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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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3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
【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军;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
【当事人】刘军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
【当事人-个人】刘军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婷婷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军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于2017年3月29日被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扣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已于2017年4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要求办理违章事项。

上诉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同意和接受上诉人办理车辆违章,并恢复其驾驶证的有效时间,明确本案为诉行政不作为案件。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
已于2017年4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即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违章事项的申请,上诉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并没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客观情形,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理存在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30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军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19:50:53
刘军、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
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粤03行终13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玉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K31732517M。

负责人王政,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房琨,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军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于2017年3月29日被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扣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已于2017年4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要求办理违章事项。

上诉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同意和接受上诉人办理车辆违章,并恢复其驾驶证的有效时间,明确本案为诉行政不作为案件。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已于2017年4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即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违章事项的申
请,上诉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并没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客观情形,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理存在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30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军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罗毓莉
审判员王成明
审判员谭植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普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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