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邱惠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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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邱惠清触电人身
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鄂02民终1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飞林聂潇段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邱惠清;蔡某1;李政文;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王英枢纽工程管理站;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王英供电所
【当事人】邱惠清蔡某1李政文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王英枢纽工程管理站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王英供电所
【当事人-个人】邱惠清蔡某1李政文
【当事人-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王英枢纽工程管理站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王英供电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丁涛、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廖瑶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丁涛、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廖瑶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骏丁涛、冯志国廖瑶
【代理律所】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
【被告】邱惠清;李政文;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王英枢纽工程管理站;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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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36:56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邱惠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民终1423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
代表人: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惠清(系受害人蔡某2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1(系受害人蔡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蔡某1之母)。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冯志国,均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政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文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王英枢纽工程管理站,,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王英村
代表人:林原,站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王英供电所,,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泉丰村刘氏垅组
代表人:蓝磊,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阳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惠清、蔡某1、李政文、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王英水库管
理局)、湖北省王英水库管理局王英枢纽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王英水库管理站)、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王英供电所(以下简称王英供电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阳新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邱惠清、蔡某1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总额71988元,其公司仅承担最多20%的无过错责任。
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被扶养人蔡某1在其父亲去世时已经满十四周岁,其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年计算,一审按五年计算错误。
2、本案事故现场的高压电线路是经规划和批准架设,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没有任何安全隐患和瑕疵,其公司也在现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
垂钓触电事件屡屡发生,受害人蔡某2作为成年人亦应知晓在高压电线旁钓鱼的危险性,其触电身亡是未注意自身周围环境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过错非常之大,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只应承担20%的无过错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邱惠清、蔡某1辩称:蔡某1在蔡某2发生事故时年龄13岁4个月即不足14周岁,适用湖北省2019年度赔偿标准规定。
上诉人主张蔡某2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政文辩称:受害人蔡某2是在钓鱼过程中触电身亡,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并送往医院,但受害人亲属认为是其导致蔡某2死亡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已出警予以处理。
其同意阳新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王英水库管理局辩称:关于蔡某1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法
院依法核实。
一审判决认定阳新电力公司承担70%责任比例是适当的,其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英水库管理站、王英供电所均未答辩。
原告诉称邱惠清、蔡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政文、王英水库管理局、王英水库管理站、阳新供电公司、王英供电所共同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873366.5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3996元和女儿5999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17日,受害人蔡某2同李政文等人到王英水库钓鱼,当日上午10时许,蔡某2在垂钓过程中因钓具接触到库边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该输电线路的经营者系阳新供电公司),遭高压电击倒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同时认定常光(生于1975年7月14日)的被抚养人有其母邱惠清(生于1936年10月10日,生育子女5人)、其女蔡某1(生于2005年11月16日),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
现邱惠清、蔡某1请求法院判令李政文、王英水库管理局、王英水库管理站、阳新供电公司、王英供电所赔偿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86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733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的人身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阳新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英供电所作为阳新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对外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均由其上级单位阳新供电公司承担。
蔡某2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电线下钓鱼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
对邱惠清、蔡某1要求李政文、王英水库管理局、王
英水库管理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政文、王英水库管理局、王英水库管理站并非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只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邱惠清、蔡某1不能举证证实该三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要求该三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邱惠清、蔡某1所主张损失的认定:死亡赔偿金689100元,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3028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3986元,被抚养人为二人,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20000元,无正式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酌定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邱惠清、蔡某1的损失数额共计为818366.5元,阳新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2856.55元。
王英供电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对邱惠清、蔡某1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新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邱惠清、蔡某1各项损失572856.55元;二、驳回邱惠清、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阳新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对本案受害人蔡某2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蔡某2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水库边的电线杆附近垂钓的危险性,但其由于自身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钓具不慎碰到高压电线,导致自身触电身亡。
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具有重大,可以减轻阳新供电公司的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蔡某2自身承担30%责任,阳新供电公司承担7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阳新供电公司关于其公司只承担2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受害人蔡某2之女蔡某1出生于2005年11月16日,其在蔡某22019年3月17日因触电死亡时的年龄为13岁4个月,其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4年8个月计算。
一审按5年计算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其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996元/年×4年8个月÷2=55990.67元。
综上,邱惠清、蔡某1的损失数额共计为814367.17元,阳新供电公司应赔偿814367.17元×70%=570057.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邱惠清、蔡某1各项损失570057.02元;
二、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邱惠清、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7元,由邱惠清、蔡某1负担2181元,国网湖北省
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负担408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7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阳新县供电公司负担7363元,邱惠清、蔡某1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昊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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