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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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8.29•【字号】新人社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新人社发〔2017〕4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人事部门,中央驻疆单位人事部门: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实施,根据《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实施方案》(新党组通字〔2013〕13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你们,请对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各自主体责任,扎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附件: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8月29日附件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的实施,做好遴选、培养、激励和管理工作,根据《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实施方案》(新党组通字〔2013〕13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旨在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通过提供事业平台、培养经费和特殊支持,有计划地遴选培养一批我区重点领域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条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培养人选分为第一、第二、第三培养层次,培养周期为三年。

第四条自治区天山英才工程在自治区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第一、第二层次人选的遴选培养工作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第三层次人选的遴选培养工作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指导下,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治区区直单位部门、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央驻疆单位(以下简称:主体责任部门)负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劳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劳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119【发文字号】新人社发[2016]170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6.12.30【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16〕170号)自治区直属各有关单位、中央驻疆单位(含部队)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现将《自治区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30日自治区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试行办法为切实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效能、规范事中事后监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新政办发〔2016〕17号)精神,结合区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建立“一单两库”的基础上,通过随机抽查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过网络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的一种制度。

二、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对所管辖的用人单位实施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书面材料审查等事项。

三、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坚持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

四、确定自治区本级劳动保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人社部确定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为基础,结合自治区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确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10.24•【字号】新劳社字[2007]126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7]12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但包括与国家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及劳动保障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非因工负伤或患病的职工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作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告知其相应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申请工伤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地、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遇有特殊情况,可先行电话申请,并在10日内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以下规定收取:
(一)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
(二)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在申请时预付。
1、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
2、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支付。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但包括与国家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2.16•【字号】新劳社字[2006]18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岗位补贴是指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有困难的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由政府、社区开发的便民利民、社会化服务、托老托幼、保洁、保安、保绿、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就业再就业并按规定享受的岗位工资补贴。

第三条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后的月工资,扣除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所得实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实行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再就业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可实行月薪、周薪、日薪或小时工资等办法。

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其周、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以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折算的最低周、日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折算办法:1、最低周工资标准=当地最低小时工资×周实际小时工作时间;2、最低日工资标准=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日实际小时工作时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5.15•【字号】新人社发2012[68]号•【施行日期】2012.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12〔6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社会保障卡的建设要求,为加快社会保障卡发放进度,促进金融服务民生,方便人民群众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和金融服务,确保实现社会保障卡“一卡多用、全国通用”的目标,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使用和管理,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参与发行社保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主要应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并加载金融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保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管理全区社保卡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负责社保卡日常业务办理。

自治区、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保卡发行和管理的有关事务。

合作银行负责社保卡上加载金融应用的维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保卡卡面样式全区统一,社保卡有效期为10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1994.12.01•【字号】新劳培字[1994]352号•【施行日期】199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新劳培字〔1994〕35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处),自治区各有关厅、局、公司,中央驻疆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军区后勤部,新疆武警总队、边防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经劳动部审批,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将试行情况、问题及经验及时报送我厅。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培育劳动力市场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新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职业技能鉴定的含义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以劳动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及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高级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1、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职工;2、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其它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3、学徒期满需要转正定级的学徒工、培训生和转业、重新就业人员;4、从事技能性工作的军地两用人才、进城务工的劳动者(农民工)、从事技能性工作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体从业人员及其他社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自学成才者);5、赴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的人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新人社发[2011]103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1.08.16【实施日期】2011.08.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10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工作,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我厅制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依法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集中保管的各种文书、物证、声像及其他各种载体材料。

第三条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设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负责本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同时接受同级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立卷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按照“谁经办,谁整理”的原则,由案件承办人、书记员负责整理工作。

注意收集、保管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做好筛选、检查、修补工作,确保材料的完整和规范。

第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的整理按年度、案件分别立卷。

视案件材料的多少,一案两卷(正卷、副卷)或一案数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3.05•【字号】新劳社字[2007]21号•【施行日期】2007.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新劳社字[2007]2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切实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39号)和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本地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业农民工是指参与建设项目施工,企业未为其实名缴纳工伤保险的农村劳务人员。

二、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可按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一次性计提,比例暂定为0.05%。

统筹地区(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和工伤发生率高低等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率。

各统筹地区应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及费率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6.13•【字号】新人社发[2011]80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80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面落实就业政策,满足劳动者跨地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需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现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一)《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政策的重要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二)从2011年7月1日起,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组织,精心操作,做好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等准备工作,刻制《××县(××市××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就业失业登记证专用章》,确保《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2.17•【字号】新劳社[2008]127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新劳社[2008]12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公司)、中央驻疆各单位: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以下称《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人员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2.11•【字号】新劳社字[2009]18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9]1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61号)及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社[2009]2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就业困难人员,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一)城镇零就业家庭、夫妻双失业家庭成员;(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三)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称“4050”就业困难人员);(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六)失去土地(指因政府征地)且符合前五款条件之一的农民;(七)截至2011年12月31日前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三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持有效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由社区核实后,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2.15•【字号】新劳社字[2006]1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补贴包括:(一)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及技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企业。

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下简称企业)为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均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下同)给予的补贴。

(二)为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且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的补贴;(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参加社会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给予的补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保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保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新人社发[2012]242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2.11.12【实施日期】2012.1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12〕24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严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5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关于部署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证年检工作的通知》(人社监司便函〔2012〕29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了《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11月12日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统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年检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5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关于部署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证年检工作的通知》(人社监司便函〔2012〕2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持有检查证的人员。

第三条检查证年检(以下简称年检)制度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规定按年度对持证人员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其持证资格的制度。

第四条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持证人员年检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2.16•【字号】新劳社字[2006]16号•【施行日期】2006.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全区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适应劳动力市场需求,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和再就业,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培训补贴的对象范围为:(一)持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二)持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求职登记证》(以下简称《求职登记证》)的城镇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

第三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求职登记证》人员可根据市场就业需求和个人意愿,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具有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自主选择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自主选择培训的职业(工种)。

第四条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实名登记制。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求职登记证》人员可选择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职业能力培训或创业培训三项中的一项。

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参加专项职业能力培训可最多享受3次专项职业能力培训补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经济性裁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经济性裁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经济性裁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6.22•【字号】新人社发[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经济性裁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1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指导和规范企业依法裁员工作,加强对企业经济性裁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就业稳定和劳动关系和谐,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经济性裁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严密关注,对辖区内企业裁减人员行为,要在第一时间内介入,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企业妥善做好裁减人员的相关工作。

在辖区内企业发生裁减人员行为五个工作日之内,将情况书面上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各地区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和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写《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汇总表》上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联系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工资处联系人:程强电话(传真):************邮箱:*****************附件:1.裁减人员情况一览表2.裁减人员报告回执3.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汇总表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经济性裁员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企业设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因经济性原因一次性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者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适用本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技工学校标准(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技工学校标准(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技工学校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6.27•【字号】新劳社字[2008]61号•【施行日期】2008.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技工学校标准(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6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技工院校:为进一步推动技工学校发展,促进技工学校与经济发展、企业生产需求和劳动者就业紧密结合,我们制定了《自治区技工学校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推动技工学校在技能人才培养和促进就业方面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自治区技工学校标准评估细则》和有关评估工作安排将另行印发。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自治区技工学校标准(试行)第一条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学校各项工作,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条坚持教育培训与生产实际相结合,坚持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以劳动力市场和企业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职业能力为核心,突出技能训练,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条学校以培养中级技能人才为主,努力提升办学功能,积极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成为集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需求预测、职业咨询指导为一体的综合性技能人才培养基地。

第四条学校专业设置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常设专业不少于3个。

在校生规模不少于800人,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再就业培训每年不少于500人次。

第五条校级领导班子与学校规模相适应。

校长和教务副校长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技师职业资格,熟悉技工教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1.21•【字号】新劳社字[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9]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力度,规范全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发政[2008]61号)精神,自治区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据此认真做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切实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发政[2008]6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及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且领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列人员:(一)城镇零就业家庭及夫妻双失业家庭成员;(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三)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失业人员;(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失业人员;(六)失去土地(指因政府征地)且符合上述五款条件之一的农民。

(七)截止2011年12月31日前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八)各地、州、市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

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5]90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限期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向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评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新人社函[2010]490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0.06.17【实施日期】201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评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函〔2010〕490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评查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评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切实提高办案水平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建立行政执法案件评查制度的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评查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评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评查的范围: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案范围的行政处罚(处理)案卷。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评查由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每年评查一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抽查。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评查标准分案件实体、程序和案卷文书两部分。

实体部分采取一项否决制,程序和案卷文书部分采取百分制。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不合格、基本合格、合格、优秀四个档次。

实体内容不合法及得分在75分以下的为不合格;75分-85分(不含85分)的为基本合格;85分-95分(不含95分)的为合格;95分以上的为优秀。

第八条组织案卷评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评查工作结束后,要下发评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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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新劳社字[2006]148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
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6]14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为伤残职工提供的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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