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梅、刘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素梅、刘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国勇李木子康永杰
【审理法官】郑国勇李木子康永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素梅;刘绍斌
【当事人】李素梅刘绍斌
【当事人-个人】李素梅刘绍斌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伟李晓江
【代理律所】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素梅
【被告】刘绍斌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本案向上诉人主张欠款,提供了借据及银行给付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举证部分还款情况,但被上诉人亦举证双方存在其它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前后抗辩主张并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案向上诉人主张欠款,提供了借据及银行给付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举证部分还款情况,但被上诉人亦举证双方存在其它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前后抗辩主张并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素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12: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0月12日,刘邵斌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85向李素梅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9转账8万元。

2018年10月14日,李素梅为刘绍斌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刘绍斌借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

于2019年1月14日一次性还清。

”刘绍斌认可借条中“刘绍斌”系其书写。

2.李素梅提交7张支付宝转账截图,并主张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13日分7笔,共计给刘绍斌转账8万元。

其中2019年11月4日还款17000元,同天
还款3000元;2019年11月27日,还款1万元;2019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19年12月23日,还款1万元;2020年1月4日,通过掌上银行转入刘绍斌农业银行账户
62×××71,还款5000元,同天通过上述途径还款1万元;2020年1月13日李素梅通过掌上银行转入刘绍斌农业银行账户62×××71还款2万元。

李素梅主张该8万元系偿还经刘绍斌介绍向芦丽娜的借款8万元。

3.刘绍斌提交了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银行流水15张、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微信转账截图47张,2018年11月支付宝结账截图1张用以证实分别向李素梅转账257364元、301723元、20000元共计579087元,双方尚存在其他债务。

4.刘绍斌主张李素梅转款的8万元系偿还案外人沈某及芦丽娜借款。

证人沈某、芦丽娜为刘绍斌出庭作证。

证人沈某作证称:2018年10月份刘绍斌和李素梅在迁安其借款12万,经刘绍斌还其借款4万元。

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

2019年11月份李素梅为其出具8万元的欠条,落款日期是2018年10月份,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款。

证人芦某称:2018年10月14号,证人借给李素梅8万元钱,李素梅已经还清了。

证人与李素梅不相识,通过刘绍斌借其8万元现金,李素梅为证人出具借条。

经刘绍斌还款69200元,剩下的10800元由李素梅还给证人,其中2020年2月10日李素梅通过微信转账给证人芦丽娜3600元,2020年3月10日李素梅通过微信转账给证人芦丽娜3600元。

证人芦丽娜提交李素梅为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芦丽娜现金人民币肆万整(¥40000.00)分期一年还清,每月15号还款,给半年利息,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原借捌万元整,已经还给了肆万元整)(总共合计欠肆万元整)”用以证实借款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绍斌要求被告李素梅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提交原告刘绍斌为被告李素梅转账8万元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李素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提供证人沈某、芦丽娜出庭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予以支持。

被告李素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9年1月14日还清,因此原告刘绍斌要求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

被告李素梅先是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手中持有的借款人为李素梅的
8万元借条出借人是芦丽娜,芦丽娜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李素梅通过原告刘绍斌偿还其借款69200元,该笔借款还清后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李素梅,庭审中被告李素梅后又辩称该8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沈某,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李素梅向其借款12万元,经原告刘绍斌偿还其借款4万元,尚欠8万元借款未还清。

故对被告李素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绍斌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素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素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素梅与被上诉人刘绍斌之间不存在8万元的借贷关系。

1、被上诉人刘绍斌虽然提交了上诉人李素梅出具的借据和转账给上诉人李素梅的8万元银行流水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素梅向被上诉人刘绍斌借款8万元。

首先当时上诉人李素梅与被上诉人刘绍斌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李素梅向其出具借据不符常理,且被上诉人刘绍斌不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

按照一审中被上诉人刘绍斌的说法上诉人李素梅与其资金往来50余万元,属于借款(真实性暂不论),但没有一笔有借据,进一步否认了有出具借据的真实性。

其次借据存疑,被上诉人刘绍斌提交的借据,是上诉人李素梅为芦丽娜出具,被上诉人刘绍斌一审中认可借据中“刘绍斌”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结合证人芦丽娜的证言,上诉人李素梅为芦丽娜出具的借据,芦丽娜交给了被上诉人刘绍斌,由此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绍斌手中持有的借据就是上诉人李素梅为芦丽娜出具的借据。

最后上诉人李素梅未收到被上诉人刘绍斌出借的8万元。

2018年10月12日经被上诉人刘绍斌介绍上诉人李素梅向沈某借款8万元,2018年10月12日18点05分至
09分沈某分多笔转账给刘绍斌8万元(一审中沈某已经提供转账凭证),随后被上诉人刘绍斌于2018年10月12日19:47分转账给上诉人李素梅8万元,也就是被上诉人刘绍斌提交银行流水给上诉人李素梅的8万元是沈某出借的款项。

如果被上诉人刘绍斌与上诉人李素梅之间有8万元借款事实的话,那么201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刘绍斌就应当有2笔8万元转账给上诉人李素梅的转账记录,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刘绍斌只提交了一笔8万元的转账记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绍斌并没有实际的出借行为,上诉人李素梅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刘绍斌出借的8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

二、上诉人李素梅在同一天即2018年10月12日向卢丽娜和沈某借款均是通过被上诉人刘绍斌介绍和经手,被上诉人与二出借人即一审证人系朋友关系,虽然三人之间已经相互串通,但三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仍矛盾重重,谎话编的再好也难周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更不足以采信,以此做出的判决结果必然错误。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李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素梅、刘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57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素梅与被上诉人刘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素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被上诉人刘绍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素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素梅与被上诉人刘绍斌之间不存在8万元的借贷关系。

1、被上诉人刘绍斌虽然提交了上诉人李素梅出具的借据和转账给上诉人李素梅的8万元银行流水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素梅向被上诉人刘绍斌借款8万元。

首先当时上诉人李素梅与被上诉人刘绍斌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李素梅向其出具借据不符常理,且被上诉人刘绍斌不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

按照一审中被上诉人刘绍斌的说法上诉人李素梅与其资金往来50余万元,属于借款(真实性暂不论),但没有一笔有借据,进一步否认了有出具借据的真实性。

其次借据存疑,被上诉人刘绍斌提交的借据,是上诉人李素梅为芦丽娜出具,被上诉人刘绍斌一审中认可借据中“刘绍斌”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结合证人芦丽娜的证言,上诉人李素梅为芦丽娜出具的借据,芦丽娜交给了被上诉人刘绍斌,由此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绍斌手中持有的借据就是上诉人李素梅为芦丽娜出具的借据。

最后上诉人李素梅未收到被上诉人刘绍斌出借的8万元。

2018年10月12日经被上诉人刘绍斌介绍上诉人李素梅向沈某借款8万元,2018年10月12日18点05分至09分沈某分多笔转账给刘绍斌8万元(一审中沈某已经提供转账凭证),随后被上诉人刘绍斌于2018年10月12日19:47分转账给上诉人李素梅8万元,也就是被上诉人刘绍斌提交银行流水给上诉
人李素梅的8万元是沈某出借的款项。

如果被上诉人刘绍斌与上诉人李素梅之间有8万元借款事实的话,那么201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刘绍斌就应当有2笔8万元转账给上诉人李素梅的转账记录,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刘绍斌只提交了一笔8万元的转账记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绍斌并没有实际的出借行为,上诉人李素梅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刘绍斌出借的8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

二、上诉人李素梅在同一天即2018年10月12日向卢丽娜和沈某借款均是通过被上诉人刘绍斌介绍和经手,被上诉人与二出借人即一审证人系朋友关系,虽然三人之间已经相互串通,但三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仍矛盾重重,谎话编的再好也难周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更不足以采信,以此做出的判决结果必然错误。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绍斌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阶段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凭据,银行转账流水等相关证据,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刘绍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0月12日,刘邵斌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85向李素梅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9转账8万元。

2018年10月14日,李素梅为刘绍斌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刘绍斌借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

于2019年1月14日一次性还清。

”刘绍斌认可借条中“刘绍斌”系其书写。

2.李素梅提交7张支付宝转账截图,并主张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13日分7笔,共计给刘绍斌转账8万元。

其中2019年11月4日还款17000元,同天还
款3000元;2019年11月27日,还款1万元;2019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19年12月23日,还款1万元;2020年1月4日,通过掌上银行转入刘绍斌农业银行账户62×××71,还款5000元,同天通过上述途径还款1万元;2020年1月13日李素梅通过掌上银行转入刘绍斌农业银行账户62×××71还款2万元。

李素梅主张该8万元系偿还经刘绍斌介绍向芦丽娜的借款8万元。

3.刘绍斌提交了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银行流水15张、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微信转账截图47张,2018年11月支付宝结账截图1张用以证实分别向李素梅转账257364元、301723元、20000元共计579087元,双方尚存在其他债务。

4.刘绍斌主张李素梅转款的8万元系偿还案外人沈某及芦丽娜借款。

证人沈某、芦丽娜为刘绍斌出庭作证。

证人沈某作证称:2018年10月份刘绍斌和李素梅在迁安其借款12万,经刘绍斌还其借款4万元。

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

2019年11月份李素梅为其出具8万元的欠条,落款日期是2018年10月份,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款。

证人芦某称:2018年10月14号,证人借给李素梅8万元钱,李素梅已经还清了。

证人与李素梅不相识,通过刘绍斌借其8万元现金,李素梅为证人出具借条。

经刘绍斌还款69200元,剩下的10800元由李素梅还给证人,其中2020年2月10日李素梅通过微信转账给证人芦丽娜3600元,2020年3月10日李素梅通过微信转账给证人芦丽娜3600元。

证人芦丽娜提交李素梅为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芦丽娜现金人民币肆万整(¥40000.00)分期一年还清,每月15号还款,给半年利息,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原借捌万元整,已经还给了肆万元整)(总共合计欠肆万元整)”用以证实借款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绍斌要求被告李素梅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提交原告刘绍斌为被告李素梅转账8万元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李素梅为原告出具的借
条并提供证人沈某、芦丽娜出庭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予以支持。

被告李素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9年1月14日还清,因此原告刘绍斌要求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

被告李素梅先是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手中持有的借款人为李素梅的8万元借条出借人是芦丽娜,芦丽娜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李素梅通过原告刘绍斌偿还其借款69200元,该笔借款还清后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李素梅,庭审中被告李素梅后又辩称该8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沈某,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李素梅向其借款12万元,经原告刘绍斌偿还其借款4万元,尚欠8万元借款未还清。

故对被告李素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绍斌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素梅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案向上诉人主张欠款,提供了借据及银行给付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举证部分还款情况,但被上诉人亦举证双方存在其它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前后抗辩主张并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素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郑国勇
审判员李木子
审判员康永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