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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种植合作管理制度范文
农林种植合作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林种植合作管理行为,提高农林种植合作
生产效益,增强农林种植合作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农林种植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信用合作、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运用先进的农林种植技术,确保农林种植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农林种植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
定和本制度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农林种植合作应当遵循市场化运作原则,充分发挥市
场作用,加强市场监管,提高农林种植合作的市场竞争力。

第五条农林种植合作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机制,进行监测分析,提高生产效益。

第六条种植合作方应当提供合理的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并确保合格的农业生产。

第七条种植合作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病虫害,保障农林种植
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并报送各类
数据。

第九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应当引进和培养专业技术人员,提高
农林种植的专业水平。

第十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应当关心员工的生活问题,确保员工
的劳动权益。

第二章农林种植合作的主体
第十一条农林种植合作的主体包括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

第十二条种植合作方是指自主承包土地进行种植的农户或农
林企业。

第十三条合作社是指经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农户和农
林企业组成的互助合作结构。

第十四条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应当签署农林种植合作合同或
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农林种植合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种植合作方应当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
排合理的种植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种植相应作物。

第十六条种植合作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相应的种植任务,
并保证农林种植的品质。

第十七条种植合作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作社提供相应
的劳动力。

第十八条种植合作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种植方案,但应
提前向合作社报备,并得到合作社的同意。

第十九条种植合作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收益。

第二十条合作社有权安排农林生产的组织和管理,并对种植
合作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向种植合作方提供相
应的农资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种植合作方
的劳动报酬或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合作社应当责任为种植合作方购买农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四条合作社有权对种植合作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可以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章农林种植合作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应当购买农业保险,防范因自然
灾害、疫病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
信息,保证与合作社之间的信息流通畅通。

第二十七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应当对合作社提供的农资进行检查,并保证农林种植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应当合理利用农林资源,防止环
境污染。

第二十九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应当做好病虫害的防控工作,确
保农林种植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合作社应当为种植合作方提供及时可靠的市场信息,协助种植合作方进行市场预测和决策。

第五章农林种植合作的经济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林种植合作的经济管理应当与国家的经济目标
相符合,并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协会应当根据合作社的经济状况,制定农林种植
合作的价格机制和政策,合理确定种植合作的价格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三条农林种植合作的经济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创新和降
低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农林种植合作的经济管理应当注重环境保护和资
金的合理运用。

第三十五条农林种植合作的经济管理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

第六章农林种植合作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应当加强信息的共享和流通,提高农林种植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和传递农林种植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应当按照规定向合作社报告相应数据,帮助合作社进行决策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应当保护好农林种植的内部信息,防止泄露和滥用。

第四十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农林种植的管理效率。

第七章农林种植合作的监督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农林种植合作的监督和评价应当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进行。

第四十二条农林种植合作的监督和评价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进行,注重结果评价和过程监管。

第四十三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应当配合农林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和评价工作,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林种植合作的监督和
评价结果进行分析和总结,提出改进建议和政策措施。

第八章农林种植合作的纠纷解决
第四十五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保持合作关系的稳定。

第四十六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或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判决。

第四十七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介入农林种植合作的纠纷
解决工作,并协助处理纠纷。

第四十八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林种植合作纠
纷解决的机制和机构,及时解决纠纷。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认真履行相关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十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林种植合作的政策研
究和法律法规制定,为农林种植合作的发展提供支持。

第五十一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五十二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的失职行为,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农林种植合作方和合作社应当加强与其他合作社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农林种植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所有。

第五十五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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