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毕文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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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毕文昌劳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2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7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毕文昌
【当事人】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毕文昌
【当事人-个人】毕文昌
【当事人-公司】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兴国齐雪平
【代理律所】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毕文昌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存放于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及上诉人相关财务账目凭证、苗峪村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干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9846.73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冻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毕文昌欠款人民币39846.7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负担。
反诉费54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存放于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及上诉人相关财务账目凭证、苗峪村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干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9846.73元。
上诉人虽诉称,其已就该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但结合被上诉人于2008年与上诉人的诉讼案情及相关书证,本院确人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款项非同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苗峪村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干部均已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苗峪村催要欠款,故本案欠款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9846.73元欠款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井陉县
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0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毕文昌从1992年到1997年期间在苗峪村任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因村里没有钱,尤其是1996年洪灾后的恢复工程更需要钱,原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就垫付了工资、电费、深井配套等部分费用。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由原村党支部书记毕某留存的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称其中应付款明细花名表(4)有欠原告的两笔款,一笔是9224.53元,另一笔是30622.2元,合计39846.73元。
同时,还提交了毕某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毕文昌向苗峪村委会要催要欠款;毕某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苗峪村委会欠毕文昌两笔款共39846.73元,已经将账移交乡政府农经站;张丑二于2012年5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向村委会要欠款,因为村委会没有钱,一直没有解决;李喜英于2019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5年任苗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索要欠款,但一直没有解决。
还提供了证人贾某的当庭证言。
贾某证实,其于1990年至1997年在苗峪村委会任副主任,大概在1997年底到1998年底没有任职,于1998年至2002年左右在苗峪村委会任副主任,于2012或2013年至2015年在村党支部任副书记,2015年以后不再任职。
那时候苗峪村因资金紧张,当时不只是欠毕文昌的款,也欠其和其他村干部的款,还欠老百姓的款,会计把欠款都上了账,把张福堂把账移交并制了表。
原先的账其见过,但没有见过总的移交表。
大概在2017年其在毕某家见到了2002年会计移交表。
大概在2012年和2013年表往下移交的时候会计移交表都移交到了乡政府,移交的时候互相说了一下欠多少,但是没有看,因为村里没有钱,没有听说过还老百姓钱的事,后来开发商来了,有钱了也没有还。
证人还称原告的欠款不是一年所欠,但一共欠多少记不清了,账上有显示,欠款原告一直都在要。
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在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有存档,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毕某留存的相一致。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吴家窑乡政府提取的2013年的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总分类账,称被告曾在2012年11月30日付毕文昌1996年
欠款13624.9元,在2012年11月30日付毕文昌1996年欠款6375.10元,在2008年1月10日付毕文昌副业欠款3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50000元,账目未显示还有原告的应付款,按原告的主张,如果1996年的欠款属实,那么村委已经在2008年至2012年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全部欠款,并且还多支付了10154元,故请求原告返还多付的10154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支取过钱,但称被告提交的账目上显示的钱不是本案原告所诉的39846.73元,而是因被告投资开办的井陉县苗峪矿业建材厂借原告的存单做抵押进行贷款,后原告替建材厂偿还了银行贷款,最终款项是由被告接管,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对被告的担保债权82861.32元,在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后,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分两次共给原告20000元,剩余32861.32元至今未付,与本案诉争款项不是同一笔款。
为此,原告提交了向法院调取的2008年原告诉被告的诉讼卷宗诉状及被告接收欠款的证据、井陉县发改委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冻结的是被告的修路专款)、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毕某和贾彦军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在法院调取被告在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的账目中显示,被告于1997年7月29日向吴家窑信用社出具证明:“我村毕文昌原以建材九厂92年10月28号贷款10万元95、96年利息由苗峪村委会负责偿还,与毕文昌无关(因村委扣去毕文昌款30622.20元,大写:叁万零陆佰贰拾贰元贰角整)。
特此证明。
"1999年6月4日,井陉县吴家窑信用社出具证明:井陉县苗峪建材九厂于92年10月28日在我社贷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93年11月5日到期用途购石头、付运费,从95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利息合计32265.40元(大写叁万贰仟贰佰陆拾伍元肆角整),于97年8月6日由苗峪村毕文昌偿还。
特此证明。
2008年4月25日,原告和张丑二具状将苗峪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861.32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70000元,因该被冻结款项系河北省输变电公司拨付给被告的修路专款,经协商,被告先付给了原告30000元并提供担保后,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证人贾某当庭证言、毕某和李喜英等出具的证明、被告向吴家窑信用社
出具的证明、吴家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2008年原告诉被告的诉讼卷宗诉状及被告接收欠款的证据、井陉县发改委证明材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苗峪村委会2013年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总分类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苗峪村委会虽辩称原告毕文昌诉求的欠款已付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及法院调取现存放于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的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及被告相关财务账目凭证,以及苗峪村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干部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结合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的诉讼案情,可确认原告诉求的本案欠款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诉讼案件中涉及的款项,即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原告诉求的本案欠款共计39846.73元在被告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中已列明,且已移交至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法院予以确认。
苗峪村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干部均已证明原告一直向苗峪村催要欠款,故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欠原告的39846.73元,理应给付。
被告称苗峪村2013年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总分类账中无原告应付款项的记载,据此反诉称原告已超支款额10154元,要求返还,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在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中所列原告应付款项的给付情况,且根据被告在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的账目中涉及原告的款额远大于50000元,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毕文昌欠款人民币39846.7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负担。
反诉费54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苗峪村委会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或发还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1992年至1997年期间为村里垫付款39846.73元未
归还一事既不是本届村委会形成的债务,也不是上届村委移交的债务,故对该事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应对债务的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2、经查往届村委会移交到村委会的账目,村委会已累计支付被上诉人合计50000元整,多付了10154元,多付部分被上诉人应予返还。
3、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已支付的50000元款项与本次诉讼非同同一笔款,认定事实错误。
4、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毕文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7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
法定代表人:贾伟宏,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文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毕文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苗峪村委会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
予改判或发还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1992年至1997年期间为村里垫付款39,846.73元未归还一事既不是本届村委会形成的债务,也不是上届村委移交的债务,故对该事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应对债务的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2、经查往届村委会移交到村委会的账目,村委会已累计支付被上诉人合计50,000元整,多付了10,154元,多付部分被上诉人应予返还。
3、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已支付的50,000元款项与本次诉讼非同同一笔款,认定事实错误。
4、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毕文昌答辩称,1、我方一审所诉款项在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保管的村委会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及上诉人乙方的财务凭证中均有记载,且时间与款项一致。
2、上诉人所还我方50,000元欠款与本案诉讼非同一笔款。
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欠款是2008年9月10日支付的,而非2008年1月10日支付。
4、上诉人历届村支部书记和村干部均能证明答辩人一致在向其催要欠款,我方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毕文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9,846.73元。
苗峪村委会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154元;3.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毕文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毕文昌从1992年到1997年期间在苗峪村任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因村里没有钱,尤其是1996年洪灾后的恢复工程更需要钱,原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就垫付了工资、电费、深井配套等部分费用。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由原村党支部书记毕某留存的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称其中应付款明细花名表(4)有欠原告的两笔款,一笔是9224.53元,另一笔是
30622.2元,合计39846.73元。
同时,还提交了毕某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毕文昌向苗峪村委会要催要欠款;毕某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苗峪村委会欠毕文昌两笔款共39846.73元,已经将账移交乡政府农经站;张丑二于2012年5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向村委会要欠款,因为村委会没有钱,一直没有解决;李喜英于2019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5年任苗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索要欠款,但一直没有解决。
还提供了证人贾某的当庭证言。
贾某证实,其于1990年至1997年在苗峪村委会任副主任,大概在1997年底到1998年底没有任职,于1998年至2002年左右在苗峪村委会任副主任,于2012或2013年至2015年在村党支部任副书记,2015年以后不再任职。
那时候苗峪村因资金紧张,当时不只是欠毕文昌的款,也欠其和其他村干部的款,还欠老百姓的款,会计把欠款都上了账,把张福堂把账移交并制了表。
原先的账其见过,但没有见过总的移交表。
大概在2017年其在毕某家见到了2002年会计移交表。
大概在2012年和2013年表往下移交的时候会计移交表都移交到了乡政府,移交的时候互相说了一下欠多少,但是没有看,因为村里没有钱,没有听说过还老百姓钱的事,后来开发商来了,有钱了也没有还。
证人还称原告的欠款不是一年所欠,但一共欠多少记不清了,账上有显示,欠款原告一直都在要。
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在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有存档,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毕某留存的相一致。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吴家窑乡政府提取的2013年的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总分类账,称被告曾在2012年11月30日付毕文昌1996年欠款13624.9元,在2012年11月30日付毕文昌1996年欠款6375.10元,在2008年1月10日付毕文昌副业欠款3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50000元,账目未显示还有原告的应付款,按原告的主张,如果1996年的欠款属实,那么村委已经在2008年至2012年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全部欠款,并且还多支付了10154元,故请求原告返还多付的10154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支取过钱,但称被告提交的账目上显示
的钱不是本案原告所诉的39846.73元,而是因被告投资开办的井陉县苗峪矿业建材厂借原告的存单做抵押进行贷款,后原告替建材厂偿还了银行贷款,最终款项是由被告接管,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对被告的担保债权82861.32元,在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后,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分两次共给原告20000元,剩余32861.32元至今未付,与本案诉争款项不是同一笔款。
为此,原告提交了向法院调取的2008年原告诉被告的诉讼卷宗诉状及被告接收欠款的证据、井陉县发改委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冻结的是被告的修路专款)、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毕某和贾彦军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
在法院调取被告在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的账目中显示,被告于1997年7月29日向吴家窑信用社出具证明:“我村毕文昌原以建材九厂92年10月28号贷款10万元95、96年利息由苗峪村委会负责偿还,与毕文昌无关(因村委扣去毕文昌款30622.20元,大写:叁万零陆佰贰拾贰元贰角整)。
特此证明。
"1999年6月4日,井陉县吴家窑信用社出具证明:井陉县苗峪建材九厂于92年10月28日在我社贷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93年11月5日到期用途购石头、付运费,从95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利息合计32265.40元(大写叁万贰仟贰佰陆拾伍元肆角整),于97年8月6日由苗峪村毕文昌偿还。
特此证明。
2008年4月25日,原告和张丑二具状将苗峪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861.32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70000元,因该被冻结款项系河北省输变电公司拨付给被告的修路专款,经协商,被告先付给了原告30000元并提供担保后,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证人贾某当庭证言、毕某和李喜英等出具的证明、被告向吴家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吴家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2008年原告诉被告的诉讼卷宗诉状及被告接收欠款的证据、井陉县发改委证明材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苗峪村委会2013年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总分类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苗峪村委会虽辩称原告毕文昌诉求的欠款已付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及法院调取现存放于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的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及被告相关财务账目凭证,以及苗峪村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干部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结合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的诉讼案情,可确认原告诉求的本案欠款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诉讼案件中涉及的款项,即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原告诉求的本案欠款共计39,846.73元在被告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中已列明,且已移交至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法院予以确认。
苗峪村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干部均已证明原告一直向苗峪村催要欠款,故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欠原告的39,846.73元,理应给付。
被告称苗峪村2013年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总分类账中无原告应付款项的记载,据此反诉称原告已超支款额10,154元,要求返还,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在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中所列原告应付款项的给付情况,且根据被告在井陉县吴家窑乡农经管理站的账目中涉及原告的款额远大于50,000元,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毕文昌欠款人民币39,846.7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负担。
反诉费54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存放于井陉县吴家
窑乡农经管理站苗峪村2002年3月份移交科目余额表及上诉人相关财务账目凭证、苗峪村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干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9,846.73元。
上诉人虽诉称,其已就该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但结合被上诉人于2008年与上诉人的诉讼案情及相关书证,本院确人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款项非同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苗峪村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干部均已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苗峪村催要欠款,故本案欠款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9846.73元欠款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楠
审判员王淑芳
审判员卢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谈梦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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