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青、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田青、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
【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青;郑强;田伟祯
【当事人】田青郑强田伟祯
【当事人-个人】田青郑强田伟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青
【被告】郑强;田伟祯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郑强提供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补制回单证实已向上诉人田青完成借贷款项交付的事实,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据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实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用软件伪造的微信截图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图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聊天记录可以通过软件更改。
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中提交了微信截图原件,且保存在手机相册中,一审时法庭已经提示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并指定了鉴定期限,但上诉人未申请。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强提供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补制回单证实已向上诉人田青完成借贷款项交付的事实,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据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实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
上诉人对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强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强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田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田青负担1100元,由郑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05: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6月17日田青向郑强借款60000元,并指定将款打入田伟祯的银行账户,郑强按照田青的要求履行了借款义务。
田伟祯事先未与郑强、田青约定经由其账户转账,在收到该60000元后也未使用,并于一月后转交田青。
郑强于2019年8月14日前陆续通过微信、电话向田青催促还款,田青以经营的西吕生态园被拆、经济落魄、需要时间赚钱还账为由拖延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田青向原告郑强借款,郑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田青负有返还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郑强可随时催告田青于合理期限内返还,田青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郑强起诉时距离田青最后承诺还款时间不超过三年,田青关于其没有借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但郑强主张被告田伟祯出借银行账户并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采纳田伟祯的相关答辩意见。
综上所述,郑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强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强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青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青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303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
并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民间借贷的依据是被上诉人郑强提交的微信截图(自始而终未提交原始载体)和电话通话记录上诉人认为不足以认定为民间借贷的事实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郑强提交的是微信截图复印件并非是原始载体。
该微信截图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软件造假。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郑强提供的通话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案涉金额。
当被上诉人郑强提到打款到田伟祯账户上时上诉人的回答是“我也忘了怎么回事回头我问问”并没有认可借钱并承诺还钱。
也没有指定被上诉人郑强向田伟祯打款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承认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利息的计算法律适用不当。
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P)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田青、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9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强。
原审被告:田伟祯。
审理经过上诉人田青因与被上诉人郑强、田伟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青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303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民间借贷的依据是被上诉人郑强提交的微信截图(自始而终未提交原始载体)和电话通话记录,上诉人认为不足以认定为民间借贷的事实,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郑强提交的是微信截图复印件,
并非是原始载体。
该微信截图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软件造假。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
被上诉人郑强提供的通话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案涉金额。
当被上诉人郑强提到打款到田伟祯账户上时,上诉人的回答是“我也忘了,怎么回事,回头我问问”,并没有认可借钱并承诺还钱。
也没有指定被上诉人郑强向田伟祯打款,因此,该证据并不
能证明上诉人承认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利息的计算法律适用不当。
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P)计算。
原告诉称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青返还借款60000元;2.判令田青
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田伟祯对上述诉求承
担连带责任;4.判令田青、田伟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6月17日田青向郑强借款60000元,并指定将款打入田伟祯的银行账户,郑强按照田青的要求履行了借款义务。
田伟祯事先未与郑强、田青约定经由其账户转账,在收
到该60000元后也未使用,并于一月后转交田青。
郑强于2019年8月14日前陆续通过
微信、电话向田青催促还款,田青以经营的西吕生态园被拆、经济落魄、需要时间赚钱
还账为由拖延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田青向原告郑强借款,郑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田青负有返还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郑强可随时催告田青于合理期限内返还,田青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郑强起诉时距离田青最后承诺还款时间不超过三年,田青关于其没有借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但郑强主张被告田伟祯出借银行账户并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采纳田伟祯的相关答辩意见。
综上所述,郑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强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强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青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用软件伪造的微信截图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图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聊天记录可以通过软件更改。
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中提交了微信截图原件,且保存在手机相册中,一审时法庭已经提示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并指定了鉴定期限,但上诉人未申请。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强提供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补制回单证实已向上诉人田青完成借贷款项交付的事实,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据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实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
上诉人对微信记
录、电话录音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强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强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田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田青负担1100元,由郑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晓梅
审判员郭鹏
审判员刘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慧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