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英、梁建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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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英、梁建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云25民终1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嘉刘玉芳李涌
【审理法官】张嘉刘玉芳李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
【当事人】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
【当事人-个人】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
【当事人-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顾刚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顾刚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皓顾刚
【代理律所】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上诉人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死者严爱琼的户口册记载,严爱琼户别为居民户,住址为建水县(崇文社区),2012年6月8日“农转城”迁入。

原审认定的医疗费713.17元、丧葬费53257.02元、交通费371.50元、住宿费344元、伙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查,严爱琼生前系建水县崇文社区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当。

严爱琼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云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每年,计算20年为724760元;被抚养人杨丽英、梁婷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55元每年计算,共113365.83元(23455元×13年÷3+23455元×1年÷2);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713.17元、丧葬费53257.02元、交通费371.50元、住宿费344元、伙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四上诉人因严爱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5011.5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医疗责任损害责任纠纷,经红河州医学会及云南省医学会鉴定,被上诉人在为严爱琼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且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与严爱琼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此负有次要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即179002.30元(895011.52元×20%)。

对四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对其过失行为仅负有次要责任,本
院对四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因严爱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9002.30元;三、驳回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负担1200元,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负担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6元,由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负担11000元,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负担1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16:05
杨丽英、梁建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5民终18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媛。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婷。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原建水县中医医院)。

住所地: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翠屏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渝陵,该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刚,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严爱琼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942498.3元人民币;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
活费于法无据。

死者严爱琼的户口册记载其住址是建水县,从2012年6月8日起农转城。

严爱琼的母亲、子女都是有户口登记的,身份证的地址都是建水县县城。

按照城市
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4760元(3623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应
为101638.3元(23455X13年÷3人),女儿应为11727.5元(23455元×1年÷2人)。

2.
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严爱琼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医院的救治措施不当才导致的。

严爱琼就诊,被上诉人没有做任何检查直接输液,家属要求转院治疗被拒绝,且态度极差。

严爱琼病危,医生只是用手按压心脏,拿简单的一两个工具进行抢救。

虽然鉴定意
见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但上诉人认为严爱琼的死亡原因与其他案件的医疗事故的死亡原因不相同。

首先,本案已经确认了属于医疗事故;其次,严爱琼的死亡原因并非身体的疾病导致,是因为救助措施不当,导致的严爱琼被呕吐物堵塞气管窒息死亡,死亡证明中记载了窒息死亡的事实;最后,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就自己的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3.医院应当赔偿因为严爱琼死亡对家属造成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患者严爱琼自身患有严重基础性疾病长达14年之久,病因复杂,治疗本身存在很大难度。

当日病情加重,家属在病危通知上签字并认可。

医院采取了清除异物、予以心脏复苏、开通静脉、氧气吸入等救治措施,不存在救治不当导致严爱琼死亡的事实。

严爱琼死亡后,其家属未进行尸检,无法科学、准确认定其死亡原因的事实是清楚的。

严爱琼生前为城郊村委会第十三组村民,虽然村委会后来更名为建水县临安镇崇文社区,但其收入方式和实际收入水平并未发生根本变化。

一审法院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严爱琼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9952.84元(按开庭时另行计算,变更增加为94249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丽英系死者严爱琼母亲、梁建武系死者严爱琼丈夫,梁媛、梁婷系死者严爱琼女儿。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原单位名称为建水县中医医院。

2018年1月17日上午7时51分,患者严爱琼因腹胀,腿浮肿,到建水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病情为“臌胀病、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肺炎、血小板减少症、白细胞减少症”,入院后中医院对严爱琼做了相关检查及进行输液
治疗,治疗过程中严爱琼病情无明显好转,至当日8时30分许严爱琼病情突然加重,科室下达了病危通知,家属表示同意并认可。

至18时28分许严爱琼呕吐不止,中医院对
严爱琼进行清除异物、予以心脏复苏、开通静脉,氧气吸入、注射肾上腺素等抢救措
施,经抢救无效于19时10分宣布严爱琼临床死亡,中医院对严爱琼出具的死亡诊断中
中医诊断为“臌胀(脾虚湿阻)”,西医诊断为“1、窒息;2.脑水肿可能;3.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4.低蛋白血症;5.肺炎;6.血小板减少症;7.白细胞减少症”。

严爱琼家
属于2018年1月18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对严爱琼尸体未作尸检即作了丧葬处
理。

经严爱琼家属申请,由建水县卫生计生局委托红河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红河州医学会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红河医鉴[2018]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其中第(八)项分析意见为:一、建水县中医医院在为患者严爱琼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
在以下不足:1.患者入院时生化检查结果中出现低血糖,院方未予足够的认识及处理;2.患者长期肝病、血液系统变化的病因不明,院方根据既往病史及化验、辅助检查结果,
对疾病严重程度的评估不够充分;3.患者治疗过程中病情变化,院方未进一步行辅助检查;4.患者临终前抢救过程院方处理措施欠妥善。

建水县中医医院上述不足与严爱琼死
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患者基础疾病严重、复杂,死亡原因是多方面,建水县中
医医院对患者严爱琼的诊治过程负有次要责任。

第(九)项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
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严爱琼之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建水县中医医院对红河州医学会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红河州卫计委提出再次鉴
定的申请,经红河州卫计委委托移交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于2019
年3月21日作出云医会医鉴字[2019]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第八项分析意见为1、严爱琼因“腹胀、四肢浮肿1月”于2018年1月17日7时51分入住建水县中医
院,医院检查后初步诊断为:1.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2.肺炎;3.血小板减少症;4.
白细胞减少症。

入院后医院给予完善相关检查、下病危、一级护理、心电监护、吸氧等处治符合医疗常规,但医院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认识评估不够充分,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变化监测不够严密,严爱琼病情恶化后医院的抢救措施欠规范,医院工作存在有一定过失。

2.严爱琼入院时病情危重(凝血功能PT-sec39.9s、PT-INR4.39,PTA14%),鉴定专家根据严爱琼的现有资料,结合患者临床表现及病情变化情况,分析考虑严爱琼自身患有慢加亚急性肝衰竭晚期C型、肝硬化活动失代偿期并原发性腹膜炎、脾功能亢进、肝肺综合征可能;患者病程长(14年),自身病情复杂、危重、临床判定预后极差,治疗本身存在很大难度。

3.严爱琼死亡后未做过尸检,病情突然变化的确切死亡原因凭现资料难于明确。

4.建水县中医医院的上述过失与严爱琼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对此负有次要责任。

第九项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一)款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严爱琼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建水县中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以“本案严爱琼的病情是肝硬化,肝硬化不会发生突然死亡,严爱琼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在发生呕吐时,医院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造成呕吐物堵塞气管导致窒息死亡,为此建水县中医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于2019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水县中医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患者严爱琼死亡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赔偿范围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713.17元(以住院费用清单为准);2.死亡赔偿金238040元(以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为准,患者严爱琼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合计238040元);3.丧葬费53257.02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06514元,月平均工资为8876.17元×6个月﹦53257.02元);4.交通费371.50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5.住宿费344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6.伙食费200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7.被抚养人生活费(严爱琼
母亲杨丽英)44460元(以2019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260元,2018年时杨丽英年满67周岁,赔偿20年,年龄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赔偿13年计算,合计为133380元,杨丽英有三个子女,按除以3计算为444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严爱琼次女梁婷)5130元(以2019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260元,梁婷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2018年时梁婷年满17周岁,赔偿1年,即赔偿10260元按除以2计算为5130元);9.鉴定费2000元(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准)。

以上9项共计为34451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红河州医学会及云南省医学会对本次医疗纠纷作出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均认定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在为患者严爱琼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严爱琼的病情及出现的症状未给予足够的认识及处理,对其疾病的严重程度认识评估不够充分,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病情变化,被告未进一步进行辅助检查及监测不够严密,及患者严爱琼在临终前抢救过程中,被告采取的抢救措施欠妥善(规范)。

虽认为存在“患者严爱琼入院时即病情危重,根据严爱琼的现有资料,结合患者临床表现及病情变化情况,分析考虑为严爱琼自身患有慢加亚急性肝衰竭晚期C型、肝硬化活动失代偿期并原发性腹膜炎、脾功能亢进、肝肺综合征可能;且患者病程长(有14年病史),其自身病情复杂、危重、临床判定预后极差,治疗本身存在很大难度;因严爱琼死亡后未作尸检,病情突然变化的确切死亡原因凭现有资料难于明确,其死亡原因可能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客观情况,但根据上述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的不足之处,认定被告在为患者严爱琼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具有一定过失,并认定被告的上述过失行为与严爱琼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此被告负有次要责任。

因患者严爱琼死亡后,其家属(即本案原告)未对死者严爱琼作尸体检验(鉴定),而未能确定严爱琼真正的死亡原因,以进一步明确其中的因果关系及各方当事人责任等,故对造成未能查明严爱琼死亡原因,原告方在主观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

综上,对患者严爱
琼系因其自身疾病因素导致病情急性恶化是造成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而被告的诊疗行为因存在不足之处,在为患者严爱琼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具有一定过失,且其过失与严爱琼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应自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根据被告负有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定。

对原告以“被告自己对严爱琼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其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即以此认定被告未尽到诊疗抢救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因本案已认定及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且严爱琼死亡主要原因系因其自身疾病因素造成,被告仅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故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因严爱琼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44515.69元的20%,即赔偿68903.14元;二、驳回原告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原告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承担5300元,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承担1000元。

二审中,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死者严爱琼户口册复印件第一页、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严爱琼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经质
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死者严爱琼的户口册记载,严爱琼户别为居民户,住址为建水县(崇文社区),2012年6月8日“农转城”迁入。

原审认定的医疗费713.17元、丧葬费53257.02元、交通费371.50元、住宿费344元、伙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查,严爱琼生前系建水县崇文社区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当。

严爱琼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云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每年,计算20年为724760元;被抚养人杨丽英、梁婷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55元每年计算,共113365.83元(23455元×13年÷3+23455元×1年÷2);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713.17元、丧葬费53257.02元、交通费371.50元、住宿费344元、伙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四上诉人因严爱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5011.5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医疗责任损害责任纠纷,经红河州医学会及云南省医学会鉴定,被上诉人在为严爱琼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且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与严爱琼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此负有次要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即179002.30元(895011.52元×20%)。

对四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对其过失行为仅负有次要责任,本院对四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因严爱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9002.30元;
三、驳回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负担1200元,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负担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6元,由杨丽英、梁建武、梁媛、梁婷负担11000元,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负担1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嘉
审判员刘玉芳
审判员李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进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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