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震、倪火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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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震、倪火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2)闽02民终13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莹
【审理法官】许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倪火强;李震
【当事人】倪火强李震
【当事人-个人】倪火强李震
【代理律师/律所】周鑫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鑫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鑫李传益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倪火强
【被告】李震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案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视听资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案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

首先,在案2021年3月22日的录音证据已经过公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19号】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之规定,一审已就该录音组织双方核对原始载体,该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19号】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倪火强主张该录音系非法证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倪火强最后一次还款虽系在2015年7月10日,但在案录音通话中,倪火强已同意要分期偿还案涉借款,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3月22日起重新计算,李震于2021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在案《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从倪火强的还款记录上看,李震对倪火强的利息支付能作合理解释,符合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的规律性特征。

且在案录音通话中,倪火强与李震就借款本息进行协商,亦可佐证其二者之间有约定利息。

而且倪火强在其总共借款296万元,还款302万元后,仍同意向李震还款亦能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

故倪火强主张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案涉借款利息系月利率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倪火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倪火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17: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倪火强向李震出具
《借条》,内容为倪火强借到李震现金2000000元。

后,李震于2013年10月31日在该《借条》备注“2013年10月31日已还10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备注“2014年2月25
日又借出100万元,倪火强已经短信确认借款200万,并于5月30日还款利息12万(一季度)到李震广西农行卡(9311),到8月30日未还200万利息12万,9月2日归还本金100
万”。

李震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2月27日转账支付倪火强款项1000000元、1000000元、960000元。

倪火强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多次转账支付李震款项,包括2013年7月29日160000元、2013年10月31日1000000
元、2014年1月15日160000元、2014年5月30日120000元、2014年9月2日10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180000元、2015年3月6日120000元、2015年7月10日280000元。

2021年3月22日,李震向倪火强催讨还款,其主张对倪火强尚欠100多万元的利息
按50%计算,本金和利息合计按1200000元计算,倪火强同意本金和利息合计1200000元,
并承诺下个月先还款500000元。

后,李震通过微信向倪火强催讨还款,包括2021年4月30日“兄弟,今天能否先还我20万,急用”“我们2019年12月8日在您安溪家里约定,如果当年还我,从200万可优惠到120万,又过了一年半,还是一分钱未还我。

2021年三月22
号在扶绥你公司又约定4月15日不能有任何借口,先还我50万,现在是4月29日了。

若真有困难,今天先还个20万?我也是急着要还银行利息!如何?互相支持一下”,2021年6
月3日“火强,6月底不管怎么样,都兑现一下,可否”“如果用打官司的方式,我俩都没
脸面了,从200万折到120万,月底不付,这个口头协定就失效了”,倪火强均未回复。

庭审中,李震主张,以其提交的双方转账明细作为解释说明,即倪火强于2013年7月29日还款160000元系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3年4至7月的利
息,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1000000元系偿还本金,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160000元系分别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3年8至10月的利息12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3年11至12月的利息4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120000元系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3至5月的利息,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180000元系分别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6至8月的利息12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9至11月的利息6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还款120000元系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60000元并抵扣本金6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280000元系支付以本金9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5年3至6月的利息75200元并抵扣本金204800元,剩余本金795200元;其持续向倪火强催讨还款,至2021年3月22日倪火强表示同意还款,即使此前诉讼时效已过,后因倪火强同意还款,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倪火强主张,对涉案《借条》仅认可倪火强的笔迹内容;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李震非法取得,依法不应采纳,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倪火强在2015年后均未对本案债务进行结算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录音内容不是倪火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震持有倪火强出具的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表明双方就借款2000000元具有借贷合意,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应当认定李震实际提供给倪火强借款2000000元。

虽然《借条》未载明利率,且涉及利息的内容系李震单方手书,但是李震对借贷双方的转账明细所作的解释说明符合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特征,2021年3月22日的谈话录音亦表明双方约定利息,而倪火强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大额借款收取利息的交易惯例。

因此,对李震主张的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

关于李震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
效。

倪火强于2015年7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李震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但是在2021年3月22日的谈话录音中,倪火强明确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倪火强在本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作为抗辩事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倪火强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

李震将倪火强的已还款项按月利率2%的标准和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充处理,主张截至2015年7月10日,倪火强尚欠借款本金795200元,合法合理,予以采纳。

由于借贷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就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按1200000元计算达成一致,属于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据此,截至2021年3月22日,倪火强尚欠借款本金795200元、利息404800元。

没有证据证明倪火强在2021年3月22日之后向李震履行还款义务,现李震要求倪火强清偿尚欠借款本金7952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倪火强应当以79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倪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震借款7952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3月22日尚欠404800元,此后以79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9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李震负担3275元,倪火强负担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火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根据在案转账流水可看出,倪火强最后一次还款系在2015年7月10日,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即至2017年7月9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2.本案倪火强与李震并未约定借
款利息,倪火强还款的金额已超李震的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

且自倪火强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李震未再向倪火强催告支付款项,可见其二者之间并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如前所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李震仍采取向倪火强套话并透录音的手段,存在企图使倪火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嫌疑,李震的行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不应当采信。

综上所述,倪火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震、倪火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民终13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火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震(曾用名:李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倪火强因与被上诉人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8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火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
由:1.根据在案转账流水可看出,倪火强最后一次还款系在2015年7月10日,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即至2017年7月9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2.本案倪火强与李震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倪火强还款的金额已超李震的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

且自倪火强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李震未再向倪火强催告支付款项,可见其二者之间并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如前所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李震仍采取向倪火强套话并透录音的手段,存在企图使倪火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嫌疑,李震的行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不应当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震辩称,1.2021年3月22日的录音证据,倪火强与李震就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达成一致,属于对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倪火强书写借条时,虽未将利率写上,但李震在借条原件上对之后发生的转账进行注明“本金”、“利息”。

倪火强陆续向李震转款,转款的金额及时间按月率2%计,数额能够一一对应。

故本案借款存在利息为月利率2%。

3.李震不存在如倪火强所述的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录音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利,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加以证明倪火强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倪火强偿还李震借款本金7952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倪火强向李震出具《借条》,内容为倪火强借到李震现金2000000元。

后,李震于2013年10月31日在该《借条》备注“2013年10月31日已还10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备注“2014年2月25日又借出100万元,倪火强已经短信确认借款200万,并于5月30日还款利息12万(一季度)到李震广西农行卡(9311),到8月30日未还200万利息12万,
9月2日归还本金100万”。

李震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2月27日转账支付倪火强款项1000000元、1000000元、960000元。

倪火强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多次转账支付李震款项,包括2013年7月29日160000元、2013年10月31日1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160000元、2014年5月30日120000元、2014年9月2日10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180000元、2015年3月6日120000元、2015年7月10日280000元。

2021年3月22日,李震向倪火强催讨还款,其主张对倪火强尚欠100多万元的利息按50%计算,本金和利息合计按1200000元计算,倪火强同意本金和利息合计1200000元,并承诺下个月先还款500000元。

后,李震通过微信向倪火强催讨还款,包括2021年4月30日“兄弟,今天能否先还我20万,急用”“我们2019年12月8日在您安溪家里约定,如果当年还我,从200万可优惠到120万,又过了一年半,还是一分钱未还我。

2021年三月22号在扶绥你公司又约定4月15日不能有任何借口,先还我50万,现在是4月29日了。

若真有困难,今天先还个20万?我也是急着要还银行利息!如何?互相支持一下”,2021年6月3日“火强,6月底不管怎么样,都兑现一下,可否”“如果用打官司的方式,我俩都没脸面了,从200万折到120万,月底不付,这个口头协定就失效了”,倪火强均未回复。

庭审中,李震主张,以其提交的双方转账明细作为解释说明,即倪火强于2013年7月29日还款160000元系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3年4至7月的利息,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1000000元系偿还本金,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160000元系分别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3年8至10月的利息12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3年11至12月的利息4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120000元系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
率2%计算的2014年3至5月的利息,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180000元系分别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6至8月的利息12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9至11月的利息6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还款120000元系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60000元并抵扣本金6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280000元系支付以本金9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5年3至6月的利息75200元并抵扣本金204800元,剩余本金795200元;其持续向倪火强催讨还款,至2021年3月22日倪火强表示同意还款,即使此前诉讼时效已过,后因倪火强同意还款,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倪火强主张,对涉案《借条》仅认可倪火强的笔迹内容;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李震非法取得,依法不应采纳,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倪火强在2015年后均未对本案债务进行结算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录音内容不是倪火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震持有倪火强出具的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表明双方就借款2000000元具有借贷合意,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应当认定李震实际提供给倪火强借款2000000元。

虽然《借条》未载明利率,且涉及利息的内容系李震单方手书,但是李震对借贷双方的转账明细所作的解释说明符合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特征,2021年3月22日的谈话录音亦表明双方约定利息,而倪火强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大额借款收取利息的交易惯例。

因此,对李震主张的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

关于李震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倪火强于2015年7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李震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但是在2021年3月22日的谈话录音中,倪
火强明确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倪火强在本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作为抗辩事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倪火强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

李震将倪火强的已还款项按月利率2%的标准和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充处理,主张截至2015年7月10日,倪火强尚欠借款本金795200元,合法合理,予以采纳。

由于借贷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就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按1200000元计算达成一致,属于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据此,截至2021年3月22日,倪火强尚欠借款本金795200元、利息404800元。

没有证据证明倪火强在2021年3月22日之后向李震履行还款义务,现李震要求倪火强清偿尚欠借款本金7952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倪火强应当以79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倪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震借款7952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3月22日尚欠404800元,此后以79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9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李震负担3275元,倪火强负担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案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

首先,在案2021年3月22日的录音证据已经过公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19号】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之规定,一审已就该录音组织双方核对原始载体,该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19号】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倪火强主张该录音系非法证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倪火强最后一次还款虽系在2015年7月10日,但在案录音通话中,倪火强已同意要分期偿还案涉借款,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3月22日起重新计算,李震于2021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在案《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从倪火强的还款记录上看,李震对倪火强的利息支付能作合理解释,符合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的规律性特征。

且在案录音通话中,倪火强与李震就借款本息进行协商,亦可佐证其二者之间有约定利息。

而且倪火强在其总共借款296万元,还款302万元后,仍同意向李震还款亦能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

故倪火强主张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案涉借款利息系月利率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倪火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倪火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许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君
书记员江加军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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