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旭东、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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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旭东、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鸣安剑凌韩晓武
【审理法官】钟鸣安剑凌韩晓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旭东;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
【当事人】安旭东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
【当事人-个人】安旭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
【代理律师/律所】种影刚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种影刚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种影刚
【代理律所】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旭东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安旭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有权解除与原告安旭东的劳动合同。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期限问题,《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
”本案中,安旭东被判处刑罚的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于2019年10月9日在排查违法违纪的过程中知道此事,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与安旭东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期限。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五年除斥期间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安旭东在被判处刑罚后是否已经告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的问题,安旭东主张,当时已经告知时任段长徐志坚。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事实应当由安旭东承担举证责任,因安旭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22:54
安旭东、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15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影刚,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99号。
负责人:刘玉林,该车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该车辆段劳动人事科主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奇,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旭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旭东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安旭东受刑事处罚情形己过去九年,被上诉人解除劳
动合同已超过时效。
按照民法理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赋予用人单位的是形成权,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限制,《民法总则》、《民法典》均规定除斥期间最长5年。
安旭东受到刑事处罚是2011年,九年后,安旭东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早已消失了,被上诉人再据此开除安旭东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做出处罚决定的时效限制。
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
虽然没有规定最长时效制度,但是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推理应当适用5年最高时效的制度。
况且,证明用人单位当时是否知道安旭东受到刑事处罚情形是法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三、证明用人单位当时是否知道安旭东受到刑事处罚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安旭东2011年在收到法院刑事判决后,确实向当时的段长徐志坚进行了汇报。
被上诉人应当负责核实徐志坚是否知悉此事,如果核实后徐志坚确实知道此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违反了《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做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应为无效。
如不能核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解除劳动关系不利于社会稳定。
《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第一条都明确了维护劳动关系稳定这一法律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在《劳动争议的案件的处理原则》等场合、文章多次明确维护社会稳定是必须坚持的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因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明确约定,及《沈阳
铁路局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长期隐瞒犯罪事实,司法机关也未向被上诉人送达判决书,被上诉人是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纪委统一排查违法违纪党员,于2019年10月9日到法院查询复印到上诉人的刑事判决书后,才得知上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此时计算时效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上诉人隶属于大型企业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一律按照法律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一个职工有例外。
上诉人提出在第一时间向当时单位领导汇报了此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对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向单位及时汇报而单位没有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安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锦辆劳人字(2020)第39号通知书;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实际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工资(暂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为39473.21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原告安旭东到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工作。
2003年5月6日,原、被告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5月11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凌河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安旭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后原告安旭东一直在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工作。
2019年10月9日,因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排查违法违纪党员情况在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复印了关于原告安旭东的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
2020年1月16日,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经相关程序向原告安旭东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解除与原告安旭
东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安旭东未继续在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工作。
2020年6月,原告安旭东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事项申请仲裁。
2020年8月25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人仲字[2020]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安旭东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被告单位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单位于2019年得知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经相关人事程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的行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旭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旭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安旭东提交了同类案件民事判决书十五份,拟证明其主张合理期限已经得到普遍认同。
经查,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安旭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有权解除与原告安旭东的劳动合同。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期限问题,《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
定。
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
”本案中,安旭东被判处刑罚的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于2019年10月9日在排查违法违纪的过程中知道此事,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与安旭东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期限。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五年除斥期间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安旭东在被判处刑罚后是否已经告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车辆段的问题,安旭东主张,当时已经告知时任段长徐志坚。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事实应当由安旭东承担举证责任,因安旭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安剑凌
审判员韩晓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李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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