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信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宋信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鲁15行终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信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宋信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宋信芳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冯文春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罗红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文春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罗红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文春罗红周瑞锦
【代理律所】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信芳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裁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均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回应。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裁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均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回应。
一审裁定回应的理由,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2:40: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宋信芳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前罗村村民,在该村西南角建有房屋。
后因该房屋所在宗地被划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该地块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征收,上述房屋亦被强制拆除。
2019年12月31日,宋信芳针对上述强拆房屋的行为提起诉讼,后经审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以(2020)鲁15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宋信芳房屋的行为违法。
2020年3月12日,宋信芳以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东昌府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制占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宋信芳已就该强制
拆除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推定上述行为系作为土地征收主体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实施,并以(2020)鲁15行初50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强拆违法。
因本案所涉土地与上述强制拆除案件所涉土地系同一地块,在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的情形下,对宋信芳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的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设置围挡、强占土地本身并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行为不再具有单独进行司法评价的意义。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6一(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信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信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二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未经审理查明且对于被上诉人柳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打伤一事只字未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及照片证据足以显示二被上诉人实施了涉案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涉案的行政行为是否系二被上诉人实施亦或经授权实施并未进行认定,对行政案件中应审查的基本事实即行政主体资格未予审查,含糊带过,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上诉人提交的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大派出所委托的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宋信芳损伤程序鉴定书》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柳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强占土地时,对年近60岁的上诉人进行殴打等不法侵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与二被上诉人实施违法强占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机关在不同时间实施的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分别侵害了上诉人对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和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此两种权利不能混为一谈。
二被上诉人实施的系单独的、与违法强拆房屋无关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夜间23点许,而被上诉人强占土地的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上午。
强拆房屋行为以及两被上诉人强占土地行为,发生时间不同,实施主体不同,系独立的不同行政主体实施的两个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的延续。
上诉人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以及对涉案土
地的使用权属于存在联系又独立的两种物权权利,针对上述两种权利遭到不同主体的侵害,上诉人有权分别对两次独立的侵害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其次,上诉人在(2020)鲁15行初50号行政判决确认的是强制拆除上诉人所有的面积约60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而本案则是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分得的约106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两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具体标的并不一致。
再次,二被上诉人强占土地行为影响了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在聊城市东昌区××违法拆迁房屋后至二被上诉人强行占地之日前,无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还是分配取得的其他地块仍是处于上诉人管控之下,由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即使因棚户区改造或征收行为要求上诉人交出土地,也需要在给与上诉人补偿安置后,经有权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通知后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二被上诉人不具有直接实施强占土地的法定职权。
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强占土地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受理。
最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地块并不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范围内,且实际占地行为系二被上诉人实施,故二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和家人驱离土地,并设置围挡强占土地的行为系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无关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宋信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
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15行终80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信芳。
委托代理人:冯文春,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谭宪鹏,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信芳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阳谷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1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宋信芳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前罗村村民,在该村西南角建有房屋。
后因该房屋所在宗地被划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该地块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征收,上述房屋亦被强制拆除。
2019年12月31日,宋信芳针对上述强拆房屋的行为提起诉讼,后经审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以(2020)鲁15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宋信芳房屋的行为违法。
2020年3月12日,宋信芳以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聊城东昌府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制占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宋信芳已就
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推定上述行为系作为土地征收主体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实施,并以(2020)鲁15行初50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强拆违法。
因本案所涉土地与上述强制拆除案件所涉土地系同一地块,在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的情形下,对宋信芳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的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设置围挡、强占土地本身并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行为不再具有单独进行司法评价的意义。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6一(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信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信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二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未经审理查明且对于被上诉人柳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打伤一事只字未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及照片证据足以显示二被上诉人实施了涉案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涉案的行政行为是否系二被上诉人实施亦或经授权实施并未进行认定,对行政案件中应审查的基本事实即行政主体资格未予审查,含糊带过,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上诉人提交的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大派出所委托的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宋信芳损伤程序鉴定书》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柳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强占土地时,对年近60岁的上诉人进行殴打等不法侵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与二被上诉人实施违法强占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机关在不同时间实施的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分别侵害了上诉人对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和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此两种权利不能混为一谈。
二被上诉人实施的系单独的、与违法强拆房屋无关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夜间23点许,而被上诉人强占土地的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上午。
强拆房屋行为以及两被上诉人强占土地行为,发生时间不同,实施主体不同,系独立的不同行
政主体实施的两个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的延续。
上诉人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以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存在联系又独立的两种物权权利,针对上述两种权利遭到不同主体的侵害,上诉人有权分别对两次独立的侵害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其次,上诉人在(2020)鲁15行初50号行政判决确认的是强制拆除上诉人所有的面积约60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而本案则是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分得的约106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两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具体标的并不一致。
再次,二被上诉人强占土地行为影响了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在聊城市东昌区××违法拆迁房屋后至二被上诉人强行占地之日前,无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还是分配取得的其他地块仍是处于上诉人管控之下,由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即使因棚户区改造或征收行为要求上诉人交出土地,也需要在给与上诉人补偿安置后,经有权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通知后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二被上诉人不具有直接实施强占土地的法定职权。
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强占土地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受理。
最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地块并不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范围内,且实际占地行为系二被上诉人实施,故二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和家人驱离土地,并设置围挡强占土地的行为系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无关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首先、上诉人认可涉案土地与(2020)鲁15行初50号行政判决中土地系同一土地,其就涉案土地被征收和地上房屋被拆除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2020)
鲁15行初50号行政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涉案土地在2018年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棚户区改造建设。
上诉人在该案中也认可其案涉土地在东昌府区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前罗村征地补偿协议和前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前罗村委会的事实。
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没有被征收与事实不符。
第三、(2020)鲁15行初50号行政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在2019年2月被前罗棚户区项目施工建设单位拆除,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上诉人曾对拆除其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提起侵权诉讼。
故本案发生前,涉案土地已经由该土地受让单位聊城民安置业公司实际开发利用。
上诉人主张房屋被拆除后其仍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本案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本案发生的原因为上诉人因对土地征收涉及到的地上违建房屋的补偿方案不满意到施工现场阻工,上诉人作为辖区基层政府协同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到现场处理纠纷,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强占土地,设置围挡的事实。
第五、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归土地付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裁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均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回应。
一审裁定回应的理由,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孙金昌
审判员李扬
审判员孟庆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世宁
书记员路普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