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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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11.21•【文号】[1995]外经贸管发第670号•【施行日期】1995.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670号)贸促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商检局,各地商检局,各贸促分会:自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外经贸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以来,我国的原产地证书签证和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

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和管理工作,外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贸促会根据今年全国原产地工作会议讨论意见,对《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所列附件的表格、内容均为标准格式,请签证单位按统一标准格式制作。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要协调本地区的商检和贸促会签证单位,做好对原产地证明书申领单位的宣传、培训工作,并将本《规定》转发各外贸企业。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有关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将另行通知。

附件:如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为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中华⼈民共和国出⼝货物原产地规则(1992年3⽉8⽇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第⼀条为了加强对出⼝货物原产地⼯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出⼝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货物原产地为中华⼈民共和国的证明⽂件。

第三条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货物原产地⼯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政区域的出⼝货物原产地⼯作。

第四条国家进出⼝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的进出⼝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来样加⼯”、“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符合下列标准之⼀的出⼝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民共和国:(⼀)全部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1.从中华⼈民共和国领⼟和⼤陆架提取的矿产品;2.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3.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4.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5.由中华⼈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制成的产品;6.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7.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完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进⼝原料加⼯制成的产品。

(⼆)部分或者全部使⽤进⼝原料、零部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进⾏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途产⽣实质性改变的产品。

制造、加⼯⼯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序为主,辅以构成⽐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07.30•【文号】海关总署第270号令•【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24年7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70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

海关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以下统称签证机构)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第二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第四条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提交出口货物商业发票等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原产地证书时,还应当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英文名称等基本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更新。

申请人对申请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根据生产商申请,其住所地签证机构可以预先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第七条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证书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信息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申请信息和材料符合规定且出口货物符合相应原产地规则的,予以签发原产地证书;(三)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我国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

我国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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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
订有区域性优惠贸易协定国家官方机构签发的享受成员国关 税减免待遇的凭证。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是区域性优惠原产地 证书的主要形式 。 目前我国可签发的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 : (1)《亚太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书 (韩国、印度、 斯里兰 卡、孟加拉、老挝) (2)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FORM E) (文莱、印尼、 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 (3)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4)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FORM F) (5)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6)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7)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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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原产地证书签证及管理机构
一、各国政府原产地证书管理的主要内容
1.各国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管理机构均为政府主管部门。 2.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一是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机 构,二是商会。 3.制定货物原产地标准,这是原产地法规的核心。 4. 对原产地证书的申请、签发和管理都做了规定,对申请人的资 格也做了规定。 5. 各国签证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时,一般都向申请人收取一定数 额的签证手续费。 6.为维护原产地证制度的严肃性,《京都公约》附约建议各成员 国对虚假原产地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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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产地证书种类
(一)根据原产地规则不同 1.优惠原产地证书 主要用于享受关税优惠待遇 2.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主要用于征收关税、贸易统计、保障措施、 歧视性数量限制、反倾销和反补贴、政府采购 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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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用途不同 1 . 一般原产地证书 各国根据各自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 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享受进口国 正常关税(最惠国)待遇的证明文件。在我国, 一般原产地证书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 物原产地证书》,签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1) 加工装配证书 (2) 转口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2.04.01•【文号】对外经济贸易部令[92]第1号•【施行日期】1992.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92>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物资原产地规则》,为加强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及有关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签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城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二章签发机构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以及经贸部指定的其他机构签发原产地证。

各签发原产地证机构应将其名称、印章、授权签证人员姓名报经贸部,并由经贸部根据需要通告国外有关部门。

第三章申请资格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领原产地证。

第四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申请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文件及证明货物符合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签发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对申请单位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予保护。

第六条要申请单位必须指定专人申请原产地证,申请单位的印章和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姓名在申请单位注册时应进行登记。

签发机构验证后给申领原产地证人员颁发“申领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书签证管理规定》5
(四)关于代理申报的规定 根据入世后外贸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外贸目前 存在的实际状况,《签证管理规定》增加了 代理申报的规定。《签证管理规定》规定,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申报企业办理申报手续, 代理申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代 理申报企业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向签证机 构提交被代理人的委托书和有关单证。(返 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书签证管理规定》


主要内容及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签证管理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原产地 条例》的要求及所确定的有关制度和措施,对由原外经贸部 发布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和原外经贸部、国 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签发出口货物原产 地证明书的规定》进行了修订。该《签证管理规定》适应了 我国加入WTO组织后新外贸形势的需要,注重与国际贸易规 则的接轨,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就《签证管 理规定》中的几个主要内容及特点说明介绍如下: ( 接下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书签证管理规定》3
(二)关于原产地注册和签证调查 在实施原产地注册登记制度时,应对申请人 进行注册调查。同时,为了保证所签证书的 真实性、准确性,减少国际贸易摩擦,《签 证管理规定》强调了签证机构应根据签证要 求,对申请人和其产品进行不定期核查及抽 查,以及对申请人和签证商品进行日常监督, 并在注册有效期期满后进行复查。 ( 接下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书签证管理规定》2


(一)关于注册登记制度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447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办 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 注册登记。因此,《签证管理规定》规定申请人在申请领取 原产地证书前,应当在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内容包括签证机构对申请人及其申 报产品、原产地标记、原产地证申报员诚信等方面进行的合 格评定。申请人申请原产地证书应当由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申 报员办理,申报员需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度并取得《原产地证 书申报员证》,凭证申报。 ( 接下页)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管理,保障贸易安全,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电子签证的适用范围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原产地证电子签证,是指经电子签章技术核实后的原产地证,用于证明货物的产地,承认货物享受特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原产地证电子签证适用于享受相关贸易协定或协议的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自由贸易协定、特殊优惠制度、互惠协议等。

第三章电子签证的申请和管理第四条电子签证的申请应当提交申请表格,表格内容包括货物信息、货物产地、出口国、进口国等核实相关内容。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货物信息和证明材料,如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材料导致的不实签证,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管理由相关国家贸易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电子签证的核实与认证第七条核实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有效性应当参照国际认证标准,并可通过国际认证系统进行查询核验。

第八条进口国可以对原产地证电子签证进行进一步的认证和核实,包括物理验真、核对货物信息等。

第九条进口国对于未能通过认证和核实的原产地证电子签证,可以要求重新申请或者进行补正。

第十条进口国应当保护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复制、修改或篡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于伪造、篡改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如因签发原产地证电子签证不实导致的损失,申请人有权要求相应赔偿。

相关国家贸易部门应当建立赔偿机制并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国家贸易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进一步申请。

附件:申请表格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原产地证:是指用于证明货物的产地的证明文件。

⒉电子签证:是指经电子签章技术核实后的原产地证。

⒊国际贸易:是指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进行的货物、服务、资本等交流和交易活动。

⒋货物产地:是指货物具体生产的国家或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9.01.08•【文号】海关总署第181号令•【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海关总署令(第1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九年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一)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原产地证书的电子签证管理,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根据相关国际贸易规则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和个人,以及负责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的机构。

第三条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则,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电子签证机构第四条电子签证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由国家相关部门授权。

第五条电子签证机构负责审核申请企业的资格,确保其符合原产地证书的申请条件。

第六条电子签证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电子签证系统,保障数据的安全性和系统的稳定性。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申请企业应通过电子签证系统提交原产地证书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贸易和产品信息。

第八条电子签证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申请的审核,并出具原产地证书。

第九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请,电子签证机构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原因,并提供相应的指导。

第四章证书管理第十条原产地证书应包含产品名称、批次、数量、生产地等关键信息。

第十一条电子签证机构应建立证书档案管理系统,对签发的证书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二条原产地证书的修改和撤销应遵循严格的程序,任何未经授权的修改均视为无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申请企业应对提交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申报,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签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违反规定的,将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对于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修改和补充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
为规范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提高签证效率,保障贸易便利化,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原产地证电子签证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条定义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是指利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络,对原产地证进行在线申请、审核、签发和存档的过程。

第三条管理机构
国家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电子签证系统
建立统一的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系统,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提高签证透明度和效率。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电子签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提供真实、准确的货物信息和贸易数据。

第六条审核流程
审核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货物符合原产地规则,审核结果应及时反馈给申请人。

第七条签证签发
通过审核的申请,由签证机构在线签发原产地证,并确保证书的真实
性、合法性。

第八条电子证书存档
签证机构应将签发的电子证书进行电子存档,便于查询和监管。

第九条信息安全
加强电子签证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十条违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或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
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贸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优惠原产地证明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优惠原产地证明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优惠原产地证明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优惠原产地证明签证管理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结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给予我国的普遍优惠制(以下简称普惠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优惠原产地证明(以下简称优惠原产地证明)是指根据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规定,证明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适用优惠贸易措施的书面证明文件。

优惠原产地证明的类型包括优惠原产地证书和优惠原产地声明。

具体适用的优惠原产地证明类型根据相关普惠制和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确定。

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依照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根据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证明所列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适用优惠贸易措施的书面文件。

优惠原产地声明是指依照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经检验检疫部门核准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按照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自行作出的,声明所列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适用优惠贸易措施的书面文件。

根据普制原产地规则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为普惠制原产地证明;根据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为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优惠原产地证明签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辖区内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优惠原产地声明申请人核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或者申请核准进行优惠原产地声明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申请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五条代表申请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原产地证明事宜的报检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普惠制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了解申请人出口货物的生产过程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原产地情况,正确对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判断,规范填制原产地证明。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

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际贸易的便利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产地证电子签证是指通过电子方式对原产地证的签发、管理和核验等活动进行信息化处理的证明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申请、签发、使用、管理和核验等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签发第四条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申请应当由相应的申请人通过国家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平台进行在线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填写申请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申报资料。

申请表中的信息应当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符,一旦发现虚假申报,将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家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平台应当及时对申请表的信息进行核实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签发或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电子签证。

第七条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签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申请表中的信息进行细致审查,确保签发的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真实、有效。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八条持有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申请人在进出口货物时,应当向有关海关和边检机构出示原产地证电子签证。

第九条海关和边检机构应当通过国家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平台对原产地证电子签证进行核验,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签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管理制度,确保签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获取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由签发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申请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电子签证或者使用他人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申请表格范本附件二、国家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平台使用说明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原产地证:是指证明商品产自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证明文件。

2、电子签证:是指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签证的一种方式,具有与传统纸质签证相同的法律效力。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4.02.05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
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我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更好的服务广大出口企业申领原产地证书,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zhangyuhua@。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5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海关总署
2024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及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遍优惠制(以下简称普惠制)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为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适用优惠性贸易措施、非优惠性贸易措施或者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根据相关原产地规则和本办法签发的,明确指出证书中所列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除外,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书面文件。

本办法所称优惠贸易措施包括:普惠制待遇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的相关贸易措施。

本办法所称非优惠性贸易措施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区域等相关贸易措施。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的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依照本办法,指导其地方分会的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非官方签证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原产地证书签证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给惠国普惠制方案或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申请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代表申请人向签证机构办理原产地证书事宜的人员(以下简称申办人员)应当熟悉相关原产地规则,了解申请人出口货物的生产过程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原产地情况,能够正确判断出口货物原产地,规范填制原产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公布)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

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目录
01 立法背景
02 主要内容
立法背景
立法背景
对于优惠贸易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并无统一的管理办法可依,只是散见于各项优惠贸 易协定的实施办法中。目前,我国已签署并实施9项优惠贸易协定及贸易安排(以下统称“各协 定”),其原产地管理都是如此。由于各优惠贸易协定对象不同,谈判条件不同,谈判结果也各 异,导致相应的原产地管理也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随着我国自贸区战略的推进,签署的优惠 贸易协定日渐增多,如果继续为各贸易协定分别制定原产地管理办法,优惠原产地法律法规将越 发纷繁复杂,增加执行难度,影响协定实施。因此,作为我国原产地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亟待制 定一个具普遍适用性的统领现有与将来各优惠贸易协定的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主要内容
以往各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均对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排除在外。 原产地规则(第四条至第九条) 原产地规则(第四条至第九条) 本《办法》将我国已签署的各协定以及国际上优惠贸易协定的共性原产地规则引入,因此,本 《办法》原产地规则既不与已实施的协定冲突,又为以后的协定提供基准性条款。 1.完全获得。第四条前三项为现有各协定共有的内容,第四项为完全获得兜底条款。 2.非完全获得。第五条列举了各协定对非完全获得的主要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 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等,并且用“其他标准”进行兜底。
主要内容
部分协定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作出了4位或6位税号改变、价值百分比计算公 式等明确的规定,具体操作中以协定规定为准。累积规则(第六条)、微小加工及处理(第七 条)、运输容器及包装材料(第八条)、中性成分(第九条)等均是原产地规则重要内容,在本 规定中仅作原则性表述。
直接运输(第十条)
主要内容
进口人提交的主要单证有: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的原产地声明、 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以及货物经过非成员方的证明文件等。运输单证是指出口国签发的提单或 者联运提单;证明文件是指货物经过非成员方时没有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可 以是非成员方海关等部门出具。 在货物进口时,进口人因故无法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格式向 海关补充申报,否则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即使事后补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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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及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遍优惠制(以下简称普惠制)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为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适用优惠性贸易措施、非优惠性贸易措施或者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根据相关原产地规则和本办法签发的,明确指出证书中所列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除外,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书面文件。

本办法所称优惠贸易措施包括:普惠制待遇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的相关贸易措施。

本办法所称非优惠性贸易措施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区域等相关贸易措施。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的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依照本办法,指导其地方分会的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非官方签证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原产地证书签证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给惠国普惠制方案或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申请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代表申请人向签证机构办理原产地证书事宜的人员(以下简称申办人员)应当熟悉相关原产地规则,了解申请人出口货物的生产过程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原产地情况,能够正确判断出口货物原产地,规范填制原产地证书。

第六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向签证机构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完整。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申请人和申办人员应当确保原产地证书项下的出口货物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卫生、健康、环保和防止欺诈的有关要求,自觉维护中国原产商品的声誉。

第九条国家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

第二章备案第十条申请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在首次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前向其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的签证机构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二)申办人员的授权书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相关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的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一项材料的,应当提供其它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一条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签证机构进行备案,赋予备案编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签证机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于再次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章申请、审查和签发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货物出运前向其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的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已经备案的申请人还可以向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给惠国普惠制方案、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申请时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原产地证书签发申请;(二)申请人按规定填制的原产地证书;(三)出口货物商业发票;(四)申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主张出口货物在中国境内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应当提交在中国境内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猎取、回收或者生产等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主张出口货物在中国境内进行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应当提交进口原材料报关单以及证明出口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其它材料。

已经备案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备案编号,未事前办理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签证机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签证机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于受理的申请,签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原产地规则和国家质检总局原产地判定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确定原产于中国境内的,签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确定不属于原产于中国境内的或者有其他情形不符合签发原产地证书要求的,签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拒绝签发原产地证书,并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可以进行原产地调查,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内。

同一批货物,最多可以签发一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和一份优惠原产地证书。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

经中国转口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的非中国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明书。

第十七条申请人要求更改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已签发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核实后,收回原证书正副本,按照相关原产地规则予以更改。

第十八条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申请人要求重新签发证书的,应当在已签发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核实后,按照相关原产地规则重新签发。

第十九条给惠国普惠制方案、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补发原产地证书有明确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以及证明货物已经出运的材料。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证书上说明。

第二十条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更改或者重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自原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自货物出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给惠国普惠制方案、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原产地证书有效期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为便利对外贸易,申请人在备案同时或者备案后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前,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预先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四章原产地调查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签证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进行原产地调查,以保证准确、及时的查明出口货物及其原材料、零部件的原产地真实情况,正确适用相关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调查可以采用书面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原产地调查的内容包括:(一)发货人、出口货物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二)出口货物的产能和出口情况、生产工序和流程、生产记录、生产设施和设备;(三)出口货物的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四)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档案;(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它需要调查的内容。

出口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原产地调查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原产地、商品名称、HS编码、数(重)量、价格和使用消耗情况;原材料或者零部件属于非原产于中国境内或者原产地不明的,应当确定非原产或者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或零部件价格占出口货物价格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原产地调查中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有关资料,进入当事人办公经营、生产加工、种植养殖、存储存放等场所,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不配合的,签证机构可以拒绝签发原产地证书。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机构请求对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调查的,或者要求派员进行原产地调查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双边或者多边协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申请人应当确保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与依照原产地规则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建立并保存已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资料档案,保存期限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二)出口货物商业发票、出口报关单、提单、对外贸易合同等复印件;(三)出口货物的生产工序和流程、生产记录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使用消耗情况;(四)出口货物适用的具体原产地标准和适用过程。

出口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应当保存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商业发票、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原材料或者零部件属于非原产于中国境内或者原产地不明的,应当保存能够证明其价格占出口货物价格比例的材料。

在中国境内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出口货物,应当保存生产、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猎取或者其他相应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签证机构对申请人实施信用管理,对于诚信守法的申请人,给予便利措施。

第二十九条签证机构应当保存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及随附资料,保存期限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签证机构的签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签发原产地证书。

签证机构及签证人员的对外备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双边或者多边协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原产地证书表格的式样、种类、规格、材质及印章等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

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原产地证书实行专人管理制度,建立登记、保管、领用、发放、作废、核销、统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从签证机构领用空白原产地证书后应做好登记、保管和核销等工作,并及时向签证机构上报空白证书的使用情况。

空白证书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三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规范,确定统计项目。

中国贸促会负责其地方分会的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工作,并定期将相关数据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所列的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的原产地证书自始无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处500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所列的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的原产地证书自始无效。

伪造、变造、买卖原产地证书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提请所在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尚未取得证书的;(二)拒不接受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的原产地调查的;(三)转让、买卖空白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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