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化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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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化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4
【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28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化东;席太鹏;聊城途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化东席太鹏聊城途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化东席太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聊城途悦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忠成
【代理律所】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赵化东;席太鹏;聊城途悦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第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保单中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鲁鲁PT××某某车辆一致,且在投保时上诉人即应对车牌号予以审核。

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车辆维修费用。

一审中,赵化东已经提交了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

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其也未举证证实赵化东的实际维修花费与涉案事故无关。

在此情形下,一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诉讼费用。

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仅涉及上诉费,并未涉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再予以变动。

同时,鉴于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6日03时许,席太鹏驾驶车牌号为鲁PT××某某、鲁P××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肥城市泰临路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湖王路路口西,与由东向西赵化东驾驶车牌号为晋晋LL××某某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肇事,致乘坐赵化东车人赵钱英受伤,车辆损坏。

肥城市某机关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第370983420210002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太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化东、赵钱英无责任。

赵化东因其所有的晋晋LL××某某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支付施救费120元,在肥城市东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7800元。

鲁鲁PT××某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赵化东赔付2000元。

另查明,鲁鲁PT××某某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车架号为×××7113,发动机号为×××37,该车年检至2022年7月。

途悦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机动车车损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支付保费20096.79元。

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为途悦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保险车辆号牌为渝25××某某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鲁鲁PT
××某某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一致。

席太鹏系途悦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赵化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鲁鲁PT××某某与其公司承保车辆车牌号渝25××某某号不一致,投保人也未向其公司申请保险信息变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途悦公司投保时是以虚假的渝25××某某号车牌号进行投保,属于虚假投保,保险合同无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鲁PT××某某行驶证有效检验日期为2020年7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行驶证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为,首先,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具有唯一性,庭审中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认可保单中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案涉车辆鲁鲁PT××某某车辆一致,
故可以认定鲁鲁PT××某某车辆是太平洋财产重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

其次,保险单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出具,其中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说明投保人途悦公司已经提供了真实的车辆信息,对于车牌号不一致,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理应在途悦公司投保时进行审核,导致车牌号不一致的原因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系途悦公司故意提供虚假车牌号投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再次,途悦公司提交的网上年审凭证已证实鲁鲁PT××某某车辆年审至2022年7月,不存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综上,途悦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二,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未经过第三方评估,也未经过其公司确认,全部进行了更换处理,且无受损照片佐证,无法证明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维修费建议酌定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及正规的维修费发票,对于车辆维修费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能够证实车辆维修费为7800元。

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对此费用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花费的费用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故对其辩称不应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损失有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7800元,共计7920元。

以上损失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920元。

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席太鹏、途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原被告应根据判决的数额各自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
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化东车辆损失5920元;二、驳回原告赵化东对被告席太鹏、被告聊城途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98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保险单系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维修费不合理,未经过第三方评估,也未经过我司确认,全部进行了更换处理,且无受损照片佐证,无法证明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全部支持。

三、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化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28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汪长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化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太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途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光岳路与南外环交叉口东1000米路南百亿钢管物流交易中心A区22号。

法定代表人:钱泽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诚。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化东、席太鹏、聊城途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98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保险单系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维修费不合理,未经过第三方评估,也未经过我司确认,全部进行了更换处理,且无受损照片佐证,无法证明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全部支持。

三、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诉称赵化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6日03时许,席太鹏驾驶车牌号为鲁PT××某某、鲁P××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肥城市泰临路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湖王路路口西,与由东向西赵化东驾驶车牌号为晋晋LL××某某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肇事,致乘坐赵化东车人赵钱英受伤,车辆损坏。

肥城市某机关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第370983420210002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太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化东、赵钱英无责任。

赵化东因其所有的晋晋LL××某某的正三
轮载货摩托车损坏,支付施救费120元,在肥城市东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7800元。

鲁鲁PT××某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赵化东赔付2000元。

另查明,鲁鲁PT××某某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车架号为
×××7113,发动机号为×××37,该车年检至2022年7月。

途悦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机动车车损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支付保费20096.79元。

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为途悦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保险车辆号牌为渝25××某某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鲁鲁PT××某某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一致。

席太鹏系途悦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赵化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鲁鲁PT××某某与其公司承保车辆车牌号渝25××某某号不一致,投保人也未向其公司申请保险信息变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途悦公司投保时是以虚假的渝25××某某号车牌号进行投保,属于虚假投保,保险合同无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鲁PT××某某行驶证有效检验日期为2020年7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行驶证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为,首先,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具有唯一性,庭审中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认可保单中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案涉车辆鲁鲁PT××某某车辆一致,故可以认定鲁鲁PT××某某车辆是太平洋财产重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

其次,保险单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出具,其中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说明投保人途悦公司已经提供了真实的车辆信息,对于车牌号不一致,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理应在途悦公司投保时进行审核,导致车牌号不一致的原因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系途悦公司故意提供虚假车牌号投保,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再次,途悦公司提交的网上年审凭证已证实鲁鲁PT××某某车辆年审至2022年7月,不存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综上,途悦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二,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未经过第三方评估,也未经过其公司确认,全部进行了更换处理,且无受损照片佐证,无法证明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维修费建议酌定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及正规的维修费发票,对于车辆维修费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能够证实车辆维修费为7800元。

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对此费用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花费的费用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故对其辩称不应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损失有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7800元,共计7920元。

以上损失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920元。

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席太鹏、途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原被告应根据判决的数额各自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化东车辆损失5920元;二、驳回原告赵化东对被告席太鹏、被告聊城途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保单中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鲁鲁PT××某某车辆一致,且在投保时上诉人即应对车牌号予以审核。

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车辆维修费用。

一审中,赵化东已经提交了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

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其也未举证证实赵化东的实际维修花费与涉案事故无关。

在此情形下,一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诉讼费用。

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仅涉及上诉费,并未涉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再予以变动。

同时,鉴于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毕经纶
审判员李莹
审判员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文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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