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凯、张轶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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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凯、张轶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辖终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丽李小清孙艳凌
【审理法官】郭丽李小清孙艳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志凯;张轶博
【当事人】杨志凯张轶博
【当事人-个人】杨志凯张轶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志凯
【被告】张轶博
【本院观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的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租房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由郑州市××区大河路街道天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和昌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森林湖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物业费、水电费缴费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郑州市××区。

综上,本案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将该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26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2:44:26
杨志凯、张轶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1民辖终2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轶博。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志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2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称:原审裁定错误。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及物业费收款单等证据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惠济区天河路北段怡丰森林湖45号楼2单元301,本案应当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的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租房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由郑州市××区大河路街道天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和昌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森林湖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物业费、水电费缴费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郑州市××区。

综上,本案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请求将该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26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李小清
审判员孙艳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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