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冻结外汇违法款项的通知

合集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统一外汇业务用章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统一外汇业务用章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统一外汇业务用章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统一外汇业务用章管理的通知为了规范全行外汇业务,加强对各分行国际业务的管理,保证建设银行国际业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人民银行银复〔1996〕464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三部”对外营业机构清理方案的批复》精神,总行决定从1997年3月1日起统一建设银行外汇业务用章。

现将有关用章事项规定如下:一、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种外汇业务用章统一名称、统一用途、统一规格、统一图样。

其中外汇联行专用章由总行统一制作和颁发。

统一名称。

各种用章均由总行命名并统一冠名中国建设银行××分行(支行)。

凡经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处,不论其外汇业务采用何种内部分工体制,均使用统一名称的业务用章。

统一用途。

所有用章均由总行统一规定使用范围,各行按照总行规定进行业务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统一规格。

所有外汇业务用章统一规定为以下几种规格:1.圆形,直径为3.8厘米;2.等边三角形,边长为4.5厘米;3.长方形,长4厘米,宽3厘米;4.椭圆形,长轴4.5厘米,短轴3厘米。

统一图样。

即所有印章均由总行统一设计,采用统一的组合。

图案上方一般印行名,中间日期,下面印章名。

统一制作和颁发。

外汇联行章由总行统一制作和颁发,其他冠以行名的外汇业务用章由总行规定格式,省级分行统一制作和颁发。

人民银行、外管局等监管部门有特定要求的外汇业务用章,按监管部门要求制作。

不冠以行名的外汇业务用章由经办行处自行制作。

二、外汇业务用章名称、用途、规格(一)总行统一刻制的印章外汇联行专用章:用于外汇联行往来业务及办理外汇汇票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2.01.15•【文号】银发[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为规范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现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请各金融机构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翻印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财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附件: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

协助查询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它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

协助冻结是指导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协助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存款的通知》的通知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中国⼈民银⾏各省、⾃治区、直辖市分⾏,计划单列市分⾏;中国⼯商银⾏、中国农业银⾏、中国银⾏、中国⼈民建设银⾏,交通银⾏;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司法部门严格执法,保障有关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通过银⾏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存款的问题通知如下:⼀、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的问题⼈民法院因审理或执⾏案件,⼈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时,银⾏应积极配合。

查询⼈必须出⽰本⼈⼯作证或执⾏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长或其他负责⼈(包括城市分理处、农村营业所和城乡信⽤社主任。

下同)签字后并指定银⾏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接待。

查询⼈对原件不得借⾛,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盖章。

⼈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银⾏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民法院因审理或执⾏案件,⼈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定数额的银⾏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作证或执⾏公务证,经银⾏⾏长(主任)签字后,银⾏应当⽴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的性质,冻结当⽇单位银⾏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原帐户冻结,不能转户)。

如遇被冻结单位银⾏帐户的存款不⾜冻结数额时,银⾏应在六个⽉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

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总发字[1994]第46号

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总发字[1994]第46号

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总发字(1994)第46号)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朱副总理批准印发。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有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未及事宜,总行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另文规定,另行补充通知。

各行在执行本暂行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和《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行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经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行各级机构。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内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所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之外,可继续保留的1994年1月1日之前的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公布日期】2002.07.16•【文号】建总发[2002]83号•【施行日期】2002.07.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02年7月16日建总发[2002]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现将《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分行,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我行重要客户服务系统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即将正式上线运行,请各分行加强对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落实岗位责任,规范操作,防范风险,加强检查指导,切实做好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

西藏分行因未开通重要客户服务系统,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额度下达和控制、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以及报表等仍按《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资金支付清算实施细则》(建总发〔2001〕123号)要求办理。

本细则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做好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确保财政资金及时支付、清算,防范代理业务风险,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及《中国建设银行重要客户服务系统及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代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是指通过重要客户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为VSS系统)和其他业务系统相结合,在财政授权额度内,经办行根据预算单位的支付指令,通过其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日终由总行营业部统一与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并办理行内资金头寸清算。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票汇业务管理的通知-建总发[1998]70号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票汇业务管理的通知-建总发[1998]70号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票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票汇业务管理的通知(1998年6月8日建总发〔1998〕70号)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州、浦东分行:为适应外汇业务发展需要,规范外汇票汇结算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行制定下发了新版“中国建设银行外汇汇票”,该汇票自1998年1月1日启用。

为了该项业务顺利实施,并控制好风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手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结算的有关规定,将外汇票汇业务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汇汇票的适用范围外汇汇票是由出票行签发,由付款行受出票行委托在见票时按票面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

新版中国建设银行外汇汇票(以下简称外汇汇票)为即期汇票,不得转让,不可设定质押。

本通知适用于建设银行境内机构客户非贸易项下的外汇票汇结算,建设银行境外分行不签发该外汇汇票,但可作为该外汇汇票的解付行。

外汇汇票的出票,限于参加国内外汇清算资金往来或经授权的建设银行机构办理。

外汇汇票的付款,限于参加国内外汇清算资金往来或经授权的建设银行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限于我行的境外分行和账户行。

二、外汇汇票的出票(一)申请人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

出票银行应要求申请人交足现金或有足额存款后,按规定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一式三联,并签名或盖章。

第一联加盖结算专用章后交客户,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

交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注销。

银行根据汇款申请书填列的汇款金额计收手续费和邮电费。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二○○○年九月四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以及其他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三、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不得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11.25•【文号】银发[1997]500号•【施行日期】1997.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查处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50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外汇检查工作中罚没款上缴问题的复函》(财商字[1997]460号)文件精神,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外汇查处罚没款收入上缴及办案经费使用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外汇查处罚没款收缴和外汇查处办案补助经费应分别设立专用账户,已经并入人民银行账户的罚没款和外汇查处办案补助经费应从人民银行账户中分出,单独设立账户保存。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在外汇查处工作中收缴的罚没款应全部存入外汇查处罚没款专户,年终将罚没款金额的50%由省级分局汇总上缴国家外汇管理局后,由其统一上缴中央财政。

各分局不得私自截留上缴中央财政的罚没款项;其余50%上缴地方财政,各分局要及时与当地财政部门联系,争取地方财政对外汇查处工作的更大支持。

三、外汇查处办案补助经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没财务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经费使用范围。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罚没款账户户名:国家外汇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33014—430附件:1.财商字(1997)460号2.(86)财预字第228号1997年11月25日附件1关于外汇检查工作中罚没款上缴问题的复函国家外汇管理局:你局《关于外汇检查工作中罚没款上缴及下拨办案补助费问题的函》[(97)汇管函字第141号]收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0.08•【文号】汇发[2008]50号•【施行日期】2008.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汇发[2008]5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程序,保障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令,2008年8月5日发布实施)等相关法律法规,总局重新修订了《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办案程序》,见附件),现印发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请遵照执行。

为保障修订后的《办案程序》顺利实施,现就修订前后《办案程序》在执行中的衔接问题和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一、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尚未完成调查取证的,外汇局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办案程序》有关规定继续完成调查取证,以及后续的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作。

二、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经完成调查取证、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外汇局取得的证据有效,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办案程序》完成后续的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作。

三、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经完成调查取证并已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应当按照修订前的《办案程序》规定的内容、文本格式和程序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经完成调查取证并已经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效。

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经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复审的,外汇局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办案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总发[1998]131号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总发[1998]131号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19日建总发〔1998〕131号)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10月16日,总行召开了第15次行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国建设银行综合考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你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全行上下要深刻领会总行意图,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统一规范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硬化考评监督制度,根据考核结果调整内部等级和经营权限,是我行向商业银行转轨的一项重大举措。

我行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必须实实在在地追求经营效益,实现资金“三性”的协调提高。

实行综合考评,目的不仅在于要全面、科学、客观地考核和评价各行的经营管理现状,更重要的是要以此来引导各级行全面按照总行的要求,以经营效益为中心开展各项业务经营活动。

各行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办法》,研究各项指标的考核内容和方法,总结本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水平。

二、各一级分行应根据总行文件精神结合辖内实际制定综合考评实施细则。

《办法》的考核评价对象为一级分行,要将总行的战略意图落实到全行各项经营活动之中,真正发挥综合考评对全行每个职工日常工作的指导作用,则要求各行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方案。

各行要注重研究辖内的情况,抓住本行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制定出切合本行实际的、具体的综合考评方案。

各行制定的综合考评具体方案,须在1998年11月底前报总行计划财务部备案。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关于银行扣缴
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
【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
【发文字号】[88]财农税字第8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日期】1988.05.07
【实施日期】1988.05.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银行扣
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
(1988年5月7日(88)财农税字第8号)
为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国务院授权财政部门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现对银行扣缴拖欠税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 1。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总发[1998]130号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总发[1998]130号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10月19日建总发〔1998〕130号)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州、浦东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于1998年9月30日经中国建设银行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分行,请迅速转知所属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1998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防范风险,规范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并审核信用证单据后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开证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国内(不包括港澳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行内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一级分行)及其所属分支行和总行营业部。

第四条本规定中所称“开证申请人”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第五条总行对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余额总量和单笔双重控制,并按等级授权管理。

超过总行授权的,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正文:
----------------------------------------------------------------------------------------------------------------------------------------------------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1992年4月19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兴城疗养院、无锡疗养院: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转发你行,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转所属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行应认真贯彻执行7号文件精神,增强纳税意识,各级按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附加税、其他税以及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等税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额,按期足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否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以及7号文件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

二、各级行在做好自身应交税款的缴纳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扣缴滞纳金的工作。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略)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银行协助物价检查部门扣划罚没款项的通知-银发[1994]1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银行协助物价检查部门扣划罚没款项的通知-银发[1994]1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银行协助物价检查部门扣划罚没款项
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
关于银行协助物价检查部门扣划罚没款项的通知
(1994年6月1日银发〔1994〕1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4〕15号)精神,保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银行协助物价检查部门扣划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缴罚没款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发出《处罚决定书》,收缴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二、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凡在银行(信用社)开有结算帐户的,银行(信用社)可凭县以上物价检查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协助扣划。

——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无法追缴的罚没款处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1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无法追缴的罚没款处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1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无法追缴的罚没款处理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无法追缴的罚没款处理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1]172号2001年6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
你分局《关于对无法追缴的罚没款作销案处理的请示》(南宁汇报[2001]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外汇违法行为主体消亡的案件,如企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然人死亡,处罚决定未执行完的,可作销案处理。

二、外汇违法案件当事人已停产瘫痪无人上班,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不能证明自然人已经死亡,处罚决定未执行完的,不能作销案处理。

三、外汇违法案件当事人合并、重组,对原当事人处罚决定未执行完,由合并、重组后的企业继续履行原处罚决定。

此复。

——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扣缴外汇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扣缴外汇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依法强制
扣缴外汇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1994.03.15
•【文号】[94]汇管函字第68号
•【施行日期】1994.03.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扣缴外
汇的函
([94]汇管函字第68号1994年3月15日)中国银行:
关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强制扣缴外汇时,是否需要我局审批问题,经研究,我们决定,人民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违法当事人的外汇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或者强行扣款时,由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银行或金融机构直接办理,外汇管理局不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单位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银会计[1992]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单位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银会计[1992]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单位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单位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1992年10月10日银会计[1992]48号)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会计处:你行《关于银行在协助法院执行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津银会[1992]524号)收悉。

现函复如下:一、关于外地人民法院要求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83]法研字第30号)规定,应委托被告单位所在的人民法院代向被告单位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然后由该银行按通知要求扣划存款。

现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中第280条规定,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扣划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

请按此规定执行。

二、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受理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或裁定的执行问题。

银行遇有此类情况,应向执行的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由其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协调,银行按协调结果执行。

三、关于被执行单位的存款低于法院要求冻结、扣划金额的问题,总行正与最高人民政府研究,准备发文明确。

在新的规定下发之前,仍按(83)法研字第30号联合通知执行。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协助执行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3]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协助执行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3]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协助执行问题的答复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协助执行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3]31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
你行来函及建监字[1993]489号文收悉,现将上述文函请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三年联合签发的“[83]法研字第30号”联合通知中,有关法院要求银行协助执行时应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的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相抵触,因此仍然有效,也是银行协助执行程序上的主要依据。

二、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及“[83]法研字第30号”联合通知的上述规定中的“裁定书”应是指法院对案件或纠纷判决结果的一种法律文书,即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实质法律义务的法律文书,而不是指法院对哪个银行协助执行进行的“裁定”。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法院只能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以及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而不能对上述人员采取拘留措施予以拘留。

1993年9月20日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行并帐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行并帐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行并帐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行并帐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1996年3月20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精神,规范商业银行经营行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防避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依据对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与运用的专项稽核结果,对清理出的全部违规经营和帐外经营资金实施并帐,对违规经营中的主要责任人和违纪金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部署,协调一致,集中力量做好并帐工作(一)并帐的内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105号文和银发〔1995〕241号文精神,并帐的内容为:各行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房地产信贷部门业务中应并帐而未并帐部分;各行乱用会计科目、篡改帐表的业务以及非法进行帐外核算、帐外经营等全部违规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本次并帐的数额,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下半年对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的专项稽核结果确定,遗漏部分必须报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稽核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方可并帐。

(二)并帐的原则并帐的总原则是:逐笔登记,严格审批;统一时点,一次并帐。

1.逐笔登记,严格审批。

各级商业银行在清理违规经营业务结束后,要将清查出的全部违规经营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等逐笔登记造册。

具体操作步骤是:(1)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按照银传〔1995〕104号文和银传〔1995〕105号文的要求,认真核查、确认由各商业银行填写的《清理纠正违规经营登记表》、《清理纠正违规经营审批表》和《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清查统计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冻结外汇违法
款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罚没收入管理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日期】1991.07.05
【实施日期】1991.07.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协助强制扣缴罚没款和
冻结外汇违法款项的通知
(1991年7月5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最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案件时发现,有的违法单位故意转移外汇违法资金,拒不交付罚没款。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
1 / 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