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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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修改情况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4
•【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12日,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委员们认为,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该《条例》,有利于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在肯定这项法规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其中较为集中的意见是要求增加燃气服务方面的规定。
法律法规工作室会同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作了修改,修改情况已向主任会议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燃气服务方面的修改
1、在第十六条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的规定中,将第一项:“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和程序,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修改为:“公布
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增加了公布维修服务电话的规定;第三项“燃气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改写为“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增加了对燃气质和量的规定。
2、修改第十九条,在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增加了时间规定。
3、关于收费服务,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现行的燃气收费方式有四种:定时上门收费或者定时到指定地点收费、通过龙卡托收、通过合肥市商业银行代收、预交预收半年燃气费。
现在正在试行IC卡收费。
这些收费方式,用户均可自行选择。
4、关于维修服务,将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
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修改为“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
检修所需的零部件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增加规定“保证管道畅道”,并将“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承担”改写为“检修所需的零部件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
二、其它涉及内容的修改
1、有的委员提出,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能现在由劳动部门行使,以后可能会有变化,从法的稳定性考虑,不宜规定劳动部门为燃气管理部门。
据此,将第三条、
第六条中的“劳动”部门改写为“劳动安全”部门。
从行使劳动安全管理的角度对燃气的安全管理部门作规定。
鉴于压力容器的管理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的有关资质证书,故将第十四条办理有关资质证书的“劳动”部门改为“压力容器管理”部门。
2、在第四条中增加“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内容。
3、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增加了“天然气”,以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发展方向。
4、将第十二条规定的燃气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中第(四)项,“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修改为:“有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
5、将第二十五条:“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修改为:“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管道燃气”。
6、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属于处罚章节的内容,调至第三章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将第二款“燃气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期限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被处罚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并调为第三十九条。
《条例》原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顺延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7、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规实施日期,由“1999年12月1日”修改为“2000年2月1日”。
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燃气用户作安全使用燃气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鉴于南宁市法规规定的内容
主要属于燃气企业和用户合同约定的行为,而且对这些行为作出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故不再对其作出规范。
对法规的文字,也作了一些修改,个别条款作了技术性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法律法规工作室认为,《条例》修改后,与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抵触,委员们的审议意见也已基本吸收,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后的《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