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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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05.18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4年4月13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蔡育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上海的房地产业发展较快,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对促进经济增长、改善市民居住条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2003年,本市房地产的投资总额达到901亿元,新建商品房的竣工面积达2492万平方米、销售面积达2376万平方米,
存量房的交易达2306万平方米,房地产增加值占GDP的比重达到7.4%,各项指标均创下历史新高;同时,市民的住房条件进一步得到改善,人均住房面积已达13.8平方米,住房自有率达到75%。

今年1-2月,本市房地产市场继续呈现商品住房供应与需求同步增长的态势。

总体来看,上海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是健康的。

但去年以来,由于商品住房供应的阶段性、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投资性购房的比例增长过快,再加上一定量的短期投机炒作等原因,出现了房价持续上涨、局部地区增幅过快的状况,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对此,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多次研究并采取了一系列调控措施,以抑制房价上涨过快的趋势。

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加大土地供应量,特别是商品住房的土地供应。

2003年,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出让达2524公顷,同比增长82%。

同时,在供地结构上,确保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其土地供应量占总量的近三分之二。

此外,还调整了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时的评标取向,防止地价上涨过快。

(二)优化市场供应结构,加快重大工程配套商品住房的建设和供应。

2003年,全市竣工100万平方米重大工程配套商品住房,新开工300万平方米;今年计划新开工350万平方米,竣工300万平方米,以加大市场供应力度。

(三)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交易的监管机制。

按照“信息公开、规范交易、便民利民”的原则,实施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制度,并将对存量房的交易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以增强房地产市场供求信息的透明度。

(四)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机制。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本市初步建立了房地产市场的预警预报指标体系,下一步将抓紧围绕市场供求的总
量、结构和价格,对现有的分析指标进行整合和归并,不断扩大覆盖面,以利于加强对房地产市场动态情况的监控。

最近,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管理,努力实现供求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有效控制房价上涨过快的调控目标,市政府又多次进行研究,明确在继续深化落实上述调控措施,控制房屋拆迁总量,加大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和供应的力度,缓解市场供求的阶段性、结构性矛盾的同时,拟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房地产市场上人为的短期投机炒作、哄抬房价的行为。

其中,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手段就是借鉴香港政府调控、干预房地产市场的做法,限制预购的商品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的转让(简称“限制期房转让”)。

有关期房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由国务院规定。

到目前为止,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尚未对此作出规定。

1997年4月,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从有利于当时房地产市场搞活的角度出发,明确期房可以转让,并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2002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尚未建成时,预购的商品房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有鉴于此,根据目前本市拟采取限制期房转让的行政措施,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实际需要,有必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有关期房转让登记的规定进行修改。

与此相对应,市政府也将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有关内容的说明
《条例修正案(草案)》有两个修改条款。

一是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修改。

拟明确房屋尚未建成时,当事人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作出这样的弹性规定,主要考虑目前限制期房转让,是市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一个阶段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抑制当前比较突出的期房交易短期炒作行为。

但今后,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市政府还可能根据需要作出调整。

由此可见,无论是怎样的调控措施,其出发点都在于保持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二是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修改。

拟明确对不符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与上述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修改相对应,以不予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作为限制期房转让的法律制约手段。

条例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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