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光起、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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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光起、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赞
【审理法官】陈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光起;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光起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光起
【当事人-公司】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弓恒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弓恒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弓恒李德恩
【代理律所】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光起
【被告】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亿邦置业主张出借给沈光起37万元,提供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

沈光起上诉称收到亿邦置业法定代表人舒定锋向其转账的35万元系舒定锋偿还沈光起之前的借款,但沈光起未提交其与舒定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款凭证,舒定锋原审到庭亦进行陈述沈光起向其转款160万元系沈光起向其个人进行的投资。

沈光起辩称亿邦置业向其转款的2万元为亿邦置业支付的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沈光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沈光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显示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借款人:沈光起2016年5月26日"。

亿邦置业当庭陈述该300,000元通过该公司原财务总监张德理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沈光起。

显示日期为2019年9月7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

62×××05台州银行泰顺县支行借款人:沈光起
2019年9月7日"。

借条出具当日,亿邦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舒定锋向沈光起账户62×××05分七次转账交付款项共计350,000元,交易用途均备注:借款。

显示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

621736039900430976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人:沈光起2020年3月20日"。

借条出具当日,亿邦置业向沈光起转账20,000元,并备注: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

本案中,沈光起向亿邦置业借款370,000元(2019年9月7日的350,000元+2020年3月20日的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光起依法应当偿还。

关于亿邦置业起诉的2016年5月26日的30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亿邦置业当庭陈述该300,000元通过该公司原财务总监张德理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沈光起,沈光起对此不予认可,法庭要求亿邦置业于庭审之后七日内通知张德理到庭接受调查,但张德理一直未到庭,亿邦置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实际交付,对该3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光起辩称舒定锋欠其160万元,舒定锋向其转账的款项是舒定锋偿还该160万元借款的辩称意见。

因沈光起没有提交该160万元的借款凭证,舒定锋本人到庭表示该160万元系沈光起投到其个人名下的投资,没有办理投资的相关手续,其是亿邦置业的大股东,若有分红,按160万元给沈光起分红,沈光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舒定锋向其转账的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故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沈光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70,000元;二、驳回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沈光起负担3,4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光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亿邦置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亿邦置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沈光起2019年9月7
日向亿邦置业借款35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沈光起虽然在2019年9月7日向亿邦置业出具了350000元借条,但就该借条亿邦置业并未履行。

该借条显示为现金支付,但亿邦置业并未提交其现金支付的证据。

一审将舒定锋偿还沈光起借款350000元的行为认定为舒定锋替亿邦置业履行的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沈光起在一审时已提交其向舒定锋转账160万元的证据,对该款舒定锋并未偿还,故舒定锋向沈光起转账的350000元应认定系偿还之前的160万元。

舒定锋辩称该160万元系沈光起对其的投资,但就投资的性质与事实,舒定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沈光起对此也不予认可。

二、一审未审查舒定锋涉案350000元的资金来源,认定系支付的涉案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舒定锋与沈光起二人之间存在大量经济纠纷,但一审在未审查舒定锋涉案350000元系其个人自有资金还是公司资金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其替亿邦置业支付了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认定沈光起2020年3月20日向亿邦置业借款2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沈光起虽然在2020年3月20日向亿邦置业出具了20000元借条,但就该借条亿邦置业并未履行。

该借条显示为现金支付,但亿邦置业并未提交其现金支付的证据。

亿邦置业向沈光起转账的20000元实为支付的工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望二审查明后改判驳回亿邦置业的诉讼请求
沈光起、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45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光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恒,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颖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舒定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光起因与被上诉人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光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亿邦置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亿邦置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沈光起2019年9月7日向亿邦置业借款35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沈光起虽然在2019年9月7日向亿邦置业出具了350000元借条,但就该借条亿邦置业并未履行。

该借条显示为现金支付,但亿邦置业并未提交其现金支付的证据。

一审将舒定锋偿还沈光起借款350000元的行为认定为舒定锋替亿邦置业履行的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沈光起在一审时已提交其向舒定锋转账160万元的证据,对该款舒定锋并未偿还,故舒定锋向沈光起转账的350000元应认定系偿还之前的160万元。

舒定锋辩称该160万元系沈光起对其的投资,但就投资的性质与事实,舒定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沈光起对此也不予认可。

二、一审未审查舒定锋涉案350000元的资金来源,认定系支付的涉案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舒定锋与沈光起二人之间存在大量经济纠纷,但一审在未审查舒定锋涉案350000元系其个人自有资金还是公司资金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其替亿邦置业支付了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认定沈光起2020年3月20日向亿邦置业借款2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沈光起虽然在2020年3月20日向亿邦置业出具了20000元借条,但就该借条亿邦置业并未履行。

该借条显示为现金支
付,但亿邦置业并未提交其现金支付的证据。

亿邦置业向沈光起转账的20000元实为支付的工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望二审查明后改判驳回亿邦置业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亿邦置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沈光起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定锋系同乡关系,二人均系浙江人到登封投资,舒定锋在登封注册公司为亿邦置业,亿邦置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股东系舒定锋,还有其他股东。

沈光起投资的款项是投资到股东的个人名下未向亿邦置业投资。

一期沈光起投资到舒定锋名下,结束时舒定锋已经支付了其相关的利润。

二期沈光起投资舒定锋名下160万元,舒定锋原审已经到庭进行了陈述。

沈光起出具借条的当日,亿邦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转款给沈光起,借据上明确写的是借款,同时也是向亿邦置业的借款。

沈光起与亿邦置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二人之间的投资款没有任何关系。

二、沈光起陈述2020年3月20日的借款,亿邦置业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给沈光起。

沈光起陈述是现金,但借款借据下方明确写明了转账的账号。

沈光起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亿邦置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沈光起偿还借款67万元;2、诉讼费用由沈光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显示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借款人:沈光起2016年5月26日"。

亿邦置业当庭陈述该300,000元通过该公司原财务总监张德理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沈光起。

显示日期为2019年9月7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

62×××05台州银行泰顺县支行借款人:沈光起2019年9月7日"。

借条出具当日,亿邦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舒定锋向沈光起账户
62×××05分七次转账交付款项共计350,000元,交易用途均备注:借款。

显示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

621736039900430976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人:沈光起2020年3月20日"。

借条出具当日,亿邦置业向沈光起转账20,000元,并备注: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

本案中,沈光起向亿邦置业借款370,000元(2019年9月7日的350,000元+2020年3月20日的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光起依法应当偿还。

关于亿邦置业起诉的2016年5月26日的30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亿邦置业当庭陈述该300,000元通过该公司原财务总监张德理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沈光起,沈光起对此不予认可,法庭要求亿邦置业于庭审之后七日内通知张德理到庭接受调查,但张德理一直未到庭,亿邦置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实际交付,对该3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光起辩称舒定锋欠其160万元,舒定锋向其转账的款项是舒定锋偿还该160万元借款的辩称意见。

因沈光起没有提交该160万元的借款凭证,舒定锋本人到庭表示该160万元系沈光起投到其个人名下的投资,没有办理投资的相关手续,其是亿邦置业的大股东,若有分红,按160万元给沈光起分红,沈光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舒定锋向其转账的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故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沈光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70,000元;二、驳回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登封亿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沈光起负担3,425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亿邦置业主张出借给沈光起37万元,提供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

沈光起上诉称收到亿邦置业法定代表人舒定锋向其转账的35万元系舒定锋偿还沈光起之前的借款,但沈光起未提交其与舒定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款凭证,舒定锋原审到庭亦进行陈述沈光起向其转款160万元系沈光起向其个人进行的投资。

沈光起辩称亿邦置业向其转款的2万元为亿邦置业支付的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沈光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沈光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陈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莉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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