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东、张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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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东、张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辽14民终5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瞳吴玉刚候秀菲
【审理法官】陈瞳吴玉刚候秀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东;张莹;汪若兰
【当事人】雷东张莹汪若兰
【当事人-个人】雷东张莹汪若兰
【代理律师/律所】赵评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吕雨婷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评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吕雨婷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评吕雨婷
【代理律所】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雷东
【被告】张莹;汪若兰
【本院观点】张莹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莹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
雷东上诉主张向张莹的公公尹克偿还了本案的部分借款,张莹对雷东的该诉讼主张,不予认可。
雷东又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雷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雷东与尹克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雷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雷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03: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4日,张莹与雷东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4万元、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止,雷东于2021年7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雷东承担张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雷东汪若兰(身份证号15xxx87××××××××)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滞纳金、张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雷东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张莹、雷东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
2021年10月20日,张莹
与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聘请该律所执业律师吕雨婷担任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张莹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42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1402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对雷东名下辽P×××××号车辆、位于连山区寺儿堡镇西峰村房屋(卷号07-7-001)以及汪若兰名下辽P×××××号车辆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汪若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通过张莹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张莹要求雷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汪若兰的身份证号与借款合同上书写身份证号中出生年份处有一位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1999)计算可以认定,如果汪若兰出生年份为1987年,那么其身份证号最后一位应为4,而非7,而张莹提供的汪若兰的身份证号验算后符合该标准,可见借款合同中身份证号书写存在笔误,应予纠正,汪若兰正确身份证号应为15xxx8604234527。
汪若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莹要求汪若兰、雷东支付律师费、保全费,该费用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对张莹该主张予以支持。
张莹要求汪若兰、雷东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但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汪若兰、雷东到期并未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张莹要求汪若兰、雷东支付借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雷东主张上述借款实际债权人为案外人尹克,张莹不予认可,雷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雷东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张莹不予认可,雷东提供的雷东与尹克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雷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莹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雷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汪若兰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张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张莹均已预交,应予退回,该费用由雷东、汪若兰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保全费1420元,由雷东、汪若兰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张莹承担。
事实与理由:1、雷东与张莹并不相识。
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张莹的公公尹克给雷东一份空白合同文本,让雷东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签字后尹克没有给雷东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由张莹签字的事实尹克没有告知雷东。
这份借款合同是在雷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由张莹单方签订的,不是雷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签订合同当日借款就汇到雷东的银行账户,汇款人的姓名雷东没有认真审查,如果是张莹转的账那也是尹克委托张莹转帐的。
3、汇款到账时雷东立即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支付当月利息给尹克,属于砍头息。
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雷东从未拖欠过利息,而且都是按照雷东和尹克约定的日期支付利息,从未拖欠。
尹克收到利息以后至今未曾表示已经给付张莹。
4、一审时雷东将已经支付利息金额计算错误,按已经递交的证据显示,已经支付的利息合计为13万元。
按照双方的约定月息五分计算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
一审时雷东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上限的部分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雷东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雷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雷东、张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4民终5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评,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雨婷,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若兰。
审理经过上诉人雷东因与被上诉人张莹,原审被告汪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评,被上诉人张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婷到庭参加诉讼。
汪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张莹承担。
事实与理由:1、雷东与张莹并不相识。
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张莹的公公尹克给雷东一份空白合同文本,让雷东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签字后尹克没有给雷东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由张莹签字的事实尹克没有告知雷东。
这份借款合同是在雷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由张莹单方签订的,不是雷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签订合同当日借款就汇到雷东的银行账户,汇款人的姓名雷东没有认真审查,如果是张莹转的账那也是尹克委托张莹转帐的。
3、汇款到账时雷东立即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支付当月利息给尹克,属于砍头息。
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雷东从未拖欠过利息,而且都是按照雷东和尹克约定的日期支付利息,从未拖欠。
尹克收到利息以后至今未曾表示已经给付张莹。
4、一审时雷东将已经支付利息金额计算错误,按已经递交的证据显示,已经支付的利息合计为13万元。
按照双方的约定月息五分计算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
一审时雷东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上限的部分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雷东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莹答辩称,1、雷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为自身行为负责,既然当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雷东在合同上亲自签字,也接受了钱款,就可以视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雷东与其他人存在很多债务纠纷,不仅是与张莹,张莹称并未收到雷东偿还的任何借款利息及本金,雷东主张偿还他人的钱款与本案无关。
汪若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张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东、汪若兰向张莹偿还借款14万元,并从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2、判令律师费5000元由雷东、汪若兰共同承担;
3、判令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由雷东、汪若兰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4日,张莹与雷东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4万元、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6月24
日至2021年7月24日止,雷东于2021年7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雷东承担张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雷东汪若兰(身份证号15xxx87××××××××)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滞纳金、张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雷东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张莹、雷东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
2021年10月20日,张莹与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聘请该律所执业律师吕雨婷担任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张莹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42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1402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对雷东名下辽P×××××号车辆、位于连山区寺儿堡镇西峰村房屋(卷号07-7-001)以及汪若兰名下辽P×××××号车辆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汪若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通过张莹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张莹要求雷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汪若兰的身份证号与借款合同上书写身份证号中出生年份处有一位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1999)计算可以认定,如果汪若兰出生年份为1987年,那么其身份证号最后一位应为4,而非7,而张莹提供的汪若兰的身份证号验算后符合该标准,可见借款合同中身份证号书写存在笔误,应予纠正,汪若兰正确身份证号应为15xxx8604234527。
汪若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莹要求汪若兰、雷东支付律师费、保全费,该费用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对张莹
该主张予以支持。
张莹要求汪若兰、雷东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但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汪若兰、雷东到期并未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张莹要求汪若兰、雷东支付借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雷东主张上述借款实际债权人为案外人尹克,张莹不予认可,雷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雷东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张莹不予认可,雷东提供的雷东与尹克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雷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莹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雷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汪若兰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张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张莹均已预交,应予退回,该费用由雷东、汪若兰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保全费1420元,由雷东、汪若兰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莹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
雷东上诉主张向张莹的公公尹克偿还了本案的部分借款,张莹对雷东的该诉讼主张,不予认可。
雷东又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雷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雷东与尹克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雷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雷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瞳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候秀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王胜宇附法律依据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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