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新合置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楚雄市新合置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云行终4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学军易文惠琼
【审理法官】赵学军易文惠琼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楚雄市新合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楚雄市新合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楚雄市新合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李悦绮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李悦绮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鹏、李悦绮
【代理律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楚雄市新合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权责关键词】违法受案范围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本案中,市政府与新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的特征,属于行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诉讼。
因此,本案新合公司起诉请求按照该《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返还项目诚意金及支付利息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新合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行初1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7:48:5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合公司与市政府签署的《合作备忘录》的内容,并不因市政府行政主体的身份而当然认为本案争议为行政法律行为。
新合公司要求市政府按照《合作备忘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1、3、4项的规定,退还其5000万元诚意
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的规定,本案纠纷系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新合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合公司上诉称:1.招商引资是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本案市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入楚雄市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
市政府因此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备忘录》,该《合作备忘录》是市政府基于招商引资行政职能与上诉人签订;2.《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是市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内容,因此《合作备忘录》属于行政协议;3.《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涉案5000万元的项目诚意金系用于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该诚意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予以安排和落实。
因此该诚意金的用途属于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范围,不宜简单认定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合作备忘录》是市政府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通过招商引资的行政职能引入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而签订,属于行政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只要是行政协议纠纷,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审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楚雄市新合置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云行终485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楚雄市新合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南路某某3-4。
法定代表人冯德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李悦绮,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楚雄市新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因诉楚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合公司起诉称,新合公司经招商引资,与市政府经协商,双方签署了《楚雄市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该《合作备忘录》约定了项目用地的规划条件、拆迁计划、供地方式、意向价格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还约定:(1)新合公司应向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指定账户汇入5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诚意金;(2)市政府需在2019年3月31日前无条件退还项目诚意金;(3)《合作备忘录》签订后,市政府与第三方签署任何有关项目地块的合作性文件或者新合公司参与项目地块的竞买但未能竞得项目地块等情形下,应当在新合公司发出通知后3日内退还项目诚意金且须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
2018年11月16日,新合公司向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汇入了5000万元项目诚意金,市政府与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向新合公司出具了《收款函》及《收据》,明确款项由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收,项目诚意金的退还按照《合作备忘录》约定执行。
2019年3月31日,项目诚意金退还期限届满,2019年4月10日新合公司书面催告后,市政府未履行退还义务;2019年12月3日,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公开出让属于双方签署的《合作备忘录》项下的合作地块206亩项目用地(宗地编号:楚雄市xxx号、楚雄
市xxx号、楚雄市xxx号),新合公司依照备忘录约定参与了竞买,但前述宗地最终未能竞得。
市政府未在《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期限内退还项目诚意金,还应当赔偿新合公司的经济损失、支付利息,以及逾期退还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请求:1、判令返还已支付的项目诚意金人民币5000万元;2、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息4.75%),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26日,共计人民币254万元)。
3、判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
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暂)共计人民币5304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合公司与市政府签署的《合作备忘录》的内容,并不因市政府行政主体的身份而当然认为本案争议为行政法律行为。
新合公司要求市政府按照《合作备忘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1、3、4项的规定,退还其5000万元诚意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的规定,本案纠纷系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新合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合公司上诉称:1.招商引资是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本案市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入楚雄市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
市政府因此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备忘录》,该《合作备忘录》是市政府基于招商引资行政职能与上诉人签订;2.《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是市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内容,因此《合作备忘录》属于行政协议;3.《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涉案5000万元的项目诚意金系用于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该诚意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予以安排和落实。
因此该诚意金的用途属于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范围,不宜简单认定为是平等民事
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合作备忘录》是市政府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通过招商引资的行政职能引入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而签订,属于行政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只要是行政协议纠纷,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审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本案中,市政府与新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的特征,属于行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诉讼。
因此,本案新合公司起诉请求按照该《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返还项目诚意金及支付利息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新合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行初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易文
审判员惠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