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惠民、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惠民、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
(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豫02行终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
【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惠民;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当事人】张惠民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张惠民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惠民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访事项、反映信访诉求,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
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质证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访事项、反映信访诉求,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被上诉人示范区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惠民在信访过程中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示范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惠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50:05
张惠民、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02行终7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惠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金念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娟、王淞,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张惠民诉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下称示范区分局)行政拘留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0211行初40号行政判决。

张惠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20日,一审被告示范区分局作出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0年8月19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张惠民到开封市金明东街信访大厅纪委窗口反映情况,因对反映问题结果不满意且不听保安及工作人员劝阻在大厅内大喊大叫,后将信访大厅纪委窗口柜台上一个塑料提示牌摔坏。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惠民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2020年8月19日11时许,张惠民到开封市金明东街信访大厅纪委窗口反映情况,因对反映问题结果不满意且不听保安及工作人员劝阻在大厅内大喊大叫,后将信访大厅纪委窗口柜台上一个塑料提示牌摔坏。

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张惠民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经调查认为,张惠民因对反映结果不满意,在信访大厅不听保安及工作人员劝阻大喊大叫,并将纪委窗口柜台上一个塑料提示牌摔坏,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于2020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因对信访结果不满意,在信访大厅大喊大叫,
并摔坏纪委窗口柜台上的提示牌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0〕第2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惠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惠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20年8月18日上午10时40分,上诉人到开封市信访接待大厅,再次向开封市纪检监察机关反映问题,要求遭到回绝后,上诉人和他们进行理论,但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因工作人员态度恶劣,上诉人把桌子上的塑料牌扔在地上,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被上诉人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示范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访事项、反映信访诉求,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被上诉人示范区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惠民在信访过程中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示范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惠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昂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若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