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冯春波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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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冯春波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辽行终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弘达刘毅席铁斌
【审理法官】孙弘达刘毅席铁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冯春波
【当事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冯春波
【当事人-个人】冯春波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赵天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天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天超余雅茹
【代理律所】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
【被告】冯春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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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1:00:51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冯春波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行终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敏,沈阳市沈北新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春,沈阳市沈北新区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春波。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祁金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北新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冯春波、一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虎石台街道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了(2020)辽01行初253号行政判决,沈北新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4日,冯春波向沈北新区政府提交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虎石台街道办于2019年11月5日强制拆除虎石台北一路南第一商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合法建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020年4月10日沈北新区政府作出沈北政复字[2019]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虎石台老市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冯春波不服该复议决定,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沈北新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冯春波向沈北新区政府提出两个复议请求即请求确认虎石台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沈北新区政府应根据冯春波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出复议答复,本案中,沈北新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中仅对冯春波提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即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虎石台老市场房屋的具体
行政行为违法进行了处理,对冯春波提出的第二项赔偿请求并未作出处理,属于遗漏复议请求,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北新区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沈北政复字[2019]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沈北新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沈北新区政府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北新区政府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行初253号判决,驳回冯春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冯春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了虎石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违法,虎石台街道办对冯春波造成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并未遗漏复议请求。
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本案涉及的事实、行政主体、虎石台街道办的职权等相关问题均进行了论述,得出了“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做出拆除虎石台老市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应对该行政行为给申请人财产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结论。
从冯春波的复议请求来看,并未遗漏复议请求。
本案也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在复议程序中不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冯春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虎石台街道办述称,同意沈北新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与冯春波的拆迁补偿正在协商中。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
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北新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是否遗漏了冯春波的复议请求。
本案中,冯春波的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强制拆除虎石台北一路南第一商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合法建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沈北新区政府在案涉复议决定的本机关认为部分载明:“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拆除虎石台老市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应对行政行为给申请人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申请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维权。
”案涉复议决定的结论为:“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虎石台老市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由上可知,沈北新区政府在确认虎石台街道办于2019年11月5日强制拆除虎石台北一路南第一商场的行为违法,且认可虎石台街道办应对行政行为给冯春波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情形下,并未对冯春波的赔偿请求一并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遗漏复议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在判决撤销沈北新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的同时,责令沈北新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弘达
审判员刘毅
审判员席铁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倪弘毅
书记员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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