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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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环境标准
完善阶段
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 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国 家的环境保护事业和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 个蓬勃发展的时期并初步建立了完整的环 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 系开始建立。
中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环境与 资源保护管理规章
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或规 章
环境法的体系
环境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环境法律 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 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环境法的渊源
环境法的渊源(sources of environmental law)即环境法的外部表现形式。
综合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环境与资 源保护法渊源有下列几种表现形式:
(1)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2)法 律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 ;(3)国务院的环 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 ;(4)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 护管理规章 ;(5)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 或规章 。
1982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 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不断颁布了一系列具有规 范性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基础 方法标准。
在其他一些部门法的立法中,也注意到了环境 保护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作了相应的有关规 定
20世纪八十年代起,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 法发展十分迅速,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成为中 国法制建设中最为活跃的一个领域。
环境法律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环境主体之间,在利用 、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 由环境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 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何谓“环境主体”?
“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
“权利、义务”和“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 与资源的活动”的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是基于环境利用行为而产生 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
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 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第一次把重要 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规定为全民所有即国家所 有,从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全民所有的宪法原则 。
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 》,是我国第一部矿产资源保护法规
环境法律关系实际上可以分为两大类:环 境利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和各类 环境利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构成三要素:主体、客体和 内容。
特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 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 然的关系。环境是个中介物,离开了人与 环境的关系,也就没有了环境与资源保护 法律关系。
资源利用权。环境质量利用权应当是环境 法保护的主要权利类型和环境法存在的基 础,现实是这类权利受保护程度最弱! 各类权利的义务,即权利范围和边界。 国家环境管理权 权力来源:保障环境质量利用权
环境权理论
产生背景:20世纪60年代环境运动 国外理论研究现状:趋于理性化,避免政
治口号,而专注于具体权利类型的研究。 (归纳逻辑) 国内理论研究现状:似乎重现了20世纪60 年代西方的情况,热情超越了理性,口号 掩盖了论证。
比较环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 人与物——人与人
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 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 还有自然因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环境法律关系客体
即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
行为。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对
1956年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是我国 第一个对防治工业污染作出规定的法规。
发展阶段
自19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 议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我国环 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艰难发展阶段 。
20世纪七十年代正值“文化大革命”的动乱年代 ,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是在极不正常的政治、 经济背景下艰苦进行的。联合国在1972年召开 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对中国的环境保护工 作起了警戒和促进的作用。在政治动乱、困难 重重的年代里,在周恩来总理的领导和关怀下 ,中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仍然向前迈进了一步, 在机构设置、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环境管理 各方面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 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拟定 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 案)》。这一法规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雏 型。
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 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防 治沿海水域污染的法规
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 对环境保护作了如下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 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在环境管理方面,颁布了《清洁生产促进
法》(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2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 例》(1998年)、《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 例》(1983)、《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 暂行办法》(1997年)、《环境标准管理 办法》(1999年)、《排污费征收标准管 理办法》(2003年)、《环境保护行政许 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等。
另外,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属于对国家环境政策 的宣示性法律,它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所起 到的作用相当于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作用 ,因此也有“环境宪法”之称,它不对具体的环 境保护事务规定具体的控制措施。有关具体的 权利义务及其实施需要靠制定这些环境保护单 行法来规定和完成。
中国环境法学者一般都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 》称为中国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
象的物,是指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 由这些环境要素构成的整体以及环境要素及其 整体的生态功能。 环境利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 系客体主要表现为物。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 义务,常常表现为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从 事一定的行为。 国家和各类环境利用权人之间 的法律关系客体主要表现为行为。
环境法的发展阶段(20世纪初至60年代 )
环境法的完备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现 在)
产生阶段
主要针对当时的环境污染,即大气和水的 污染,防治范围比较狭窄;立法措施主要 是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较少涉 及国家对环境的管理。
发展阶段
许多国家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 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从数量上说, 远远超过其他的部门法。制定了一些新的 环境法规,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 加广泛
在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方面,颁布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年通过,199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通过, 200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通过,2000年修正,2004年再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 ,199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1986年制定,2004年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通过,2002年修 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通过,200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 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3年)、《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通过)、《中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通过 )等。
环境法律关系主体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 主体”。在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也可从理论上分律关系的内容
环境利用权及其义务 环境质量利用权,环境容量利用权,自然
《刑法》有关“走私罪”(第155条)、“ 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第338至346 条)以及渎职罪的规定
国务院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依照宪 法和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颁布或 通过的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
目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规定几乎涵盖 了全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领域。例如,除了制 定有有关环境法律的实施细则外,还制定有诸 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外开放 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防止拆船污染环 境管理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化学危 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
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在污染防治方面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通过 ,199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1984年通过,1996年修正)、《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 1995年修正,2000年再修正)、《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通过 ,200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等。
环境法上的权利统称为环境权。 可以分为人类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法人
环境权、公民环境权。
环境权保护的利益是什么? 环境法上的权利或者说环境法律关系的内
容仅仅是环境权吗?
外国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 体经历了产生、发展、完善三个阶段 。
环境法的产生阶段(18世纪60年代至20 世纪初)
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
中国1982年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 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环境行政权 的宪法依据。
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 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 资源”。
完备阶段
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 ;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 法;并且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 策和措施;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治扩大到 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法律“生态化”的 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 法渗透。
新中国成立前的环境法
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思想和立法 民国时期的环境立法
建国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 议的召开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兴起和我国环境 与资源保护法孕育和产生时期。
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最多的是关于 自然资源的保护,其次是防止环境破坏,同时 也注意到环境污染。但从总体上看,还没有形 成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概念,环境与资源保护立 法还比较零散。在1966年以后,我国的法制建 设受到严重破坏,已颁布的一些法规,也多未 能认真实施。
环境保护单行法
环境保护单行法是指针对环境污染的防治 和环境要素的保护而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 的单项法律。它们是和综合性环境基本法 相对应而存在的一种环境立法现象。
国家其他法律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 的规定
《民法通则》有关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第 81条)、相邻关系(第83条)、过错责 任和无过失责任原则(第106条)、涉及 环境侵权(第123、124、127条)的规 定
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 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 有;……”
第22条第二款“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 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26条第二款“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法律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
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是环境保护行政和环境保护单行法的立法 依据。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主要对国家环境保 护的政策和目标、环境保护的基本权利义务 、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措施、环境管 理制度、环境行政组织机构、环境法与相关 法律的适用关系等内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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