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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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放射性污染防治
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04.25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
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
(2003年04月25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委员们在书面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看法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根据本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再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后,及早出台。

有的委员提出,我国先后制定了多部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可考虑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污染防治法,以避免单行立法太多、内容过于专一。

如确需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需要考虑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衔接,避免出现“依法打架”的现象。

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处理好与即将制定的原子能法的关系。

原子能法是规范和调整我国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的基本法律。

本法中的一些内容应由原子能法去调整,如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许可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核安全保卫、事故应急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
有关核设施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规定。

二、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件,办理登记手续。


有的委员建议在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有些委员建议在第二款中明确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有的委员建议将这一款“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的“有关”改为“本行业”。

有的委员提出,根据国际惯例放射性安全实行统一监管,不能多部门、分段式管理,而且卫生部门及其他部门又是放射性、辐射装置的使用部门,建议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同时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明确“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有些委员建议本法明确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以减少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避免职责不清。

三、关于核设施的污染防治
1.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国务院环保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监测作了规定。

有的委员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

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2.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有的委员提出,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报告核事故的部门可不列举,防止挂一漏万,建议改为“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

核设施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标准和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有的委员提出,所有的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都应当预提,不应当只限于新建的核设施,建议删去这一款中的“新建”二字。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商用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作出原则规定,其费用应当包括在商用核设施运行成本中,并反映在价格的决定环节。

有的委员建议应当区分商业性和公益性的不同情况,对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承担作出不同的规定。

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国家安排专项资金,解决本法实施前建成的非商用核设施退役和废物处置费用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为了给核设施退役及核废料处置提供资金保障,国际上成功的经验是建立有关的基金,建议本法明确建立核设施退役及核废料处置基金或者其他资金保障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鉴于目前对是否设立基金的问题分歧较大,考虑到与原子能法的衔接,有些内容应属原子能法调整的范畴,对核设施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问题以暂不明确规定基金管理模式为宜,而只原则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核设施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标准和资金管理办法。

四、关于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
1.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件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件。

”有的委员提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会产生次级放射性污染,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考虑到X射线机数量大,已有一套管理防护措施,可不做环境影响评价。

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中的“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改为“射线装置(X射线机除外)”。

2.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单位。

”有些委员提出,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体现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承担费用的原则,建议在这一款后增加“所需的费用由放射源使用者承担”的内容。

有的委员建议将这一款的后一句改为“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单位。


3.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卫生、环保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据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蔓延。

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发生严重放射性污染事件,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

4.有的委员提出,目前我国的核技术已经在许多领域广泛利用,但是有些领域运行的辐照装置点多规模小,放射源安全防范设施和废物排放条件差,存在隐患,建议在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中,对放射源区分不同的行业特点和用途,从运行安全、废料处理和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定使用放射源的最低放射性强度起点,防止放射源过度分散,减少污染隐患。

五、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
1.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采用槽式排放方式作了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放射性废液的排放方式会随着科技的进步而改变,作为法律不宜规定得太细,建议将“采用槽式排放方式”的规定删去。

2.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不按照规定处理、送交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处理、送交废物处置单位处置;逾期仍不按照规定处理、送交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有的委员提出,由于历史原因遗留的放射性废物,有的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已不复存在或者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建议对此类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作出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对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收费,应区分商业和非商业目的,制定不同标准,建议增加规定:对科研、教学单位处置放射性废物给予收费上的优惠。

有的委员提出,有关不按照规定送交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由环保部门行使处置权的内容属于行政处罚,应放到法律责任一章规定。

3.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

”有的委员提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具有专业技术强及安全要求高的特点,国际通用做法一般不采取分散处置而采取集中处置,建议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由
4.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有的委员提出,港、澳、台的放射性
废物在国家允许的原则下可运到大陆进行处置,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禁止国外的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有的委员提出,本条的内容不应由本法规定,允许入境进行废物处理也不一定就能造成放射性污染。

此外,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规定,我国出口核电站的核材料在使用后产生的乏燃料和高放废物应当返回国内处理。

六、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委员建议本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应与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相协调。

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的规定篇幅太大,规定过细,容易给人造成以罚代管、以罚代治的印象,建议予以简化。

2.有些委员建议将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合并为一条,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给予行政处罚。

3.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放射性污染危害后果的,除依照本章规定给予处罚外,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上述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规范这种高风险、高赔偿的特殊赔偿责任。

参考借鉴国外规范高风险作业的民事责任的通常作法和有关放射性损害民事责任方面的国际公约,建议本法规定:(1)实行核污染的严格赔偿责任原则;(2)由于放射性污染属于高风险责任,一旦赔偿,数额巨大,核设施机构也难以承受,应规定放射性污染的强制性保险制度;(3)实行相关人的合理分摊责任原则,一般是由核设施机构和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关法人合理分摊污染赔偿责任;(4)建立放射性污染的赔偿基金制度,放射性污染的赔偿基金来源主要是国内核设施机构和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关法人的摊款,同时还可以将对核污染的罚款作为基金的组成部分。

有的委员建议在本法中明确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增加核电站等单位实行强制保险等内容。

七、其他意见
1.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有的委员建议删去“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几个字。

2.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放射性污染物的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环保部门对实施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产品、装置、材料、物品等,应当制定清单或者目录,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管理。


3.有的委员建议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人员和监测机构的资格、资质管理。

4.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建材市场中含放射性建材的管理较为混乱,必须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5.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等多处提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应尽量减少这种立法权力自动转移的规定。

6.有些委员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讲的都是环保“三同时”要求,建议合并表述,放在第二章,改为“与核设施、核技术、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由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该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7.第二十六条对核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作了规定。

有的委员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核事故应急模拟演练的内容。

8.有的委员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订购、销售、转让、借用和跨省级行政区域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将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和标号报所在地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公安部门备案。


9.第六十一条规定:“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有的委员建议将这一条中的“由国务院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改为“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

10.有的委员提出,战时和发生突发性暴力事件时,放射性污染防治十分重要,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11.有的委员建议增加禁止在航空航天装置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内容。

(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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