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害人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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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人类罪
关键词: 《罗马规约》/危害人类罪/概念
内容提要: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法之一。
通过度析和比较不同历史时期各相关国际法文件对该罪的概念,即可得知,不管是在外延上仍是在内涵上,该罪都取得了迅速进展。
从《罗马规约》谈判中对该罪的争议看,该罪的概念还有进一步扩展的可能。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法之一。
本文拟通过论述和分析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危害人类罪的概念及《罗马规约》谈判中各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争议,来展现危害人类罪的进展趋势。
一、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
与“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有关的词语“人道”(humanity)、“人道法”(laws of humanity)和“人道之要求”(dictates of humanity),能够追溯到马尔顿斯条款(Martens Clause)。
马尔顿斯条款是指《陆战法规和老例公约》(1899年7月29日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第二公约和1907年10月18日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第四公约)前言中的下述条款:“加倍完备之战争法典之编成有待于改日,但就今
日论,缔约各国以为应宣言者如下: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那么有各类国际法之原那么,从文明人民之老例上,从人道之原那么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那么之爱惜与支配之下。
”[1]马尔顿斯条款中尽管显现了“人道法”这一术语,但这和刑事责任没有关系。
“危害人类罪”一词最先能够追溯到1915年(那时是在非法律意义上利用的),1915年5月28日法、英、俄三国政府发表的谴责土耳其对亚美尼亚人大屠戮的宣言指出:土耳其屠戮亚美尼亚人的行为属于“反人道和反文明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civilization),土耳其政府的所有成员和参与大屠戮的政府代理人都应当为这些犯法承担责任”。
[2]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巴黎召开的1919年和平筹备会议上设立的关于战争发动者责任和刑罚执行委员会在对战争罪犯进行了普遍的调查后,曾寻求以“危害人类罪”起诉土耳其官员和其他人,所依据的是1907年《海牙公约》前言中的“马尔顿斯条款”中的“人道法(the laws of humanity)”,但受到了该委员会中美国人的反对,美国人以为“人道法”太模糊,不能组成能够强制执行的司法标准。
[3],[4]
危害人类罪作为罪名,第一次在法律意义上得以正式利用,那么是1945年以后之事。
1945年的《纽伦堡宪章》和1946年的《东京宪章》第一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危害人类罪是应当处惩的犯法。
《纽伦堡宪章》第6条第3款规定:“违背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实施谋杀、消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
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法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不是违背犯法地之国内法那么在所不问。
”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那么》原那么六第3项规定:“反人道罪:对任何平民居民进行谋杀、生物实验、放逐和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宗教背景的迫害,而此类行为已实施或此类迫害已执行或此类行为与任何反和平罪或任何战争犯法相关联。
”从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看,违背人道罪必需与反和平罪或战争罪之间有关联时,才能成立。
1945年12月20日的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对违背人道罪的概念是:“暴行和罪行,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任何平民人话柄施的谋杀、灭绝、奴役、驱逐、监禁、酷刑、强奸或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理由的迫害,不论是不是违背犯法地国的国内法。
”[2]《第10号法令》对违背人道罪的概念与《纽伦堡宪章》存在不同的地方。
《第10号法令》不要求违背人道罪必需与反和平罪或战争罪有关联,它能够独立存在;《第10号法令》将“监禁、酷刑和强奸”增加为违背人道罪的行为,扩充了该罪的概念。
《东京宪章》第5条第3款规定:“违背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针对任何平民人口之杀害、灭种、奴役、强迫迁移,和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的理由而进行旨在实现有关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任何罪行的迫害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不是违背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
凡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一起打算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指使者与共谋者,关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打算而作出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东京宪章》对违背人道罪的概念和
《纽伦堡宪章》的规定大体相同,不同的地方在于:《东京宪章》未规定“宗教的理由”,而后者那么有此规定;东京法庭在开庭前修改了宪章,删除“针对任何平民人口”的措辞。
这一内容在第一章已有论述。
《前南刑庭规约》和《卢旺达刑庭规约》都对危害人类罪做了规定。
《前南刑庭规约》第5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以下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a)谋杀;(b)灭绝;(c)奴役;(d)驱逐出境;(e)监禁;(f)酷刑;(g)强奸;(h)基于政治、种族、宗教缘故此进行的迫害;(j)其他不人道行为。
”尽管该条规定的危害人类罪是仅限于在武装冲突中实施的犯法,但不能依此将“与武装冲突的联系”明白得为危害人类罪的成立标准之一。
因为,前南刑庭管辖的犯法本身与武装冲突密不可分,该法庭管辖的危害人类罪是在特定的武装冲突中实施的,《前南刑庭规约》针对该特定事件对危害人类罪的界定不具有普遍性。
何况,前南刑庭在实践中并未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需与武装冲突有关联。
前南刑庭在塔迪奇案中曾指出:“目前适应国际法已确立的规那么是危害人类罪不需要与武装冲突有任何联系。
确实正如检察官所指出的那样,适应国际法并非要求危害人类罪与任何冲突存在联系。
因此,若是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需在国内或国际的武装冲突中实施,安理会可能规定的第5条的罪行比适应国际法所必需的范围要更狭小。
”[5]较之于《前南刑庭规约》,《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更为详细。
《卢旺达刑庭规约》第3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卢旺达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在普遍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集体的平民
人口进行的解决中,作为解决的一部份实施了以下犯法行为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起诉:(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5)监禁;(6)酷刑;(7)强奸;(8)基于政治、种族、宗教缘故此进行的迫害;(9)其他不人道行为。
”与《纽伦堡宪章》、《东京宪章》及《前南刑庭规约》相较较,《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有不同规定:一是不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需与武装冲突有关联;二是专门强调针对“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集体”的歧视性用意是危害人类罪成立的条件。
以往的相关文件除对危害人类罪中的迫害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歧视性用意外,对其他所有危害人类罪的行为都无此要求。
《卢旺达刑庭规约》是为了专门应付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境内的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大屠戮事件而制定的。
在该事件中,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屠戮行为具有基于“种族、政治”等理由的歧视性用意。
因此,《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与行为人歧视性用意的关联性要求,不具有普遍性。
亦即,在其他情形下,除迫害行为之外,“歧视性用意”不是危害人类罪成立的条件之一。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平安定罪法草案》第18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有打算或大规模实行由某一政府或任何组织或集体唆使或指挥的任何以下行为:(a)谋杀;(b)灭绝;(c)酷刑;(d)奴役;(e)基于政治、种族、宗教或族裔理由的迫害;(f)基于种族、族裔或宗教理由侵犯人类的大体权利和自由,致使全部居民中的一部份处于严峻不利地位的体制化歧视;(g)任意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人口;(h)任意监禁;(i)强迫人员失踪;(j)
强奸、强迫卖淫和其他形式的性侵犯;(k)其他非人道行为,严峻破坏肉体或精神的完整性、健康或人类尊严,如截肢和严峻的肢体损害。
之前述的几个国际法文件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看,没有任何两个概念是完全相同的。
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和《东京宪章》对危害人类罪所下的概念与《纽伦堡宪章》的规定存在不同;《前南刑庭规约》中危害人类罪的概念与该三个文件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卢旺达刑庭规约》的相关规定与《前南刑庭规约》的规定之间也有不同的地方。
其中的任何一个概念都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但对以后起草相关文件具有历史的借鉴意义。
二、《罗马规约》中的危害人类罪
依照《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普遍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解决中,在明知这一解决的情形下,作为解决的一部份而实施的以下任何一种行为:一、谋杀;二、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五、违背国际法大体原那么,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峻剥夺人身自由;六、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峻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八、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依照公以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能够识别的集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法结合发生;九、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一、故意造成重大痛楚,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峻损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和以前的相关文件相较较,《罗马规约》关于
危害人类罪的概念更普遍更详尽更精准。
《罗马规约》既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存在联系,也不要求危害人类罪的所有行为必需具有歧视性理由,可是基于适应国际法的考虑,要求其中的迫害行为必需与危害人类罪的其他行为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其他任何犯法有关联。
据此,迫害罪的犯法组成必需达到更高的标准,对迫害罪的举证也会因此变得加倍困难。
依据第7条的规定,危害人类罪的组成必需具有四个条件:第一,危害人类罪必需是普遍地或有系统地实施的解决。
其中,在“普遍地”和“有系统地”这两个条件之间,只要具有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能够够组成危害人类罪。
卢旺达国际刑庭在阿卡耶苏案中曾对“普遍地”和“有系统地”作了说明。
“普遍地”是指“大量的、常常性的和大规模的行为,集体实施并具有相当的严峻性并针对许多受害人,”而“有系统地”是指“在一起政策的基础上并涉及到实质性的公共或私人的资源的卷入。
”[6]第二,危害人类罪必需是针对任何平民人话柄施的解决。
前南国际刑庭上诉庭在塔迪奇案中指出:“审判庭正确地指出,与普遍地或有系统地解决平民人口无关的罪行不该看成危害人类罪起诉。
危害人类罪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罪行,比一般罪行具有更高程度的道德沦丧。
因此对被告以危害人类罪定罪,必需证明该罪行与解决平民人口有关,而且被告明白其罪行与此有关。
”[2]依照第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解决”是指依照国家或组织解决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1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进程。
其中的“平民”应当是一个普遍的概念,它不仅
包括一样居民,而且还包括因为疾病、受伤、拘禁或任何其他缘故丧失战斗能力的武装军队的人员和抗击军的人员。
[2]可见,“平民”一词的外延十分普遍,只要具有平民地位的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爱惜。
第三,危害人类罪必需是行为人在“明知”这一解决是针对平民人口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
《罗马规约》第30条对犯法的主观要件有明确规定,本文第二章对此作了论述。
第四,危害人类罪必需是行为人依照国家或组织解决平民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解决行为的行为进程。
其中的“政策”要素是关键,行为人针对平民实施的解决,是为了执行国家或组织的政策,纯粹的基于个人动机的解决行为不组成危害人类罪。
卢旺达国际刑庭在kayishema和Ruzindana案中,引用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平安定罪法草案》评论中的下述一段话对此作了说明:要求依照政策实施危害人类罪的目的在于排除个人依照其本人的犯法打算,而不是基于政府、集体或组织的鼓舞或指示,自行实施不人道行为的情形。
[2]
《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在以前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部份新内容:“强迫迁移人口”(第4项);“违背国际法大体原那么,严峻剥夺人身自由”(第5项);“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峻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第7项);“强迫人员失踪”(第9项);“种族隔离罪”(第10项)。
这些新内容的增加是国际人权法丰硕和进展的结果,表现了国际社会将严峻违背人权法的行为予以刑事惩罚的愿望。
三、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争议
在《罗马规约》谈判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要紧争议包括:第一,对危害人类罪是不是必需与武装冲突相关联存在争议。
[7]一些代表团以为危害人类罪只有在武装冲突中才能够实施,乃至有些代表团要求该罪必需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相关联,因为这些代表团考虑到《纽伦堡宪章》、《东京宪章》和《前南刑庭规约》都要求该罪必需与武装冲突有关系。
可是,大多数代表团以为晚近的适应国际法并非要求该罪与武装冲突有联系。
这些代表团以为,《纽伦堡宪章》和《东京宪章》对该罪与武装冲突之间的关联性要求是对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管辖权的限制,并非危害人类罪概念的一个要件。
最后,大多数代表团的观点被采纳,《罗马规约》第7条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有关联。
第二,对“强迫怀孕”存在较大争议。
“强迫怀孕”是和性别(gender)有关的犯法中最有争议的问题。
强迫怀孕既可组成危害人类罪,又可组成战争罪。
在《罗马规约》的谈判中,许多国家和非政府组织尤其是许多妇女集体的代表强烈要求将“强迫怀孕”纳入《规约》。
因为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基于侮辱受害妇女和改变受害人所在地域种族结构的目的,发生了大量的强奸妇女,并强迫其怀孕直到生下小孩的事件。
因此,尽管《规约草案》规定的其他犯法已包括了组成强迫怀孕罪的大部份行为,可是许多国家和非政府组织仍然以为,该罪的性质极为严峻,应当予以专门规定。
但有几个爱惜生命权(right-to-life)的非政府组织那么以为,这意味着制造了堕胎权,故而反对将该罪纳入《规约》。
[8]另外,罗马教廷、一些天主教国家和阿拉伯国家以为,“强迫怀孕”
能够说明为国家有义务为强迫怀孕的妇女规定堕胎的权利,这有悖于其宗教信仰和法律或宪法的规定。
[7],[9]对此,《罗马规约》第7条第2款第6项作了妥协性说明:“强迫怀孕”是指以阻碍任何人口的族裔组成或进行其他严峻违背国际法的行为为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概念不得以任何方式说明为阻碍国内有关切胎的法律。
第三,中国对“强迫绝育”持反对意见。
强迫绝育既可组成危害人类罪,又可组成战争罪。
中国提出,不能将“不具有长期性”的节育方法视为《罗马规约》中的“强迫绝育”罪。
该建议取得了以色列、希腊和墨西哥的支持,可是加拿大、德国等代表团以为任何有关节育的方法都是不适当的。
他们以为,依照字面意思明白得,这会使整个强迫绝育罪变得无效,因为所有的绝育都涉及“节育方法”。
[2]两边最后达到了妥协,依据《犯法要件》关于第7条第1款第7项、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2目和第2款第5项第6目的“强迫绝育”的犯法要件的规定,其犯法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剥夺一人或多人的自然生殖能力”,在脚注中说明道:“剥夺行为不包括事实上不具有长期作用的节育方法”。
依据《罗马规约》第9条的规定,《犯法要件》应付法院说明和适用《罗马规约》第6—8条起辅助作用;在《犯法要件》和《罗马规约》发生冲突时,后者居于优先地位。
目前,对《犯法要件》是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存在不同熟悉。
这种不同熟悉对适用《犯法要件》有重要阻碍。
通过综合论述和分析《纽伦堡宪章》、《东京宪章》、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前南刑庭规约》、《卢旺达刑庭规约》及《罗马规约》对
危害人类罪的规定,即可得知,不管是在外延上仍是在内涵上,危害人类罪的概念都在迅速扩充与进展。
从《罗马规约》谈判中各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争议看,该罪的概念还有进一步扩展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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