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常见的法律实务案例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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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法律讲座
在超市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的今天,超市为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与消费者之间以及超市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
此次讲座,我结合超市法律实务中的一些案例,对相关法律问题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超市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
在与消费者的民事纠纷中,常见的纠纷时消费者在超市购物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超市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在超市购物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超市应该保障消费的人身、财产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现实中消费者在购物时,一旦遭受损失,超市往往会被推上被告,而实践中法院往往从照顾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多多少少会让超市做一定的赔偿或补偿。
1、消费者人身遭到侵害纠纷
(1)顾客因第三人侵权,发生的侵权纠纷,超市的责任
此类纠纷在现实中很多,消费者在超市中往往因为小事而发生争执,或进一步大大出手。
此类事件往往基于其突发性,超市的保安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往往无法第一时间进行制止,消费者也往往应人身受到伤害而将超市作为被告要求超市承担责任。
案例一:原告李某在我超市鲁谷店存包柜前,因存包和一男一女存包者发生争执,双方因争执而发生冲突,李某被对方打伤。
当警察到来时,该男女已经跑了。
为此李某起诉到石景山区法院,认为在发生打架时超市保安围观却不上前制止。
之后原告报案,警察来后,打原告二人跑入超市,警察要求察看超市录像寻找二人,因为超市的不负责任,故意拖延时间,最终导致没有找到打原告的二人,
因此要求超市承担责任。
案例二:2006年10月4日贾某陪同其母孙某某到某超市购物,贾某在挑选商品时不慎将部分货物掉落地上,引起该超市女营业员赵某的不满和指责,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
赵某的男朋友陈某某正好赶到,见此情景,冲上前殴打贾某,孙某某上前制止,被陈某某推到在地,致右小腿骨折。
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贾某和孙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贾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用去医药费165元;孙某某诊断为右小腿骨折,住院三天,医药费1432元。
2006年12月11日,贾某、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超市和陈某某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就某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出现分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直接行为人被告陈某某不是某超市的员工,且事件是由两原告引起,某超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超市作为一个为消费者提供购物条件的公共服务场所,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义务。
而被告未尽到法定保障的义务,给两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对两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
主办法官认为本案中,判定某超市是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件。
一般而言,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包括以下要件:1.违法行为。
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即法律规定应当为某种行为而不为之的。
本案中,某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因此,被告某超市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也是对法律的违反。
2.损害事实。
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并无损害事实即不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位受害人经医院诊断,贾某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孙某某为右小腿骨折。
造成两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多种损失,并给她们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
3.因果关系。
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超市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所谓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被告某超市作为一个为广大消费者
提供购物条件的公共服务场所,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义务,但是被告未尽到法定保障的义务,存在过失。
由此可见,本案中,某超市的行为已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应当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研究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2009年5月3日,胡某为购买深圳某超市早市中的廉价商品,与其他众多顾客一起在该超市门口等待开门营业。
早上8点,该超市开门营业,胡某与赵某及其他顾客一起涌向店内。
在店堂过道转弯处,因顾客急于抢购商品,导致人流拥挤,赵某的手推车不慎撞到胡某,致使胡某跌倒。
胡某被赵某和超市保安送到北大医院就医,住院十天后出院。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胡某在超市中受到伤害,是由某超市未能合理引导客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赵某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超市开门营业时所售部分商品价格低廉,顾客拥挤,但超市未能合理引导客流,导致顾客为抢购商品引起人流拥挤,这是致使胡某受损害的主要原因,为此该超市应对胡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赵某推手推车进入超市时,因人流过多以及自身注意不够,撞到老人身体,其对胡某的损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胡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8190元。
某超市应赔偿其80%,即30552元,赵某应赔偿其20%,即7638元,扣除赵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赵某还应赔偿原告6638元。
据此,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深圳某超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30552元;二、被告赵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6638元;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类因其他顾客造成人身损害的纠纷中,侵权的一方当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超市在此类纠纷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心照顾义务,当违反这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某种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上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超市对消费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旦顾客在超市中因第三方侵权遭受损害时,超市是否承担责任就
要看超市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怎样证明超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这个证明标准,法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此类事件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冲突发生的时间也较短,超市的安保人员往往不能第一时间进行制止,或当安保人员赶到时,冲突已经结束,损害已经发生。
而在实践中的法院的处理原则来看,从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往往会要求超市做一定的补偿,而超市往往基础对自己顾客的照顾和人道主义出发,也会给顾客一定的补偿。
当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超市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补偿责任,根据超市过错的大小来确定。
那么在日常的管理中,超市应配置一定的人员维护商场的秩序,保护好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制定相关制度,在超市发生顾客纠纷时,要能即时制止,并对受伤的顾客进行相关的人道救助(如报警和拨打120,配合警察和医护人员),要加强超市工作人员特别是安保人员的教育,要求其在顾客发生冲突时,能积极即时的对相关行为进行制止,做好超市安全事件的监控工作,在发生纠纷能,保证能调取相关视频,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
(2)顾客因超市工作人员、促销员侵权或者工作人员不注意,发生侵权纠纷,超市的责任
此类纠纷在实践中报道同样很多,我们先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2007年12月30日下午,张先生、韩女士母子二人到位于欢乐谷的一家超市购物,在排队购买鸡蛋的过程中因排队问题与销售鸡蛋的售货员发生争执,该售货员冲出柜台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张先生手部、脸部、颈部被打伤出血,衣服被撕坏,韩女士腰部被撞伤,衣服被污损。
事情发生后,二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超市当面向其赔礼道歉并在该超市内张贴赔礼道歉的通知
一周,同时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服装损失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销售人员虽为生产厂家派驻超市的促销人员,但其在超市经营场所以该超市名义进行销售,应视为超市销售人员。
该售货员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与顾客发生争执并进一步发生肢体冲突,当事人双方遇事均不冷静,导致冲突升级,对此均有责任。
超市对下属销售人员疏于管理,致使顾客在冲突中受伤,应当对顾客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关于张先生和韩女士所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实据,法院未予采信;其所要求的衣物损失数额过高,法院酌减;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此案例发生我超市鲁谷店内,一顾客在买酸菜时,与六必居派驻我超市的促销员发生争执,该促销员对顾客进行殴打,造成顾客轻伤,该促销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顾客对超市、六必居和该促销员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相关损失。
案例三:2008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马某到某超市购物后离开,在出口该超市保安人员看到原告大衣里鼓鼓囊囊,疑为盗窃了超市的东西。
遂要其把大衣脱下进行检查,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马某眼部、脸部受伤,身体也受到一定伤害。
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被告保安怀疑原告盗窃东西,要求检查被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致原告身体及部分财物受到伤害。
超市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强行检查原告的物品,系违法行为,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保安人员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身体
受到伤害及物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刘某陪同陈某在超市购买商品,结账时,收银员用超市塑料袋将一把没有包装的家用菜刀包裹一下后与其他商品一起混装放入另一塑料袋中。
陈某因要去开发票,便将装有菜刀的塑料袋交给刘某拎着。
当刘某行至超市大厅时,王某从刘某身边经过,不经意间碰到了刘某左手拎着的塑料袋,致其右大腿被塑料袋中的菜刀划伤,为疗伤花去医药费等若干元。
王某要求超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超市以顾客出了收银台,超市概不负责为由拒赔。
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刘某和超市赔偿医药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超市是商品销售者,陈某是商品买受者,刘某是受托保管商品者,三者目的各异,不存在同一致王某损害的共同故意。
但由于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因素,个别行为偶然聚合而产生了损害,因而本案应适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各行为人主观上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过失,客观上各行为人又不存在行为共同,只是数个单独行为因偶然的外在客观因素介入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乃是单独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
因此有关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其并不适用,各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均不能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而仅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各加害人应就加害部分负赔偿责任。
因此,正确确定各人的损害部分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份额的前提,如果加害部分不能分别时,可采取“过失轻重分配责任”原则。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进行责任的划分,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而没有过错的人则应被免除责任。
本案中,超市对裸刀的包装不能达到安全的效果,超市作为销售方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的安全性
给予特点的注意,如顾客不愿意包装,也应该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故超市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陈某、刘某作为买受人和受托人,在明知裸刀具有一定危险的情况下,未能予以相应的注意,但因过错程度较小,故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王某作为顾客无法预见别人的商品具有危险性,也无义务予以特别的注意,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在具体处理时还要结合各方的举证情况,以及其它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方的具体承担数额。
上述案例由超市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企业派驻超市的促销员造成顾客损害的或者是工作人员不注意造成顾客损害,对于这类纠纷,如果时超市工作人员(比如保安),则超市承担责任,如果是其他企业派驻超市的促销员,此种情况虽然法院判令超市承担责任,但是超市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促销售的委派企业进行追偿。
工作人员或促销员侵害顾客是执行工作任务还是个人行为存在争议,故此种情况下是超市的责任还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亦存在争议,这里不展开讲解。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
事雇佣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此类纠纷,在超市的经营管理中要做好相关工作人员(包括促销员)的管理,要树立其以顾客至上的理念,相关部门要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在与厂家签订合同时,要在合同中明确其派驻的促销员造成顾客损害,由厂家承担责任,厂家应该配合并积极出现相关诉讼。
在诉讼时我方应主动向法院反映促销员的真正雇佣者,并要求法院追加被告,避免在承担责任后,再去提起追偿之诉。
同时在相关事件发生后,超市应该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和安慰措施,表明超市积极态度,将损失降到最小。
(3)顾客因超市的场地原因发生损害,超市的责任
这里所说的因超市的场地原因,只要指的是顾客在超市中摔倒,乘坐电梯时发生损害,或者因超市的物件砸伤等情况,下面先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2009年5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孕妇王某与丈夫刘某一起到美廉美超市购物,行至卖鸡蛋处,王某因踩到地上杂物摔倒。
当晚23时,医院诊断王某为外伤后先兆流产,后进行保胎治疗。
5月28日,医院告知王某、刘某“继续保胎治疗意义不大,且药物副作用患者难以长期耐受”,故王某放弃继续保胎。
5月29日凌晨,王某早产生下一女婴,后该女婴去世。
王某、刘某起诉至法院称,美廉美超市没有及时打扫地上的鸡蛋等杂物,对消费者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王某外伤造成流产及婴儿出生后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求美廉美超市和美廉美公司连带赔偿医疗
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美廉美超市及美廉美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共计30万余元。
案例二:2009年1月16日,史女士在家人陪同下去易初莲花公司通州店购物消费。
在去该超市店内厕所方便时,由于地面湿滑,导致自己摔倒在地,一时昏迷无人知晓。
15分钟后,有女顾客发现并立即找到在超市门口等待多时的家属,一同将其抬出厕所。
经诊断:右足跟腱撕脱性骨折。
史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史女士在被告易初莲花公司通州店内卫生间摔倒受伤,易初莲花公司作为超市经营者对其店内卫生间应保持干爽、采取相应的防滑措施、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现因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史女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史女士作为成年人在使用卫生间时应当注意地面情况,其对损害后果也应负相应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易初莲花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史女士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对史女士要求易初莲花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史女士要求易初莲花公司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除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三元一角八分外,再赔偿史女士误工费、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