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期认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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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程施⼯合同中的⼯期认定是怎样的
建设⼯程施⼯合同中,⽤⼈单位会给施⼯⼯⼈约定好⼯期,在规定的⼯期⾥⾯提供相应的劳动服务,并给予⼀定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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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程施⼯合同中的⼯期认定是怎样的
⼀般⽽⾔,开⼯⽇期的确定⽅式有以下⼏种:
1)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期作为开⼯⽇期;
2)以发包⼈开⼯通知中写明的⽇期作为开⼯⽇期;
3)以监理⼈的开⼯通知写明⽇期作为开⼯⽇期;
4)以承包⼈递交的开⼯报告或开⼯申请被批准的⽇期为开⼯⽇期。
当前使⽤较多的九部委2007年版标准施⼯招标⽂件中将开⼯⽇期确定为“监理⼈发出的开⼯通知中写明的开⼯⽇期”。
实践中,当事⼈就开⼯时间经常发⽣争议,其原因是约定的开⼯⽇期与实际开⼯⽇期不⼀致。
在此情形下,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定开⼯⽇期:第⼀,承包⼈有证据证明实际开⼯⽇期的,则应认定该⽇期为开⼯⽇期(承包⼈的证据可以是发包⼈的通知、⼯程监理的记录、当事⼈的会议纪要等);第⼆,承包⼈虽⽆证据证明开⼯⽇期,但有开⼯报告的,则应认定开⼯报告中记载的⽇期为开⼯⽇期。
第三,若承包⼈⽆任何证明证明实际施⼯⽇期,亦⽆开⼯报告,则应以合同约定的开⼯⽇期为准。
竣⼯⽇期
竣⼯是指承包⼈完成施⼯任务。
⼀般来说,⼯程竣⼯后,发包⼈均进⾏验收,确认合格后予以接收。
然⽽在实践中,承包⼈⼯程完⼯之⽇和竣⼯验收时间经常有时间差,所以确定竣⼯⽇期很重要,因为涉及到⼯程款的⽀付时间和利息的起算时间、逾期竣⼯违约和违约⾦的数额、⼯程风险转移等重要问题。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对竣⼯⽇期做了明确规定。
1、以双⽅确认的⽇期为竣⼯⽇期
如果双⽅当事⼈签字确认了竣⼯⽇期,则该确认的⽇期为竣⼯⽇期。
确认的形式⼀般是书⾯的,可以是竣⼯验收登记表、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监理记录等。
2、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的,以竣⼯验收合同之⽇作为竣⼯⽇期。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项规定: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的,以竣⼯验收合格之⽇为竣⼯⽇期;《合同法》第⼆百七⼗九条规定:建设⼯程竣⼯后,发包⼈应当根据施⼯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应当按照约定⽀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程。
建设⼯程竣⼯经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根据该规定,⼯程竣⼯验收合格是发包⼈⽀付⼯程价款、⼯程交付的前提。
所以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以竣⼯验收合格⽇期作为竣⼯⽇期。
3、承包⼈已经提交竣⼯验收报告,发包⼈拖延验收的,以承包⼈提交验收报告之⽇为竣⼯⽇期
国务院《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政府不再参与建设⼯程竣⼯验收⼯作,⽽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监理等进⾏验收或⾃⾏验收,因⽽竣⼯验收的主导权在于发包⼈。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项规定:承包⼈已经提交竣⼯验收报告,发包⼈拖延验收的,以承包⼈提交验收报告之⽇为竣⼯⽇期。
该规定的法理依据是在附条件的民事⾏为中,若当事⼈恶意阻⽌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4、建设⼯程未经竣⼯验收,发包⼈擅⾃使⽤的,以转移占有建设⼯程之⽇为竣⼯⽇期
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程未经竣⼯验收,不得交付使⽤。
然⽽在实践中,时常发⽣发包⼈出于各种原因⽽在⼯程未经竣⼯验收⽽擅⾃使⽤⼯程的情形。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程未经竣⼯验收,发包⼈擅⾃使⽤的,以转移占有建设⼯程之⽇为竣⼯⽇期。
理由如下:
(1)发包⼈在⼯程未经竣⼯验收的情况下擅⾃使⽤⼯程,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发包⼈使⽤⼯程,表明其已经实现合同的⽬的。
(3)发包⼈使⽤⼯程后,若再进⾏竣⼯验收,便出现质量责任不清晰的问题。
所以从合法、诚实信⽤原则考虑,应认定发包⼈使⽤⼯程⽇期即该⼯程转移占有的⽇期为竣⼯⽇期。
三、⼯期延续
在建设⼯程施⼯过程中,⼯期的延误有很多原因。
从实践来看,⼯期顺延的理由主要是下列情形:
1、⼯程量增加
施⼯过程中,发包⼈时常要求承包⼈增加⼯程量,因⽽必然导致⼯期的增加。
这种情形下,⼯期⾃然顺延。
2、发包⼈变更设计
若在施⼯过程中,发包⼈变更设计,则因发包⼈变更设计⽽导致承包⼈⽆法施⼯的期间应当从⼯期中扣除,即顺延相应的⼯期。
3、发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必需的资料
若发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必需的资料,导致承包⼈⽆法施⼯的,则从发包⼈提供这些施⼯必须资料之⽇起算⼯期。
其他如因发包⼈缺乏建设规划许可证、施⼯许可证或其他原因导致有关政府部门要求停⼯的,则停⼯期间应当从⼯期中予以扣除。
4、发包⼈未按约⽀付⼯程款
⼀般来说,当事⼈在施⼯合同中均约定发包⼈按⼯程进度⽀付⼯程进度款。
若发包⼈未按期⽀付⼯程进度款,承包⼈有权停⼯,因此引起的⼯期延误责任由发包⼈承担。
5、发包⼈指定的分包⼈与承包⼈在施⼯过程中衔接不当
实践中,通常存在发包⼈将部分⼯程如钢结构⼯程、消防⼯程、⽔电⼯程、空调⼯程等直接分包给他⼈施⼯,或者要求承包⼈分包给指定的单位施⼯的情形。
然⽽在施⼯过程中,承包⼈与分包⼈之间可能因施⼯衔接不当导致⼯期延误,在此情形下,发包⼈应当承担相应的⼯期延误责任。
6、⼯程质量鉴定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建设⼯程竣⼯前,当事⼈对⼯程质量发⽣争议,⼯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期期间。
对⼯程质量的鉴定可否作为顺延⼯期的理由,主要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程质量经鉴定是合格的,则应将鉴定期间作为顺延⼯期期间;反之如果⼯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则⼯期不应当顺延,承包⼈逾期竣⼯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不可抗⼒或其他因素
承包⼈在施⼯过程中如发⽣不可抗⼒因素,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包⼈的意外事件导致⼯期延误的,承包⼈有权主张⼯期顺延。
⽐如发⽣地震、暴⾬期间⽆法施⼯,⼯期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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