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红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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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红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8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杨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红建;朱求喜;广东港清景海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红建朱求喜广东港清景海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红建朱求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港清景海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李阳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李阳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绍浬李阳萍
【代理律所】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王红建;朱求喜;广东港清景海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原始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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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9 01:17:0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红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85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建。
原审被告:朱求喜。
原审被告:广东港清景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烟草综合楼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722478620D。
法定代表人:林长坚。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建、原审被告朱求喜、广东港清景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208.68元给王红建;二、驳回王红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18元(王红建已预交),由王红建负担820.18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421元。
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将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王红建。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
法改判误工费。
2.判令王红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为住院27天和全休90天共计117天且认定误工费标准按照625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充分依据,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出院记录,王红建因本案事故受伤所诊断出的高血压和L3椎体骨纤维异常增殖症术后属于王红建自身疾病范畴,不是事故外伤,而与交通事故外伤有关的脑震荡,腹壁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仅属于轻微伤,并非重大创伤,也无须手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王红建经诊断的伤情无法达到伤残等级的严重程度。
出院记录中“全休90天,注意功能锻炼”是针对王红建原有自身疾病高血压和L3椎体骨纤维异常增殖症术后的全休时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自身疾病非交通事故外伤原因导致,全休90天不能作为认定王红建误工期。
而与交通事故外伤有关的脑震荡,腹壁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或者粤鉴协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合理的住院时间:5-10日,误工时长30-45日。
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按照住院27天和全休90天共计117天明显过长,与交通事故外伤有关的治疗时间不符,无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误工期至多为45天。
其次,王红建未依法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工资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等客观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至少五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清单等客观原始证据证明存在持续的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王红建提供的缴税付款凭证和个人所得税记录仅有事故发生前的,从中无法得出其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又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清单佐证,而且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后至少五个月以上缴税付款凭证和个人所得税记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未实际发放工资存在误工损失,王红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王红建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酌定按照62521元/年标准计算没有充分依据,误工费依法应予驳回,或者依法至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720元/月认定,误工期至多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取中间值为30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合法权益。
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红建未向本院答辩。
朱求喜、景海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过阅卷,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针对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有误。
关于误工天数。
王红建因案涉事故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
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主张误工时间最多按30天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红建因自身患有疾病导致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时间的延长,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王红建提交了工作证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等证据,但无法证明其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误工费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婧儿
审判员何玉煦
审判员杨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烨榆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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