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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9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9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传金。

辩护人杨威,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传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X)闵刑初字第
9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殷传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X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
理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传金及辩护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


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4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
人殷传金驾驶牌号为沪A90385的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闵行区华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俭路路口处右转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华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俭
路路口的被害人张美及坐于车后座上的被害人何佳琪撞倒,致使两名被害人先
后死亡。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美死因符合颅脑损伤
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何佳琪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
功能衰竭。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殷传金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殷传金本人及委托同事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附近,待公安人员处警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殷传金所在单位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30万
元给被害人亲属用于事故的前期费用。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殷传金的供述,证人何继明、苏勇波、周庆安、李多罕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车辆)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
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
关的110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被害人的
亲属出具的借条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殷传金交
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殷
传金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其单位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
部分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殷传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四年。

上诉人殷传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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