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艳银、邵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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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艳银、邵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7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戴远志夏阳李俊穎
【审理法官】戴远志夏阳李俊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龚艳银;邵东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龚艳银邵东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龚艳银
【当事人-公司】邵东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昕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昕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昕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龚艳银
【被告】邵东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审查合法性不予受理先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东县工业品市场始建于20世纪九十年代初,市场的权利人为邵东县市场服务中心。
原告龚艳银系邵东县工业品市场摊位经营户。
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8日发布了《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邵政发[2019]6号),该行政行为已经过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9)湘行终1848号行政判决,确认原邵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市场决定并公告的行为具有公益性、正当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龚艳银不服邵政发[2019]6号《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邵政发(2019)6号《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中的六项决定违法;2、赔偿原告因关闭市场导致原告984、985、671三个摊位丧失永久使用权的损失及租摊损失。
即另行赔偿原告摊位或者赔偿原告现金合计人民币74万元及按每年人民币55800元标准自2019年5月起计算,支付过渡费至恢复有正常摊位时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上诉人龚艳银请求确认涉案邵政发(2019)6号《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中的六项决定违法,因该六项决定属于该关闭公告的主要内容,故上
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确认该关闭公告违法。
因已生效的(2019)湘行终1848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了涉案公告的“公益性、正当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一审裁定驳回龚艳银的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系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本案中,涉案关闭市场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故上诉人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7: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龚艳银提出的“确认邵政发(2019)6号《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中的六项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8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邵政发(2019)6号《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具有公益性、正当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原告龚艳银诉请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龚艳银的起诉。
龚艳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须以邵东市人民政府的关闭行为违法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艳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龚艳银。
龚艳银、邵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行终7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艳银。
委托代理人:申清云。
系龚艳银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邵东市机关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玉凡,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龚艳银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市人民政府确认关闭市场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5行初1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东县工业品市场始建于20
世纪九十年代初,市场的权利人为邵东县市场服务中心。
原告龚艳银系邵东县工业品市场摊位经营户。
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8日发布了《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邵政发[2019]6号),该行政行为已经过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合法
性审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9)湘行终1848号行政判决,确认原邵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市场决定并公告的行为具有公益性、正当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龚艳银不服邵政发[2019]6号《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邵政发(2019)6号《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中的六项决定违法;2、赔偿原告因关闭市场导致原告984、985、671三个摊位丧失永久使用权的损失及租摊损失。
即另行赔偿原告摊位或者赔偿原告现金合计人民币74万元及按每年人民币55800元标准自2019年5月起计算,支付过渡费至恢复有正常摊位时至。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龚艳银提出的“确认邵政发(2019)6号《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中的六项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8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邵政发(2019)6号《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具有公益性、正当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原告龚艳银诉请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龚艳银的起诉。
龚艳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须以邵东市人民政府的关闭行为违法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艳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龚艳银。
龚艳银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2.一审法院认定关闭公告具有公益性、正当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1.判决一审裁定违法。
2.判决邵政发(2019)6号《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中的六项决定违法。
3.请求依法确认邵东工业品市场摊位属于经营户集资修建,依法确认二管区984、985、671号摊位具有永久使用权,并按照每月55800元的标注支付损失到摊位恢复为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邵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行初57号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84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一致性。
上诉人诉请确认邵政发(2019)6号《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中的六项决定违法,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已有生效判决羁束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故一审裁定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上诉人龚艳银请求确认涉案邵政发(2019)6号《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一期)的公告》中的六项决定违法,因该六项决定属于该关闭公告的主要内容,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请求确认该关闭公告违法。
因已生效的(2019)湘行终1848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了涉案公告的“公益性、正当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一审裁定驳回龚艳银的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系以被诉行
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本案中,涉案关闭市场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故上诉人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戴远志
审判员夏阳
审判员李俊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晟雷
书记员李晟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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