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务风险评估指导意见(试行)-沪银监通[201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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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务风险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正文: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务风险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沪银监通[2014]16号2014年5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重要战略部署,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金融创新,有效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并报经中国银监会同意,特试行本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前应全面符合中国银监会以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规则和本指导意见的特定要求,并确保持续达标。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上海地区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三)本指导意见所称自贸试验区业务,是指上海地区(包括自贸试验区,下同)商业银行针对自贸试验区内客户(包括区内居民和非居民)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
(四)上海银监局对自贸试验区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依据本指导意见和相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持续监管。
二、基本要求
(五)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承担自贸试验区业务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审核批准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风
险承受能力和经营战略制订的自贸试验区业务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监督高级管理层对自贸试验区业务风险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
(六)在上海地区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取得其总行对自贸试验区业务管理的全力支持,确保政策流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等能够全面覆盖自贸试验区业务,提高自我约束的能力。
(七)商业银行应对自贸试验区业务适度授权,既要体现风险管控,又要鼓励创新。
(八)商业银行总行宜通过专门的归口管理机构对自贸试验区业务创新和风险管理进行协调和管理,确保总行管理政策得到一致性贯彻并及时反馈自贸试验区业务风险信息。
(九)商业银行应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除本指导意见提及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国别风险、法律合规风险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等特定风险和管理领域外,商业银行还应针对自贸试验区业务的特点,全面梳理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控制的专项管理要求,针对性地制定相应风险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要求,实现全流程的全面风险管理。
(十)商业银行应建立自贸试验区业务事前风险评估机制,明确界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等部门的评估职责,并由责任部门负责人对每项评估结果签章确认,以确保在业务开办前已充分了解其各类风险并具备足够的风险管控能力。
(十一)商业银行应建立自贸试验区业务管理持续评估机制,定期对政策流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人员配置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及时改进不足,确保管理能力持续与自贸试验区业务发展状况相符。
(十二)商业银行应建立对自贸试验区业务风险对冲机制,明确风险对冲的目标、策略、方法、工具和流程,定期评估风险对冲的有效性。
(十三)商业银行应将自贸试验区业务全面纳入监管资本、贷款损失准备和杠杆率的计量范围,确保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十四)商业银行应建立自贸试验区业务风险报告体系,明确各岗位的报告职责,确保及时、准确地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归口管理机构报告各类风险暴露水平、管理状况(包括限额执行情况)、压力测试结果以及风险的重大突发变化。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至少按季听取自贸试验区业务风险报告。
(十五)商业银行应确保从事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合规管理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和交易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并充分了解境外市场的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风险特征。
(十六)商业银行应建立适当的管理信息系统,以支持各项自贸试验区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
管理信息系统应至少能完成以下任务:
1.支持自贸试验区业务各操作环节的内部控制。
2.实现各类风险的计量以及金融工具的估值。
3.按规定的频率准确计算各类监管指标和风险监测指标,生成相应的风险报告,满足内部报告和监管报送要求,并可根据需要调整计算和报告的频率。
4.能够按监管和银行内部管理的要求,适时监测各类限额执行情况,建立超限额预警机制,防止突破限额,确保满足限额管理要求。
5.确保总行及其自贸试验区业务归口管理机构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获取与风险管理相关的信息,并可视情况采取控制措施,直至取消特定交易。
6.帮助识别不适当的客户及交易,实时监测和控制跨境异常资金流动。
7.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压力测试。
(十七)商业银行应科学设置对自贸试验区业务的绩效考核方式和考核指标。
考核应充分体现转变发展方式的要求,避免只重速度、不顾质量、忽视风险的情况。
(十八)商业银行应每年至少一次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内部审计,全面审查和评估各类风险管理政策的合理性及其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审计结果应报送上海银监局。
三、流动性风险
(十九)商业银行应结合自贸试验区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将按有关规定以自求平衡为原则的账户纳入全行统一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并建立相对独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安排,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该账户整体及其项下的各产品和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以及该账户流动性风险与全行流动性风险的相互影响与转换。
(二十)商业银行应明确前述账户流动性风险管理特定事项的具体政策,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
2.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和监测,包括现金流测算和分析。
3.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
4.流动性风险报告体系。
5.融资管理。
6.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7.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
8.重要币种和跨境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法。
9.压力测试。
10.应急计划。
11.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二十一)商业银行应结合自贸试验区业务特点和监管要求,设定前述账户的流动性风险限额指标体系,并根据不同限额的性质确定相应的监测频度。
(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开展前述账户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
(二十三)商业银行应结合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的结果,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
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包括总行向前述账户提供流动性支持的触发条件和操作流程,并充分评估可能存在的政策限制对流动性支持的影响。
四、市场风险
(二十四)商业银行应在全行市场风险管理政策的基础上,针对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建立相应的自贸试验区业务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全面覆盖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和股票价格风险等各类市场风险。
(二十五)商业银行应具备与自贸试验区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相符的风险计量能力,并应得到持续有效的验证。
(二十六)商业银行应对自贸试验区业务建立相对独立的市场风险限额体系和报告体系,进行持续监测和控制,并明确超限额处理流程。
(二十七)商业银行应明确自贸试验区业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机制,针对跨境业务特点,充分分析和预判自贸试验区业务利率市场化定价机制的特殊性,逐步构建相应的收益率曲线。
(二十八)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业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中,充分考虑不同市场重新定价风险、基准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和期权性风险的特征,以及自贸试验区业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与全行利率风险之间的相关性。
(二十九)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贸试验区业务状况、业务发展战略、资产负债的总量和结构变化以及利率风险特征进行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结果应运用于应急预案、政策流程和限额的制定。
(三十)商业银行应制定自贸试验区业务汇率风险管理政策,对于按有关规定不得保留敞口头寸的账户,还应明确各外汇敞口(包括本外币自由汇兑产生的敞口头寸)的平盘机制和操作流程。
(三十一)商业银行应具备有效的治理结构、估值工具和控制程序确保各类金融工具估值的客观、准确和一致。
商业银行估值能力应与自贸试验区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
五、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三十二)商业银行应明确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程序、风险偏好和总体限额,并经董事会批准。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偏好和总体限额应与银行风险容忍度和资本实力相符。
(三十三)商业银行应结合自贸试验区业务中交易业务的发展战略,建立与之相符的交易对手信用风
险管理政策,并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定义,及其与一般信用风险之间的区别。
2.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3.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4.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和资本要求。
5.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压力测试和应急预案。
6.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的报告体系和信息系统。
(三十四)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交易对手实施准入控制,包括风险评估、内部评级和内部核准程序。
2.中央交易对手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要求。
3.对交易对手后续风险评估程序。
4.计量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方法、模型和标准。
5.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控制和缓释的策略。
6.对交易业务大额风险暴露和集中度风险管理要求。
7.自贸试验区业务交易对手信用风险限额体系、独立监控、监测频率及超限额处理程序。
(三十五)商业银行应建立自贸试验区业务交易对手尽职调查标准和程序,除分析交易对手财务数据以外,还应了解其交易业务战略、市场地位、表外业务规模、风险管理策略和风险承受能力等。
(三十六)商业银行应建立交易对手内部风险评估或内部评级体系,不得仅依据外部评级开展业务。
(三十七)商业银行总行应负责建立交易业务交易对手的审批和管理体系,不得未经审批开展涉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交易业务。
(三十八)开展交易业务后,商业银行应持续收集交易对手的风险信息,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关注市场重大变化对其风险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明确对境外交易对手信息收集标准、持续评估的方法和程序,充分考量可能存在的信息收集障碍。
(三十九)商业银行应使用与自贸试验区交易业务复杂程度相符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计量方法,计量模型应能覆盖所有可能产生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业务和产品,准确计量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潜在风险暴露水平和信用估值调整,并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影响,保守确定计量结果。
商业银行应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相关模型进行持续的验证,确保模型计量结果的准确性。
(四十)商业银行应按不同的交易对手方、产品、市场、风险来源(如利率或汇率)和风险暴露类型(如信用估值调整、现期暴露或潜在暴露)等,分别设定自贸试验区业务中交易业务的限额体系,限额的
设定应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
六、国别风险
(四十一)商业银行应明确国别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程序和风险偏好。
(四十二)商业银行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自贸试验区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并适当前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与监管要求相符的国别风险定义。
2.国别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3.对自贸试验区业务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4.自贸试验区业务国别风险限额体系及控制措施。
5.自贸试验区业务国别风险压力测试和应急预案。
(四十三)商业银行国别风险计量方法应与自贸试验区业务国别风险类型、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符,能够覆盖所有重大风险暴露和不同类型的风险,能够在单一和并表层面按国别计量风险,能够根据有风险转移及无风险转移情况分别计量国别风险。
(四十四)商业银行应建立与自贸试验区业务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和主权内部评级,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或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和评级。
(四十五)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别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对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机构适度授权,监测频率不得低于商业银行非自贸区业务国别风险敞口的监测频率,并建立限额监测、超限额报告和审批程序。
(四十六)商业银行应明确国别授信政策和管理要求,确保在自贸试验区业务授信准入、尽职调查、授信审查、贷后风险监控与管理等方面至少与国内授信适用同等原则。
七、法律合规风险
(四十七)商业银行应针对自贸试验区业务和金融市场的特殊性,建立相应的合规管理政策,确保相关业务能够符合区内外以及境内外法律规定、监管要求和交易规则,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合同文本等,避免法律合规风险。
(四十八)商业银行应切实落实“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等原则,建立有效的交易背景和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机制,防范非法套利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四十九)商业银行应针对自贸试验区业务资金收付监管要求,以及贸易融资业务特点,建立异常资金流动监控机制,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反恐融资等义务。
八、金融消费者保护
(五十)商业银行应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程序,建立贯穿产品全流程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
益机制,确保在自贸试验区业务中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并能及时有效地处置金融消费者投诉。
(五十一)商业银行在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中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金融产品的,应遵循销售透明原则,明确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具体要求,确保在产品销售的各个环节真实、准确、全面地向客户披露产品风险状况,避免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夸大收益,或者进行强制性交易,并明确信息披露的渠道和标准。
(五十二)商业银行应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结合自贸试验区业务特点,建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标准和程序,确保产品设计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能充分了解向金融消费者推荐或销售的金融产品,避免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
九、评估程序
(五十三)商业银行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前,应对照中国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规则及本指导意见开展自评估,并于正式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由开办自贸试验区业务的商业银行授权归口管理机构向上海银监局书面提交自评估报告(上海本地注册的法人银行应由总行提交自评估报告)。
商业银行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后,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业务风险评估报告报送上海银监局。
商业银行自评估发现重大业务风险的,应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安排与自贸试验区业务发展状况持续相符,有关情况应及时书面报告上海银监局。
风险自评估侧重于针对试验区业务的风险管理流程和管理能力的有效性和适应性。
商业银行开展事前和持续自评估,认为不符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规则及本指导意见的,不得开展相关自贸试验区业务。
(五十四)商业银行自评估报告应重点说明符合本指导意见的情况,并附授权文书、管理制度、人员履历、系统说明等具体资料以印证报告内容。
(五十五)上海银监局将根据监管需要,对商业银行的自评估情况进行监管评估和持续监督,并视情况采取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
监管评估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对于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业务中存在自评估报告失实,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规则及本指导意见的行为,监管部门将依法对商业银行及其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责令暂停业务等监管强制措施。
十、附则
(五十六)本指导意见由上海银监局负责解释。
(五十七)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前,已在上海地区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商业银行,仍应按照本指导意见开展自评估,并于2014年6月10日前提交自评估报告。
商业银行自评估认为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自贸试验区业务。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