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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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叶宝宁, 广州大学法学院。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0 9.2(中)
是集体权利。如生存权和发展权。 根据郭教授对集体权利的定义及其对权利的分类, 笔者认为可以 得出这样的结论: 人权在某些时候需要以多数人或群体的形式方能实现, 因此多数 人或群体只是人权的实现方式, 但不存在群体人权, 更不存在集体人 权。 这是因为群体中每个人都享有与群体相同的权利, 群体中每个人 的权利与群体权利是等质等量的, 群体权利只是以群体的共性形式表 现出来的个体或个人权利。此外, 因为群体不同于集体, 所以更不可 能产生集体人权。 以上的论述为我们认识和理解 “民族自决权” 提供了很好的方法。 民族是一个群体,民族自决权” “ 是一种群体权利, 因为单独一个族民 是不可能享有民族自决权的, “民族自决权” 但 是因为整个民族的所有 族民都享有人权而产生, “民族自决权” 而且 只能由该民族组成类似于 “民族自治机关” 的组织来行使, 因此也就产生了基于族民人权要求的 集体权利。就像张文显教授所说的那样, “如果集体人权指谓民族的 平等权、 自由权、 (改革) 那最好按照我国宪法明确而肯定的用 发展 权, 语, 直称民族的权利, 没有必要再来一个 ‘民族的集体人权’ 。 在笔者看来, 无论是所谓的 “集体人权” 还是人权的 , “聚体形态” 等都是人权的实现方式。 与其说目前人权主体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还 不如说是人权的实现方式越来越多样化。 因为不管是一个民族, 还是 一个国家, 也不管是国家联盟或者国际组织等各种形式的组合, 其都 是人权的实现方式多样化的体现, 其最终的目的是要将人权落实到每 个人都身上。 但是, 我们万万不能将人权实现方式的多样化理解为人 权主体的扩大, 因为这是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 第三、 否定集体人权的意义。人们组成集体去实现人权, 集体就 是人权行使的一种形式, 这是因为集体的形式能够比较好的实现某些 人权。 否认集体人权是因为人权内涵的独特性, 因为集体与人是有差 (上接第 7 页) 和谐稳定。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人 们的心情才能舒畅, 人际关系才能协调, 人们的积极性、 主动性和创 造性才能发挥出来,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会具备深厚根基。 法治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方式和重要途径。社会生活中, 正义仅 靠个人的美德不足以维持, 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人们基本合理的 需要和利益能否得到保证, 也取决于法治能否得到运用。和谐社会 核心问题是协调好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地分配社会权益, 使每个人都各得其所, 各得其利。当前诸多不和谐、 不稳定现象, 其 引发的深层次原因实际上都是一种权益的失衡, 这种权益失衡的交 汇点突出表现在个人、 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的不断扩大, 各阶层、 各 群体间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公正。我们今天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主要 是妥善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 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它 社会矛盾, 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实现这样的目标, 需要 一套正义的原则来指导社会适当地分配利益和负担。法治在促进 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 律化、 制度化, 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 实现对资源、 社会合作的利 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 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 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 最终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成为资源分配公平, 群体利益均衡, 人际关 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四、 法治所追求的效益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的目的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 效益的基本含义是: 从一个给定的投入 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 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法治, 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 必须把效益作为自己应有的价
中图分类号: D08
人权, 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个伟大的名词, 是人类真正 认识到自身本质的一个开端。 从古代蒙昧的权利意识的产生开始, 人 类历尽了艰辛才逐渐认识到这种在现代社会看来是 “理所当然的” 是 , “人作为人都应当享有的” 权利。 毫无疑问, 人权这一概念的诞生为人 类享有各种权利提供了最直接最强有力的根据。 因为, 人权就是人依 作为人 据其自身的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作为有生命的个体, 类社会历史、 文化、 文明的创造者, 根据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基于 客观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历史文化传统, 享有人权是十分必要的。 从人权的定义来看, 人权的主体即人权的具体 “享有者” 是 , “个 人” 即有生命的自然人。 , 关于人权的主体, 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见解和 认识, 其中被学者们讨论得最多的是 “集体能否成为人权的主体” 这一 问题。 张文显教授认为, 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体, 即马克思所说的 “有 感觉、 有个性的、 直接存在的人” 从事实际活动的人” 可以通过经 , “ , “ 《人权法学》 一书中将 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 李步云教授在 。 人权的主体分为三种: 个人; 社会群体; 民族、 一、 二、 三、 一国人民、 全 陆德山和徐显明 人类。 在张文显教授提出其对人权主体的主张后, 分别撰文针对其 “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体” 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的见解。 陆德山在其 《也谈人权的主体》 一文中, 明确提出人权的主体并非全部 表现为个人, 也即除了人权主体的个体形态外, 还有人权的集体形态 和人权的聚体形态。 同时, 他还列举了几个集体人权的实例来说明其 观点, 集会权、 如: 结社权、 游行权。他认为这些权利本身只能由集体 享有, 其主体本身就是集体, 而不是个人。 徐显明在其 《人权主体之 争引出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文中提出: 集体人权起源于种族和民族权 利, 对这一概念的使用应严格限定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同时, 他还批 判了陆德山所举的那几个集体人权的实例。他认为集会、 游行、 示威 等集体行为是行使上述权利的结果而不是条件。也就是说他认为集 体人权是存在的, 不过仅限于国际人权法领域。此外, 还有一种观点 认为,我们不是贸然肯定或否定个体、 “ 群体或团体谁可以成为人权主 体, 只是主张对它们应一视同仁, 不宜有所偏重。 ” 笔者通过对以上学者的各种观点的综合分析, 并以郭道晖教授对 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分析为基础, 试图对人权的主体提出一些自己 的看法。 第一、 人权的主体是个人, 即有生命的自然人。人权表明了个人 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 人权的主体是人, 而且是处于特定的权利义务 关系中的人, 人权只有在对主体人的关系上, 才能得到全面、 确切的理 解。 所谓人权, 就是要发扬人的主体性。 人权的前提是承认每一个个 体的主体性,人权的宗旨则在于充分尊重和实现每一个个体的主体 性。 丧失了主体性, 人权便毫无意义。 集体是一种社会共同体组织, 虽然这种组织是由个人组成, 也体现人的本性, 但是, 集体与个人相比 较有其独立性, 集体并不等同于人, 人要求的是人权, 集体要求的是集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法学研究・
2 009. 2(中)
论人权的主体
叶宝宁
摘 要 本文指出只有认清人权的主体, 明确人权的主体为个人, 才能体现出人权的享有者即人的特殊性, 也即人的本性。 人权基于人的本性而产生, 认清这一点的价值在于指导人们基于人类的本性而去追求共同的幸福。 只有让人们清楚地认识 到人权的来源是他们自身的本性, 才能更有效地唤起人们的权利意识, 才能使人权为人们争取自己应得的权利提供最直接 最强有力的依据。这一价值远比引入所谓的 “集体人权” 的概念所产生的价值要大的多。 关键词 人权 人权的主体 集体人权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9)02-008-02
体权利。 集体不能成为人权的主体, 因为人之所以享有人权是基于人 的本性, 而且人与集体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 就算是出于更好地保 护人权这个目的, 也不能违反逻辑而滥用概念。 虽然国际集体人权的 概念逐步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与接受, 但是笔者认为这当中 存在着对 “集体” “人权实现方式” 及 的认识偏差。 笔者承认群体、 团体 生存亦需要具备一些条件, 但是根据这些条件所产生的只是集体权利 而已, 并不是 “集体人权” 例如, 。 我们说 “生存权” 是基本人权, 每个人 基于生存的需要都享有生存权, 国家作为集体虽也享有生存权, 但是 这仅仅只是一种集体权利而已, 我们不能因为国家享有生存权而说国 家具有人权, 因为国家是政治组织, 是社会共同体, 而不是人。 国家享 有的这种权利是一种由于个人人权的要求而产生的 “集体权利” 是个 , 人人权的一种实现和保护的方式。 第二、 人权的主体是个人, 人权的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人权以 多数人或群体的形式行使, 并非表示该人权是 “集体人权” 更非说明 , 集体是人权的主体。 郭道晖教授在其 《论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 一文中对集体权利所 下的定义为: 集体权利一般是指某一社会团体的公权利——公有权利或公共 权利, 如国家、 民族、 社会团体 (政党、 群众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 组织) 以及国际组织的公权利。 郭教授还对权利作了如下分类: 个体私人权利, 指纯粹的个人权利, 它由个人独自享有和独自 1. 行使。如公民的人身权、 宗教信仰自由等权利。 个体协同权利, 指为个体或个人享有, 但只能在集体中与他人 2. 协同行使, 才能实现的个人权利。如言论、 出版、 集会、 结社、 游行、 示 威等政治自由, 大都只能同其他人一起协同行使才能实现。 群体同有权利, 指具有共同利益与相同身份或处境的个人, 在 3. 其所属的某一社会特殊群体中同等享有的权利。 如妇女、 儿童、 老人、 残疾人、 华侨、 宗教界、 少数民族、 种族、 外国人、 无国籍人等等群体。 这种群体权利不是每一个体权利的相加, 也不是与其每一个体的权利 不同的整体权利, 它只能说是以群体的共性形式表现出来的个体或个 人权利。 个体共有权利, 通常是指民法上的一种财产权利的形式, 指两 4. 个人或两人以上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集体公共权利, 指某个社会共同体组织 (而不是其成员个人) 的 5. 公权利。 这是严格意义上的集体权利, 它只属于作为一个整体的组织 所享有, 是整体或组织的公共权利而不是个体的私人权利。 共享的公共权利, 它指任何个人虽不享有所有权, 但任何个人 6. 或集体都可享用的公共权益。 个体与集体并有的权利, 这是指同一个权利, 即是个体权利, 也 7.
・法学研究・
别的。 社会并不能像 Rawls 在分析功利主义的时候曾说过这样的话: 一个人有权处置自己利益那样有权处置所有不同个人的利益, 这是因 为, 社会并非一种生物体, 社会不是一个放大的个人。个人有自己独 特的生命, 而社会并没有这样的生命, 存在的只是个别的、 分立的人。 虽然 Rawls 的这段话有其局限性, 但是他对于人的特殊性的认识却能 给我们以启示。此外, 这并不是否认集体权利的存在, 国家、 民族、 社 会团体 (政党、 群众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组织) 以及国际组织等 作为集体是享有集体权利的, 这是毫无疑问的, 所不同的是这些集体 所享有的权利并非人权而已。 人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 认识什么是自己应 得的, 使人类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 人权的主体泛化有可能冲淡对个 体权利的尊重与保障,主体人权泛化则可能导致对基本人权的忽视 ……只有着重在个体意义上讲人权主体, 人权才是可以感知的、 具体 明确 的、 生动的、 富有魅力和感召力的东西。 只有认清人权的主体, 人权的主体为个人, 才能体现出人权的享有者即人的特殊性, 也即人 的本性。 人权基于人的本性而产生, 认清这一点的价值在于指导人们 基于人类的本性而去追求共同的幸福。只有让人们清楚地认识到人 权的来源是他们自身的本性,才能更有效地唤醒人们追求权利的意 识, 才能使人权为人们争取自己应得的权利提供最直接最强有力的依 据。这一价值远比引入所谓的 “集体人权” 的概念所产生的价值要大 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