。
王建斌的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降温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斌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本院不做审理。
据此原判决如下:一、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裁字【2019】第07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不予撤销;二、驳回王建斌请求判令由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降温补贴金、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斌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经过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协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由上诉人缴纳了7484.4元的协保费。
同时约定协保期满后十五日内回厂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旷工。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还提供了2012年12月21日的《通知》,要求上诉人来厂办理续签和缴费,上诉人否认该《通知》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旷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建斌上诉请求:1、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2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按每月5129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二倍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05160元;3、改判被上诉人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00年8月起至2014年8月共计168个月的降温补贴共计人民币33600元;4、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2002年至2014年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300元;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量伪造上诉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并将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移交至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等相关部门,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明显过错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属于不公平、不公正。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两个理由:一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知情,二是上诉人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仅以这两个理由就作出如上
认定实在难以服众。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且需符合法定程序,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并未审查,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书面的劳动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解除行为程序上不合法,因此仅仅是劳动者知道用人单位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就能确定为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
一审过程中,经过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多份材料中伪造上诉人的签字和指印,并将伪造的虚假材料移交至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致使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基于虚假材料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核定的关于上诉人失业的情况是无效的,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量伪造上诉人签字书面材料的情况完全不知情,此该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名低收入群体人员,此事关系到上诉人养老及家庭未来生计问题,按照常理,上诉人不可能如一审判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事隔多年后的2019年5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
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找被上诉人协商此事,而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几乎没有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弱点拒不承认,为了证明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提交了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的一份报警记录,以证明自己在不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被上诉人均应提供上诉人违反厂纪、厂规及故意旷工的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王建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表述不准确,应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同时,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得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有维持、变更、撤销的表述,故原判判决主文的表述不当,予以纠正。
虽然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但其结果可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建斌与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5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建斌与被上诉人山西清徐六六一七机械厂(以下简称为六六一七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民初160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建斌,被上诉人六六一七机械厂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建斌上诉请求:1、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2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按每月5129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二倍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05160元;3、改判被上诉人按每月200元的标
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00年8月起至2014年8月共计168个月的降温补贴共计人民币33600元;4、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2002年至2014年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300元;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量伪造上诉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并将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移交至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等相关部门,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明显过错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属于不公平、不公正。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两个理由:一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知情,二是上诉人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仅以这两个理由就作出如上认定实在难以服众。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且需符合法定程序,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并未审查,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书面的劳动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解除行为程序上不合法,因此仅仅是劳动者知道用人单位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就能确定为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
一审过程中,经过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多份材料中伪造上诉人的签字和指印,并将伪造的虚假材料移交至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致使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基于虚假材料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核定的关于上诉人失业的情况是无效的,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量伪造上诉人签字书面材料的情况完全不知情,此该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名低收入群体人员,此事关系到上诉人养老及家庭未来生计问题,按照常理,上诉人不可能如一审判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事隔多年后的2019年5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
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找被上诉人协商此事,而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几乎没有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弱点拒不承认,为了证明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及一审审理期间均
提交了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的一份报警记录,以证明自己在不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被上诉人均应提供上诉人违反厂纪、厂规及故意旷工的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六六一七机械厂辩称:一、上诉人申请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第二页第三行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承认:2014年8月,被上诉人已经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相当于法律上的自认。
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自己到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并从2014年10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那么从上诉人第一次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上诉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上诉人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至2019年5月21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已过去近五年,远超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每年数次到被上诉人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也不予认可。
真实情况是从2018年9月前后,上诉人听说工厂将采取补偿措施,一次性解决与工厂仍未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问题,才开始不断到工厂要求补偿。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表述曲解,笔迹鉴定机构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一审法院从未认定过鉴定文书笔迹系上诉人形成。
三份鉴定材料中的伪造签名如何形成、因何形成、何人形成,时隔数年,我方无法查证。
三、即使法院认定我方应该对鉴定文书字迹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也不应按上诉人的主张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处理,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受到了什么损失及损失大小。
四、被答辩人无权要求任何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
定,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原则,因企业自身原因,主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补偿。
本案中,上诉人王建斌无视企业劳动纪律,经企业多次指正不予悔改,长期旷工且不履行相关手续,已达到被企业除名条件,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严肃厂规厂纪,教育惩戒下属职工的合法举措,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企业补偿情形。
高温补贴的发放依据是2012年6月29日,国家安检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下发的安监总安健【2012】89号文件《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现有证据表明自2011年2月1日起,上诉人王建斌已经与企业达成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即高温补贴发放依据执行时,王建斌已经不在6617厂继续从事实际劳动了。
五、补偿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诉讼的范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单位拒不履行缴纳住房公积金,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即渠道,上诉人应按条例中确定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庭审及证据证明情况,王建斌于2014年9月18日到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王建斌于2014年9月18日到清徐县失业保险中心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即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出现问题,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即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
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徐县劳动人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裁字【2019】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被告提供的2014年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