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错乱与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精神错乱与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我国1989年颁布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这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一、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刑法》第1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详细的规定,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分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三种:其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地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鉴定的医院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后,不能放任其自由,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其二,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后两种性质的精神病人也必须经法定程序确认。
二、英美国家鉴定“精神错乱”的常用标准
美国对精神病的鉴定最先采用的是麦克·纳顿条例(M Naughton Rule),该条例仅涉及病人的辨认能力问题(即患者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不含控制能力问题。
后来许多州又增加了不能控制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种是认识能力,即理解行为性质和知道行为对错;另一种是意志能力,即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若缺乏认识能力,自然没有控制能力;有认识能力,不一定就有控制能力。
精神病人常
常有上述的一种能力或者两种能力损害,所以,后一规则关于精神病辩护的范围宽于前一规则。
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Durham案件时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鉴别精神病的杜兰规则(Durham Rule)。
该规则明显地扩大了精神病免罪辩护的范围。
批驳这一规则的有力理由即是,由于陪审团根据这个规则掌握不住鉴别标准,因而只得依靠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造成“精神病学专家统治审判”的背离司法原则的现象。
此外,医院病房很快充满了“生病的和装病的”,就同一案件医学专家们的意见往往也是不一致的。
因此,1972年该联邦上述法院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模范刑法典规则”(Mmc Rule),它也称实际能力规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这个规则是:第一,如果一个人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而缺乏评价其行为是否犯罪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在适用本条文时,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现为反复进行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变态。
1981年辛克利案件宣判后,导致全国范围内精神错乱而无罪辩护法律条例的修改:(1)收紧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范围。
国会颁布的“改革条例”强调:“被告人在作案时不仅患有精神疾病,且须达相当的严重程度,导致其行为能力损害者;仅有某种精神疾病的诊断,不能构成无罪辩护”。
之后,美国半数以上的州修改了无罪辩护的法律,有三个州取消精神错乱辩护而用“犯意”来替代,如果被告虽患精神疾病且辨认或控制能力有实质性损害,但有“犯罪的故意”,不管这种“故意”是否出于其正常的或真实的意愿(是现实性、病理性抑或混合性动机),应判有罪,判决后直接进入特定机构接受监护、治疗。
(2)取消控制能力标准。
认为实践中很难分清“不能控制”、“难以控制”和“不加控制”,经鉴定仅有控制能力损害的被告得以赦免会导致无罪辩护的滥用和误用。
(3)举证责任。
辛克利案件之前,一般由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联邦及33个州的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借以增加无罪辩护的难度。
(4)有病有罪的裁决。
在1981年以前仅有两个州采用,辛克利案件后,又有11个州采用,意在减少无罪的辩护。
另外,精神病学家的证言是否应限制在描述被告人精神指控方面也是美国的一个热门话题。
有人曾提议,精神病学家证言仅仅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即精神病学诊断、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况、行为动机等。
然而,这样一来,精神病学
家就不能为被告人诸如是否精神错乱、是否应否负责等等“最终问题”而作证了,对“最终问题的限制”实质是对精神病学专家参加对被告人的法律标准测验的限制。
因此,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缺乏基本的依法行事能力”,“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基本认识能力”便由法官认定。
美国精神医学协会并不反对上述对精神病学专家证言的限制。
因为精神病学家是医学工作者,而不是法律工作者。
正因为如此,他们在法庭上的任务,是进行“精神分析”。
即提供有关的医学常识和医学观点,详细解释专家定论的原因。
当然,必须允许精神病学专家充分阐述被告人的诊断、心理状况、行为动机,帮助陪审团和法官对最终结论进行判断。
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错乱,是法庭的事实审理者的工作,而不是专家证人的工作。
而英国对患精神病的嫌疑犯不起诉的正式决定权通常掌握在法官手中,案情轻微的可由警察发出察看令(以观后效)并释放有病的嫌犯。
如果调查显示案情重大,尽管鉴定医生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病无罪。
警察也会把对案件的处理留给法院来解决。
法院在接手前要经历一个中间阶段。
先由检察院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对警方递交的案件进行审查。
审查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立案证据是否充分。
另一方面是站在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看是否提起公诉。
检察院跟警察部门一样。
不会因嫌疑犯被医生诊断为精神病而做出结案决定,他们会想方设法让作案证据确凿的重大案件交由法院处理。
法院对这类小的案子,由预审法官做出即决裁定。
较大的案子才开庭审判。
英国在处理姆纳坦的案件过程中,法官阐明了检验精神错乱的方法之一,即凡是某人在精神错乱的幻觉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要根据他所想象的事实情况来确定。
例如,被告如果在幻觉的支配下,认为别人正在实施企图剥夺他的生命的行为,因而他把该人杀掉了。
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自卫,那么,他会被免除刑罚;如果他的幻觉是死者对于他的名誉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作为对这种假想损害的报复,他杀死了他,那么他就会受到惩罚。
审理该案的英国法官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不单以被告杀人行为因幻觉所致即评定他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鉴定医生就是这么评定的)。
而是进一步将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检验,看临床精神病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认可的程度。
不然,司法精神病学与临床精神病学有什么不一样?
三、检讨我国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参照上述英、美国家对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的法律处理,结合国内刑法的有关规定,检讨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英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中突出的两点就是,法条与时俱进地不断完善和司法人员的参与度越来越高。
与之相对的,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几乎是鉴定医生独打天下,法学工作者的参与空间非常狭窄,甚至完全置身局外,只能被动地采信鉴定医生的结论,其鉴定书中充满了医学术语(美国法庭禁止医生作证时使用医学术语),内容又简略,易生歧义和争议,由此滋生种种弊端。
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要求办案人要以主动的姿态向鉴定医生了解被鉴定人的详细医学情况,不懂的医学问题及时弄明白。
其次,鉴定医生也有义务认真仔细地向办案人讲解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以及提出自己的看法。
最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官利用法律知识重新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任能力。
因此,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应以本职工作为出发点,积极投身于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研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