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精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纠纷解释》公布以后,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争论告一段落。
该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出卖人在出卖商品房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除第十四条以外,该惩罚性赔偿责任被限定在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范围内。
这种规定既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买受人,又使不良开发商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从而在受害人和不良房产商之间得到有效平衡,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无疑会促进社会诚信和房地产市场的相对健康发展。
1
本文拟就《消法》和《商品房纠纷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消法》和《商品房纠纷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
首先是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
《消法》规定的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而非消费者不得主张该权利。
2《消法》没有对消费者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1985年6月29日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据此结合《消法》各条款,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含义一、消费者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以盈利为目的。
三、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消法》所称的消费者。
3房屋买卖合同中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商品房买受人,4买受人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5该买受人可以
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目的可以是为生活消费,也可以是为了投资增值等经营行为。
作为《消法》调整对象的消费者和作为《商品房纠纷解释》调整对象的买受人有交叉的部分,但是二者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与《消法》相比,《商品房纠纷解释》扩大了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
其次是赔偿数额不同。
《消法》规定的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实际价款和损失该损失以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为限,6且该赔偿不以消费者实际付出的价款为前提条件。
7例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格为一百元,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例如分期付款消费者只给付了五十元,还有五十元未付,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返还五十元已付价款,并且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一百元的赔偿责任,即经营者需要承担共一百五十元的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赔偿则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条件,赔偿数额包括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例如,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价格为一百万元,买受人已经给付房屋价款五十万元,还有五十万元未付,若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除要求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利息和损失外,买受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五十万元已付价款和承担五十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出卖人需要承担共一百万元的赔偿责任。
如果买受人未付房款,则不能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再次是适用范围不同。
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按照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的规定,欺诈的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详细列举了那些是欺诈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而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仅限于《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况,该解释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规定,也是出卖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
除以上六种情形以外,即使出卖人有欺诈行为,也不承担惩罚性赔偿性责任,而只能承担违约等责任。
《消法》对商品未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理论上虽然没有排除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从法律的表述来看,基本上以对与工业产品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保护为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配套法律《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也完全是针对动产而言8,《产品质量法》更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
9因此,与其说《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第113条和《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法》第49条规定的直接适用10不如说《商品房纠纷解释》规定了一套针对商品房不动产买卖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这种制度与《消法》的规定完全不同。
二、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和若干法律思考。
一、出卖人一房二卖和在出卖的商品房上设定抵押权情形时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
对于《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情形,即通常所称的一房二卖、双重买卖或者多重买卖,该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在一房二卖的情形时应当承当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第八条规定,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
在具备以上条件时,买受人享有如下权利一、请求解除合同。
二、返还已付购房款和利息。
三、赔偿损失。
四、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买受人所享有的第一项权利和后三项权利是并列关系还是第一项权利是后三项权利的前提条件,即买受人是否可以在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单独主张后三项权利?如果承认买受人在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主张后三项权利,则买受人在取得后三项权利后,又享有向出卖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即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手续。
而此时由于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已经取得房屋产权,出卖人无法继续履行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则应当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从以上结果看,买受人根据同一个合同主张了两次权利,出卖人根据同一个合同承担了两次责任,而这两次权利或者义务不能同时存在。
因此,第一项权利应当是主张后三项权利的前提条件,而非并列关系,即买受人只有在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才能主张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后三项权利,而不得单独主张后三项权利。
11
如何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的含义?对买受人而言,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种目的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屋。
二、所取得的房屋能够正常使用。
三、能够取得房屋产权。
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可能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一、出卖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二、因出卖人履行不能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
三、因房屋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无法正常居住。
四、因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无法取得房屋产权
五、因出卖人的其他原因未能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
第一种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情形,应当受《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十五条调整。
第三种是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受该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调整。
第四种情形应当受该解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调整。
第五种情形应当受该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调整。
而第二种情形应当是该解释所称的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
因此,只有在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因出卖人履行不能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才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买受人已经接收房屋的,则买受人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房屋尚未交付给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时,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时,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可以实现合同目和取得房屋均处于不能确定状态,买受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等权利,但是根据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买受人因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的事实,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此情形下,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既不能主张该项权利,也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因为除第一个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不得一房二卖外,出卖人一房二卖的行为并未违法合同的约定。
这种基于签订合同顺序的不同,而享有不同权利的规定,对签订合同在先的
保护反而不利,让人感觉匪夷所思。
同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主张的是合同无效还是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一房二卖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而且根据《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明显是指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的情形。
那么买受人只能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而如果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仅仅因为出卖人一房二卖,那么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也就应当可以同样的理由主张该项权利。
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买受人却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只能等待出卖人是否履行合同,即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和取得房屋,这显然对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的权利救济不足。
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即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二个以上第三人签订合同,对于第一个合同买受人而言,若能实现合同目的和取得房屋,则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后二个合同的买受人,只要出卖人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则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若第一个合同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无法取得房屋,则前后三个合同的买受人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情况,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应当如何理解?如果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因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而无法交付房屋的,当然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
但是如果买受人取得房屋后,第三人主张抵押权,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不仅是能够取
得房屋,而且也包含第三人不得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的目的。
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时,虽然买受人能够取得房屋,但是由于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致使买受人不能正常地占有、使用房屋的,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在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形时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属于财产转让,转让财物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公示的方法因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转移,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
也就是说,动产占有人按公示方式转让动产物权,受让人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其无处分权的,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就取得了物权。
原所有人只能对占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无权要求新占有人返还原物。
只有受让人恶意取得时,才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12与之相反,不动产物权转让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
13因此,出卖人有义务告知买受人其对转让的财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在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如下特点一、商品房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房屋尚未建成。
预售方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就已出卖房屋,买受人在房屋尚未建成就已支付价款。
二、对预售方主体的特殊要求。
由于第一个特点的存在,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能不限制预售方的资格。
14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时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即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及已经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据此可知,预售方在预售商品房时如果符合上述四项条件,虽然预售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仍然对预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
因而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商品房买卖的一种公示方式,其核心条件是预售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在预售商品房时,预售方为证明其对出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预售方就应当承担告知买受人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纠纷解释》将《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预售方预售商品房的四个条件变更为一个条件,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目的在于区分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不同职能,对于预售方资格的审查只限于看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其他预售条件的审查主要时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
15这种改变减轻了买受人的审查义务,除以上原因以外,还在于商品房买卖毕竟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而一般买受人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
然而,买受人是否承担审查预售方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从《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分析,承担如实告知买受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只是出卖人单方面的义务,买受人不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或者说,从现有法律规范中看不出出卖人有承担这种义务的规定。
如果买受人在明知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并且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6如果得出肯定的
结论,那么就会在房地产界出现王海现象。
根据物权原理,由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为保证买受人的利益,故存在善意取得,而在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中,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根本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17换言之,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审查出卖人是否占有转让的标的物,这种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买受人在尽到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对转让的占有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买受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合同目的一是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使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18二是在经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时主张善意取得。
如果以上两种方式不能实现,则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没有占有转让的标的物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应当认定买受人未尽到审查义务。
从《消法》的角度分析,消费者未尽到审查义务而购买了经营者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商品,即便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也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就房屋等不动产买卖而言,买受人在购买出卖人转让不动产时,应当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标志之一是房屋产权证。
如果买受人在未查清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香港的房地产业的法律规定,
卖方就该物业提交良好产权证明,卖方需向买方证明卖方对该物业的地权,并为证明产权提供必要的契据、地权文件、遗嘱和公开记录的副本,所需费用自己承担。
买方可以用视察和审阅方法核对上述地权,但费用自己负担。
19因此,对房屋等不动产买卖,不但出卖人应当承担告知买受人其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义务,买受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
就商品房预售而言,买受人应当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明的义务。
问题的焦点是买受人的这种审查义务应当尽到何种程度?如果买受人在询问预售方是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时,预售方仅称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未予出示,或者预售方以某些正当理由称其现在无法出示,但是实际预售方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这种情况可否认定买受人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呢?如果买受人在没有最终确认预售方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购买了预售方的商品房,而预售方也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那么除预售方承当相应的责任外,买受人是否也应当承担因未尽到义务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还享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人认为买受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的外在表现是已经看到出卖人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
20如果出卖人出示的虚假的商品房许可证明,则买受人基于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信任,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除以上情况以外,买受人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明知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不享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而只能主张合同无效和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1、陈成建《谈对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同》,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30日,第3版。
2、《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3、参见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第4-5页。
4、《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第4页。
6、《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7、参见蒋德海《退一赔一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符》,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10日,第3版。
8、周珂《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法学家》1999年第6期,第38页。
9、《斯特拉斯堡公约》、《产品责任指令》等对消费者保护的国际性法规明确规定消费品主要是指工业制成品,而不包括不动产。
本人不反对加大对商品房买受人的保护力度,只是在《商品房纠纷解释》出台以前,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应有法和实有法的问题。
1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7日,第2版。
11、《消法》与此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买受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可以仅就价款等合同的某些方面请求变更;如果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损害其根本利益,也可以在主张合同有效有效的前提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