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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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是指为了规范保险行业统计管理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险监管部门制定的暂行规定。

根据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统计和报告各项经营数据,不得隐瞒、篡改或伪造统计数据。

2. 统计数据的保密性:保险公司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未经授权的第三方,保护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

3. 统计报告的及时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报送统计报告,确保监管部门和相关方能够及时获得准确的统计数据。

4. 统计数据的完整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统计指标进行数据统计,不得遗漏或错漏统计数据。

5. 统计数据的可比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一的统计方法和标准进行数据统计,确保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的统计数据具有可比性。

违反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保险公司将面临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吊销营业执照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是暂行性规定,可能会根据行业发展和监管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提高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分析能力,维护保险业的良好秩序,根据国家有关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报送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统计规范进行统计和报送。

第二章统计数据的收集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指导和要求,收集所需的经营和财务数据。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数据收集机制,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和准确。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统一规定,收集和报送统计数据。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与其他保险公司和相关机构建立联合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共享相关统计数据。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整理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需求和标准,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整理和分类。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统计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可靠。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的质量控制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和准确。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和研究,提供相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需要的统计报告。

第四章统计数据的报送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和时间节点,及时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报送的统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收入、保险赔付、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报告和分析报告。

第五章管理措施和监管
第十六条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的监管,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归保险监管机构。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
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行为,统一保险行业数据标准,提高保险统计质量,保障保险业发展与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保险市场主体,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

第三条统计基本原则
保险统计应坚持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科学运用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客观性和可比性。

第四条统计主体和责任
保险机构对本机构的保险统计数据负有主体责任,应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负有监督责任,应加强对保险统计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确保保险统计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二章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报送
第五条数据收集范围
保险机构应按照保险统计分类指标,收集本机构的各项统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业务数据、资产负债数据、投资数据、财务数据等。

第六条数据报送要求
保险机构应按照保险监管机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本机构的保险统计数据,确保报送数据的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七条数据报送通道
保险机构应使用指定的数据报送通道进行数据报送,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可追溯性。

第八条数据核查和修正
保险机构应配合保险监管机构进行数据的核查和修正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九条数据保密和安全
保险机构应对报送的保险统计数据履行保密义务,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核查和审定
第十条数据核查和审定程序
保险监管机构应制定统计数据的核查和审定程序,对报送的保险统计数据进行核查和审定。

第十一条数据核查和审定要求
保险监管机构在核查和审定保险统计数据时,应根据统计法规和监管要求,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数据核查和审定结果
保险监管机构对核查和审定的保险统计数据应及时作出结果反馈,对不合规的数据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四章统计数据的发布和使用
第十三条数据发布范围
保险监管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将经核查和审定的保险统计数据进行发布,包括但不限于年度统计报告、季度统计报告等。

第十四条数据发布机制
保险监管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发布机制,确保发布的数据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第十五条数据使用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保险统计数据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篡改、篡改或滥用数据。

第十六条数据使用监督
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统计数据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维护保险统计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其他相关规定
对于本规定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保险监管机构所有。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本规定如需修改,需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并公告后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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