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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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印刷品在荷兰制作的协议,这种协议应视为承揽合同而受工作成果即合同最重要的成分得以实施国家的法律支配,因此,上述三项协议得依荷兰法律;第一次的要约明确提到的印刷业的交货条件包含了一项仲裁条款,被诉人以信件方式同意了此项要约,因此接受了共同交货条件;其他两项系口头订立并未明确地提及上述条件,但是,荷兰法律规定,凡是当订购适用于惯例性条件的印刷品在此后不久向同一印刷商再次订货时,除明确表示与通常情况相反外,得推定他也接受此条件。
7、N.B.Three运输有限公司诉Harebell运输有限公司案(2004)
本案中的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船合同,规定租约下的纠纷将提交英国法院解决。
但是,该合同同时规定,船东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选择权。
由于当事人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了争议,租船方便诉请英国法院解决。
船东却根据提交仲裁的选择权租约条款,要求英国法院搁置诉讼程序。
英国法院满足了船东的这一要求,理由是:租约使船东保留了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船东应被允许实施该权利。
8、Roulas诉J.Tepra案(2005)
本案缘起1993年原告(Roulas)与几家银行及其所属的Poulimatka公司之间的一宗股票销售纠纷,被告(J,Tepra)为受理该纠纷的三人仲裁庭的主席。
该仲裁庭在1995年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
后来,原告获知被告在仲裁之前和仲裁期间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并收取费用。
1997年芬兰赫尔辛基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尽管所提供的法律建议与该仲裁庭裁决的案件完全无关,被告仍然不具有上述纠纷案的仲裁员资格并撤销了上述裁决。
原告随后提起了针对被告的索赔之诉。
芬兰最高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被告在仲裁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与仲裁案情无关的法律建议不应当影响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正当怀疑,但是在仲裁期间仍然提供这种建议并收取38 010. 47欧元的费用,原告对其怀疑便是正当的;对这种利害关系不予披露导致了原告需要新的仲裁程序所发生的额外成本与费用;被告未能证明裁决的撤销和由此导致的原告损失不能归因于其过失。
9、SEEE诉南斯拉夫案(1956)
本案的原告(SEEE)为一家法国公司,被告则是南斯拉夫共和国。
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根据仲裁协议,只任命两名仲裁员在瑞士Vaud州做出仲裁裁决,1956年7月2日瑞士拒绝对该裁决进行登记,理由为仲裁庭的人数不是仲裁地Vaud州程序法所要求的奇数。
10、La Moirette公司与LTM公司纠纷案(1995)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了2名仲裁员,并约定在2名仲裁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争议交第3名仲裁员裁决。
1995年9月13日巴黎上诉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中指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仲裁条款违背了法国的强行标准,因而是无效的。
11、英国E公司与中国C公司纠纷案
E与C在中国秋交会上签订一农产品买卖合同。
后来,E因C交货延迟而
向C索偿4 000德国马克(当时牌价约合人民币30 000元),C拒绝后,E根据合同提交仲裁。
北京仲裁庭先试图推动双方和解,C作了很大的让步,同意偿付对方25 000元,但对方得寸进尺,要求比原先更高的赔偿。
最后,仲裁庭按国际惯例即合同价格与交货时国际市场价格之间差价为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则,裁决C只需向E支付11 530元。
对此,E反而不再提出异议。
12、Malecki诉Long案(2005)
为了解决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先按照美国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 the Comrnercial Rules of Arbitration)各自任命了一名仲裁员,与由美国仲裁协会任命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了以费城为仲裁地的仲裁庭。
该仲裁庭组建后不久,当事人Malecki家族辞退了其律师Brownstein先生并将此事通知了美国仲裁协会,同时还将其正由美国迁往法国的情况告诉后者,从而要求后者将以后的联络信息寄往其在法国的新地址。
美国仲裁协会知悉这些变化后的第二天即通知所有当事人称日后的仲裁将由其国际争议解决中心(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for Dispute Resolution,ICDR)管理,同时邀请所有当事人对管理者变化一事进行评论。
当事人对该变化都没有作出评论。
2001年2-3月,Malecki家族通知仲裁庭和美国仲裁协会,声称不参加首次的听证会及其后的所有程序。
在2001年4月的首次听证会前一天Malecki家族任命的仲裁员De Vito先生写信给Malecki家族的前律师Brownstein先生、其他仲裁员和美国仲裁协会称自己将不参与其后的任何仲裁程序,因为Brownstein先生在被辞退时即以Malecki家族没有为其仲裁服务提供付费保证为由指示自己不要再参与任何仲裁程序。
Malecki家族对De Vito先生的信件皆一无所知,剩余的仲裁员和美国仲裁协会对此事也无任何反应。
2001年6月29日,由剩余的2名仲裁员作成的裁决指令Malecki家族向对方当事人赔偿617 458美元及其利息。
2002年5月2日巴黎一审法院作出了承认此裁决的判决。
巴黎上诉法院2005年4月21日却推翻了该判决。
该法院指出:尽管本案应当适用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仲裁规则(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该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在由剩余多数(2名)仲裁员继续仲裁和做出裁决的情况下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并向当事人提供表达观点的机会,本案的仲裁庭并不存在违反该规则的行为,但是,由剩余仲裁员组建的仲裁庭是不正常的,因为De Vito先生的信件没有传给当事人,剩余仲裁员在没有关注观点且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做成裁决违背了合审合议的原则;仲裁员必须对每一项程序步骤和每一个事件向包括缺席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作出通知并给予表达观点的机会,适用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仲裁规则及Malecki 家族没有参与仲裁都不等于放弃这些权利。
13、Accentuate有限公司诉Asigra公司案(2011)
Accentuate有限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Asigra公司的注册地则为加拿大安大略省。
这两方当事人达成了一合同规定:前者为后者产品在英国的再销售人,安大略法律适用于合同,所有争议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多伦多仲裁。
Asigra公司2006年以提前6个月的方式终止合同,随即发生了纷争。
Accentuate有限公司以错误终止为由提出了索赔,该公司认为尽管应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处理争议,却同时主张其具有《英国商业代理人条例》(The UK Commercial Agents Regulations)下的某些权利,且这些权利不能通过协议排除。
在多伦多进行仲裁的仲裁庭认为其有权处理根据《英国商业代理人条例》提出的索赔并有权决定这些规范是否适用,并最终以当事人选择安大略法律为由裁决英国法不适用,尽管如此,该仲裁庭仍然指令Asigra公司向Accentuate有限公司支付14 112. 32加元及利息。
Accentuate有限公司一边向安大略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一边又显示对该裁决结果不满而根据上述英国法在英国提起了诉讼,英国法院认为Accentuate 有限公司有权起诉,但是在以上仲裁裁决执行程序时期,英国法院尚未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
Asigra公司认为,在Accentuate有限公司仍在寻求救济以至于有效非难了裁决的诉讼期间,安大略法院不应执行裁决。
Asigra公司还指责Accentuate有限公司的立场等于滥用程序,并请求安大略法院发布禁止后者在英国诉讼的反诉讼禁令。
安大略高等法院拒绝发布反诉讼禁令且判决执行裁决,理由是:本案与仲裁庭被当事人协议赋予管辖权且一方当事人擅自去另一不适当地接受管辖权国家(诉讼)的案件不同,本案的当事人完成了双方同意适用的仲裁程序,Accentuate有限公司现在主张的是该仲裁程序下未裁决的额外权利;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不能由英国的程序结果改变,Accentuate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执行裁决所考虑的一个公共政策因素;安大略法院不能仅因为Accentuate有限公司在英国保持其他的索赔主张就不执行裁决。
该法院的这种判决结果与理由得到了安大略上诉法院的完全支持。
14、达文斯系英国一家钢铁制造商,它与营业地在美国纽约的海曼订立了一项代理合同,合同指定海曼为达文斯在美国的独家代理。
双方同时还约定:由该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
后达文斯拒绝履行合同,海曼遂以达文斯违约为由诉诸法院。
达文斯请求法院终止审理此案,并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此项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英国上诉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可独立于它所依据的合同而存在,合同非违约方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应当由仲裁员而非法院决定。
在本案中,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是否违约,还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都属于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因为这些问题都是与合同有关的争议。
本案当事人得以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机构取得对特定案件管辖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事先曾就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作出书面约定,而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便是约定方式之一。
但这一方式存在一个问题,即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的仲裁条款,其与合同整体在效力上是否一致?英国上诉法院1942年在前述案件中所阐述的观点回应了这一问题,首次确立了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因而在英国裁判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但该案所涉仅是在合同有效存在前提下仲裁条款能否独立存在的问题,而不涉及合同自始无效或违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独立存在的问题。
若合同自始无效,或合同通过欺诈方式订立,则该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亦应随之无效?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Prirna Paint Co.v.Flood&Conklin Manufacturing Co.一案的判决中对仲裁条款独立原则作出了新的发展,即:仲裁条款可独立于自始无效的欺诈合同。
第二节国际商事诉讼
第三节中国的仲裁机构与仲裁法
1、国內A公司与法国B公司就国际贸易项下款项存在纠纷,案件标的2. 86万美元。
双方和解无果后,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并于2006年11月30日取得缺席胜诉裁决,仲裁费2.44万元人民币。
在A公司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后.B公司主动提出和解。
在此案中,A公司在取得仲裁裁决后尝试与债务人和解未果。
在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后,B公司即主动与A公司联系,并提出合理的和解方案,相比直接在法国本地起诉的费用和时间,直接申请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2、国內C公司与法国D公司于贸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涉及金额13. 47万美元(含利息)。
C公司根据仲裁条款约定,在中国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并于2006年11月16日取得缺席胜诉裁决,仲裁费用为4.71万元人民币。
C公司根据裁决,尝试与债务人进行和解,经过3个多月的努力未果。
C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法院和律师收取费用共计1 000欧元。
由于债务人未提出任何抗辩,2007年9月法庭确认裁决有效并予以执行,截至2008年2月共执行D公司资产约7 000欧元。
在此案中,C公司尽管拿到了胜诉裁决,但由于债务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企业获得的是缺席裁决,且无法与债务人就裁决结果达成和解。
只有在C公司将裁决在法国本地法院申请执行后,才得以在法庭强制力下保障其权益。
只是经过近6个月,C公司获得的也只是申请仲裁及执行的成本,至于裁决金额能否收回,将取决于D公司未来的运营情况。
3、国內E公司与沙特F公司签署合同,合同金额涉及290万美元。
F公司由于内部调整拒付相关款项,且不愿提出任何解决方案。
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E公司通过英国律师在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并于2006年3月9日取得胜诉裁决。
但是由于F公司的主要资产在沙特,根据当地律师的经验,类似的诉讼普遍要耗时3年以上,即使拿到判决,执行成本也会高达标的额的10%甚至20%。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尝试执行F公司的境外资产。
经过细致调查,我们发现F公司在澳大利亚拥有全资子公司,遂向澳大利亚法院提交确认仲裁裁决有效的申请,并提交关于子公司股权的抵押申请(在此申请执行股权而不是相关资产是因为该子公司只是一家运营管理公司,自有资产很少)。
澳大利亚法院于2007年6月判决仲裁裁决有效,并协助执行F公司子公司100%的股权。
2007年12月13日A公司收到对此部分股权的收购要约,收购金额约为25万澳大利亚元(约为20多万美元)。
但至此E公司投入的前期成本已近12万美元。
在此案例中,尽管E公司顺利取得了胜诉裁决,但由于F公司所在国家的法律体系等客观因素影响,很难直接申请执行其本国资产,不得不转而寻找其海外资产,这不仅增加了执行难度,同时也提高了E公司的成本。
如最基本的仲裁通知及裁决送达,由于F公司位处沙特,为了保证裁决有效性,且在申请执行时F公司无法对仲裁规则及程序提出异议,因此对每次法庭通知及裁决均需要有效地送达F公司负责人手中,为此,我们不仅不惜成本,还运用了多种技巧才保证了有效送达。
4、国內G公司与美国H公司就贸易项下欠款产生争议,标的额为4.6万美
元,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H公司根据Purchase Order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年4月向美国食品工业协会提出仲裁申请,G公司遂通过我们在当地的律师应诉。
2006年10月G公司获得胜诉裁决。
但经长时间努力,H公司均拒绝执行裁决。
无奈之下,G公司于2007年7月在美国对H公司提起诉讼,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此案中的仲裁尽管是在美国进行的,是H公司提起的申请而G公司应诉,裁决结果也清晰无争议,却依然不能保证H公司按照裁决履行其还款义务。
这个案例揭示了仲裁的本质,即仲裁不是官方或者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双方合意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机构仅能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责任认定,而无具体的执行义务,当仲裁裁决做出的那一刻起,仲裁庭再无任何后续的责任,要想真正保障自身权益,还需要具备强制力的司法机构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