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智文、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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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智文、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川10民终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璐夏宇娄伟光
【审理法官】王璐夏宇娄伟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智文;林强
【当事人】江智文林强
【当事人-个人】江智文林强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蒲昱非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付晓锋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蒲昱非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付晓锋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丽蒲昱非付晓锋
【代理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智文
【被告】林强
【本院观点】上诉人江智文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不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是否仅凭上诉人打款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便认定被上诉人出借18万元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顶格支持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3、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是否仅凭上诉人打款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便认定被上诉人出借18万元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顶格支持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3、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关于原判是否仅凭上诉人打款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便认定被上诉人出借18万元给上诉人的问题。

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智文向被上诉人林强借款18万元,不仅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收款确认函、海口联合农商银行存管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江智文也确认收到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顶格支持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
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

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

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江智文支付被上诉人林强实际产生的4000元律师费,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江智文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江智文与被上诉人林强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抵押的房屋在内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登记,且用于抵押的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中显示的所有权人为江智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的规定,上诉人江智文与被上诉人林强签订《抵押合同》有效。

因此,上诉人江智文关于设立抵押登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取得上诉人配偶的同意,属无效抵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江智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7: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智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8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全部借款,应按照借款金额未归还部分月息3%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还应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调查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
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房屋(房产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

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17日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3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180000元。

被告在收款确认函上签字,并写下借条,载明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从2019年1月起未支付原告的利息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与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对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进行代理诉讼,约定案件前期固定代理费为4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该所支付了此案的诉讼代理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智文向原告林强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向原告的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江智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22000元,因其向法院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用发票为4000元,应支持实际产生的4000元费用为宜。

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房屋(房产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号)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
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江智文辩称,借条不是其写的,也记不清是否签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用于抵押的房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对此事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且其的确收到了原告向其出借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其用于抵押的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中显示的所有权人为江智文,故对被告江智文的辩称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智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强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智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强的律师费4000元;三、如被告江智文未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林强对被告江智文所有的内江市东兴区房屋(房产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江智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林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打款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便认定被上诉人出借18万元给上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判决顶格支持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又另行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系适用法律错误;
3、设立抵押登记的房屋,系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取得上诉人配偶的同意,属无效抵押。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江智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智文、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0民终4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昱非,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锋,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智文因与被上诉人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被上诉人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昱非、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江智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林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打款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便认定被上诉人出借18万元给上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顶格支持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又另行支持被上诉
人主张的律师费,系适用法律错误;3、设立抵押登记的房屋,系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取得上诉人配偶的同意,属无效抵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林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林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房屋在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智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8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或者归还全部借款,应按照借款金额未归还部分月息3%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还应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调查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房屋(房产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

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17日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3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180000元。

被告在收款确认函上签字,并写下借条,载明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从2019年1月起未支付原告的利息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与
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对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进行代理诉讼,约定案件前期固定代理费为4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该所支付了此案的诉讼代理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智文向原告林强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向原告的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江智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22000元,因其向法院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用发票为4000元,应支持实际产生的4000元费用为宜。

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房屋(房产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号)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江智文辩称,借条不是其写的,也记不清是否签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用于抵押的房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对此事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且其的确收到了原告向其出借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其用于抵押的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中显示的所有权人为江智文,故对被告江智文的辩称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智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强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智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强的律师费4000元;三、如被告江智文未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林强对被告江智文所有的内江市东兴区房屋(房产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江智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诉人江智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还款记录统计、张川、林强和李辉阳的微信号,证明其向借款公司借款,没有向林强借款,借款公司的员工共计收到上诉人的转款38500元,超出利息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

2、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林强是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约定的利息均无效。

3、上诉人江智文的结婚证,证明其抵押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无效。

被上诉人林强的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且全部证据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智文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是否仅凭上诉人打款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便认定被上诉人出借18万元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顶格支持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3、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关于原判是否仅凭上诉人打款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便认定被上诉人出借18万元给上诉人的问题。

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智文向被上诉人林强借款18万元,不仅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收款确认函、海口联合农商银行存管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江智文也确认收到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顶格支持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

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

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江智文支付被上诉人林强实际产生的4000元律师费,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江智文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江智文与被上诉人林强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抵押的房屋在内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登记,且用于抵押的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中显示的所有权人为江智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
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的规定,上诉人江智文与被上诉人林强签订《抵押合同》有效。

因此,上诉人江智文关于设立抵押登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取得上诉人配偶的同意,属无效抵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江智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夏宇
审判员娄伟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严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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