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范某某、刘某2走私、行贿、受贿案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某1、范某某、刘某2走私、行贿、受贿案
文章属性
•【案由】走私罪,行贿罪,受贿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1994.05.11
裁判规则
行为人通过行贿手段,利用国家公安边防人员为走私分子进行武装掩护,应以行贿罪及走私罪数罪并罚。

正文
刘某1、范某某、刘某2走私、行贿、受贿案
被告人:刘某1,男,48岁,原系山东省乳山市商业局局长。

因本案,于1993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40岁,原系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政委。

因本案,于1993年10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2,男,38岁,原系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业务处副处长。

因本案,于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1犯走私罪、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范某某、刘某2犯走私罪、受贿罪,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在担任山东省乳山市商业局局长期间,于1992年10月因商业局下属单位走私被查获而与被告人范某某、刘某2及同案被告人颜世礼(原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业务处处长、已判刑)结识。

之后,刘某1为了使乳山市商业系统走私方便,多次向范某某、刘某2、颜世
礼行贿、宴请。

范某某、刘某2、颜世礼允诺乳山市商业系统的走私活动给予照顾。

1993年7月上、中旬,范某某为了使本单位能以罚款的形式从其他单位的走私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并使走私活动合法化,伙同刘某2制定了一个走私单位必须向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投案自首”,“投案自首”后对走私物品可以在保本的原则上作罚款处理的《关于对走私单位按规定投案自首问题的紧急通知》。

在该通知下发前,范某某、刘某2根据事先的允诺,先后打电话将其意图和通知的内容告诉刘某1,暗示刘某1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搞走私。

刘某1遂与商业局副局长李乃明(现在逃)等人研究决定商业局借机进行走私香烟活动。

刘某1、李乃明积极与福建省、香港的走私分子联系走私香烟,并再三向对方表示,走私活动有边防人员保护,保证安全。

7月16日,同案被告人邱国建(福建省石狮市人,巳判刑)、傅明胜(福建省石狮市人,现在逃)受香港走私分子的指派到达乳山市,使用乳山市商业局下属单位私设的电台与走私船联系后,告诉李乃明装载香烟的走私船巳在海上,要求派员出海接船。

刘某1得知后即用电话与范某某联系,提出要走私一批香烟。

范某某告诉刘某1硬上不行,要其携带外汇款凭证,并按照事先的约定到威海边防保卫分局办理“投案自首”手续。

刘某1答应派人“投案”,同时要求范某某派员到海上将走私货“押回”,并与海关交涉。

范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颜世礼与海关交涉。

7月17日上午,刘某1、李乃明根据范某某、刘某2的要求,派同案被告人姜海(原乳山市商业局干部,巳判刑)持变造的汇票存根复印件找到刘某2,办理了“投案自首”手续。

接着,刘某2建议范某某立即派兵出海押船。

范某某遂指派同案被告人王卫东(原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副参谋长,巳判刑)带领参谋张某及两名战士持四支冲锋枪到乳山出海接运走私船。

刘某1以辛苦费为名指使李乃明交给王卫东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其少报走私香烟数量。

7月18日下午,王卫东等四名武装人员和姜海、傅明胜乘坐由同案被告人王雪峰(原乳山市边防大队教导员,已判刑)按照刘某1的要求租用的鲁乳捕1039号渔船在海
上与走私船会合后,登上走私船。

王卫东得知该船运载走私香烟9900余箱后,经与同行参谋张某商议,拟谎报走私香烟数量为3000至4000箱,从得到的5000元中分给张某2000元。

7月19日上午,刘某1得知走私船下午到港,即组织人员准备到港卸货销售,同时要求乳山市公安局局长刘同晓(现在逃)和同案被告人孙锡平(原乳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已判刑)派干警到码头“维持秩序”。

当日下午3时许,走私船停靠乳山口港。

孙锡平、王雪峰带领20余名干警,出动3辆警车到码头“维持秩序”。

此时,威海海关人员赶到现场,执行缉私公务。

王卫东随即向范某某报告。

范某某以此案是边防保卫分局受理的“自首”案为由与威海海关交涉,致使威海海关人员撤离。

王卫东将走私船所载走私烟的数量告诉了刘某1,商定谎报走私烟为3000箱。

当日下午6时许,青岛海关缉私艇赶到乳山口港制止卸烟,范某某再次出面阻止海关人员执行缉私公务,双方相持40余小时。

其间,海关人员经与范某某一再交涉,商定不准卸烟,走私船不准离开码头,双方派人监护。

海关人员鉴于无法执行缉私公务,为防止发生更大冲突,于7月21日中午撤离。

海关人员撤离后,负责监护走私船的工雪峰立即打电话通知刘某1。

刘某1立刻组织人员,在颜世礼的同意和孙锡平等人的保护下将走私烟卸售完毕。

随后,刘某1为了掩盖走私香烟的实际数量,授意颜世礼封存了3000箱走私烟。

此次共走私香烟9953箱,价额人民币2208.2820万元。

案发后,为对付有关部门的查处,被告人范某某授意颜世礼、王雪峰等人编造了一份乳山市商业局刘某1等人走私香烟3000箱以及由他们几人决定卸烟的证明材料,以掩饰、减轻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的事实和责任。

7月26日,被告人刘某1被羁押后,范某某又根据王建智(原乳山市市委书记,同案被告人,巳判刑)的授意,到看守所告诉刘某1,还通知其他知情人员和责任人员,统一口径,掩盖事实真相,帮助刘某1等人逃避法律制裁。

除上述事实外,被告人刘某1于1992年12月至1"3年6月,先后三次参与乳山市商业局下属人民商场、B良造厂等单
位走私香烟13800箱,价额人民币2700余万元。

1993年3月至7月,刘某1为了便于商业系统的走私活动,先后五次用公款向范某某、刘某2、颜世礼等人行贿现金和物品折款共人民币41230.55元。

1993年3月至7月,刘某1还先后八次收受乳山市商业局下属单位及个人贿赂人民币3200元和电视机、空调机、照相机、组合音响等物品,收受现金和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621127.50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1992年11月至1993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一次收受走私单位及个人贿赂人民币114600元、美金1000元和电视机、空调机、摄像机、金首饰等物品,收受现金和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154064.35元。

被告人刘某2伙同颜世礼于1993年4月直接从荣成市西霞口渔业公司购买走私轿车三辆进行贩卖,走私轿车价额人民币135000元,刘某2从中获利25000元。

刘某2还自1993年3月至6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二次收受乳山市商业局等走私单位及个人贿赂人民币233500元和摩托车、空调机、电视机、金首饰等物品,收受现金和物品折款计人民币258087.6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赃款、赃物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1、范某某、刘某2亦有供述在案。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同案被告人乳山县商业局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数额达2208.28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构成走私罪,应当依照本款判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系乳山市商业局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且在走私犯罪活动中与范某某、刘某2等人相勾结,并请求范某某、刘某2等人派兵出海接运走私船,武装掩护走私活动,是本案主犯。

刘某1走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一条的规定,应予严惩;刘某1为乳山市商业局及下属单位走私,五次向范某某、刘某2等
人行贿,系乳山市商业局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巳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构成行贿罪;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已触犯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予以严惩。

被告人范某某积极参与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犯罪活动,并指派武装人员出海接运走私船,为走私提供武装掩护,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且系利用缉私的职务之便进行走私犯罪,在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走私单位和个人贿赂,其行为巳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刘某2利用职务之便,积极参与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犯罪活动,鼓动范某某派兵出海接运走私船,为走私提供武装掩护,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且系利用缉私的职务之便进行走私犯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

刘某2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要走私单位和个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对以上三名被告人,还应当适用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据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8日判决:
被告人刘某1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2犯走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1、范某某、刘某2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刘某1的上诉理由是:走私是为了给集体创收,是受范某某、刘某2的诱导和教唆,也没有要求威海边防分局武装掩护走私,并有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的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按上级的意思,威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制定了在保本原则上作罚款处理的《关于对走私单位按规定投案自首问题的紧急通知》,上诉人完全是按照这个通知的规定押解投案自首的走私船只,不是武装掩护走私,不构成走私罪。

刘某2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参与制定过《关于对走私单位按规定投案自首问题的紧急通知》一文,也没有鼓动范某某派兵掩护走私,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且有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的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走私是为了给集体创收一节,因其实施的行为不是合法行为,所以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刘某1所诉没有要求武装掩护走私和有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的立功表现,上诉人范某某所诉是按上级的意思制定文件并执行文件,上诉人刘某2所诉没有参与制定文件、没有鼓动派兵掩护走私和有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的立功表现等,经査均不属实。

故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5月11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睾的规定,将维持第一审判处刘某1、范某某、刘某2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1994年5月23日裁定:核准山东省髙级人民法院维
持一审对被告人刘某1以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范某某以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某2以走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