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4.03
•【分类】其他
正文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
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3年5月27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民政厅厅长吴旭军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上位法修改和形势发展的需要。
目前全省共有15551个村民委员会。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现行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是1999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有些规定既与上位法不一致,也与新形势下村民自治的现实需要不相适应。
2012年9月10日,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决定》(皖发〔2012〕18号),作出建设美好乡村的重大决策。
为保障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不断提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亦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二是规范和指导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需要。
我省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即将于2014年开展,迫切需要进一步规范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民主议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等。
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列入2013年立法计划,并作为今年省政府提请审议的第一个项目。
目前,陕西、内蒙古、河北、西藏、浙江、广东等省、自治区已经修订了有关村民委员会组织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省民政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省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通过省法制办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会同省民政厅先后赴池州市、南陵县、五河县开展调研,充分听取了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两委、村民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按照立
法程序,省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立法协调会和立法预审会。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借鉴福建、浙江、广东等省立法经验,在充分研究、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2013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修订草案》。
在修订过程中,我们注意把握三点:一是按照十八大关于完善基层民主制度的要求,不断提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扎实推进美好安徽建设;二是领会上位法立法要义,找准立法方向;三是立足安徽省情,使《修订草案》体现我省特色。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体例,分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五章共三十条。
(一)删除的条文。
与修订前相比,《修订草案》删除了原条文内容八处(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如:第九条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程序的规定,已经在《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不再作重复性规定。
又如: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七项,随着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于2006年取消,该项事务不复存在;第十二条第十项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事项,按现行政策已不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再如:第十五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政策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各级人大保证法律法规实施的规定,已经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作出规定,不再作
重复性规定。
还如: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涉及党委、人大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由于地方立法不宜涉及党委部门事务,仅仅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又不够全面,因此,删除了第二十一条。
(二)新增的条文。
《修订草案》新增条文八条,即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
在新增的条文中,有些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予以细化的,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些是相关文件规定,被实践证明可行,有必要上升为法规予以确定的,如:第二十二条;有些是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符合我省实际的,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有些是在村民自治中自发形成,对推进基层民主有益,需要通过制度确认予以鼓励和推广的,如:第二十三条。
具体如下:
1.新增推动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定。
推动农村社区建设,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
我省于2009年、2013年先后出台《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2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厅〔2013〕6号)两个文件,推动了我省农村社区建设并积累了很好的经验。
为充分发挥农村社区在美好乡村建设中的基础作用,有必要通过法规对推动农村社区建设予以确定。
在借鉴浙江等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作出了关于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增强社区服务功能,建立健全农村社区居民自治机制的规定。
2.新增支持成立村民理事会的规定。
村民理事会2002年发源于我省望江县。
村民自发组织成立村民理事会,积极筹资筹劳开展村庄规划建设等事务,有效地弥补了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不足,解决了行政村“村大人少办事难”的问题。
成立村民理事会,是农民自发进行的自我管理创新,是我国基层民主实践的结果,有其存在
的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更有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对此,《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创造性地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支持村民小组成立村民理事会。
村民理事会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一定区域内的公益事业。
3.新增进一步细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相关规定。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我省各地在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的成功经验,《修订草案》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细化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一是细化了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并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职责,成员的产生、资格、相关权利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细化了民主评议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终止成员职务或者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
三是细化了村务档案管理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并对归档的范围、档案的规范与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四是细化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详细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的事项、审计主体、审计程序、审计结果的公布及村民对审计结果异议的处理等。
4.参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表述,《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新增了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三)修改的条文。
《修订草案》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和体例对原条文进行修改。
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予以细化。
需要说明的内容有:
1.《修订草案》第六条借鉴福建省的做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使之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我们考虑到将村民委员会职责分开表述,不便于村民了解。
因此,在《修订草案》中,我们借鉴广东省、浙江省的做法,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在第十条采用一条分项方式表述,并进一步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等职责。
3.进一步充实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评议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村庄规划、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村民关心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4.进一步细化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序。
《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组成、召集时间、召集程序及决定通过的条件等。
5.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村民小组会议的召开、参加人员资格、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公布程序等。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