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综合练习四[五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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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综合练习四[五篇模版]
第一篇:婚姻家庭法综合练习四
《婚姻家庭法》综合练习
(四)一、名词解释
1.对偶婚制又称“偶婚”。
一个男子与一个女子相对稳定地互为性伴侣的婚姻形态。
2.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3.共同财产制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制度。
4.准正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二、选择题(1-8题是单项选择题,9-15题是多项选择题)1.夫妻间有相互(B)的义务。
A.赡养 B.扶养 c.抚养 D.收养.2.李某和王某两家经过协商,自愿将他们各自的女儿换娶对方女儿为儿媳。
据此,李某和王某两家儿子间的婚姻方式属于(B)。
A.共诺婚 B.互易婚 c.赠与婚 D.聘娶婚
3.黄某与关某是各有配偶的青年男女,但两人却在某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他们的这种行为属于(C)。
A.通奸 B.姘居
c.重婚 D.不正当两性关系
4.刘某(男,1964年3月16日生);陈某(女,1966年5月18生)。
1986年4月28日,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主持,举行婚礼,并一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后因陈某生育女,引起刘某不满。
为此,刘某于1989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对此纠纷,人民法院应当(B)。
A.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B.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c.调解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D.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5.某甲的生身父母早年离婚,而随生父和继母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
现某甲的生身父母均已相继死亡。
据此情况,某甲(D)。
A.只能继承其生父的遗产 B.只能继承其生父和继母的遗产 c.只能继承其生身父母的遗产
D.既可以继承其生身父母的遗产,又可以继承其继母的遗产6.某地25岁的青工王军与24岁的女工刘虹是姨表兄妹,感情很好。
1980年12月30日,他们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认为他们(B)。
A.符合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应准予登记B.不符合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不准办理结婚登记 c.符合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D.不符合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不能办理结婚登记
7.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消费所负的债务,离婚时,应当(B)。
A.全部由男方偿还B.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c.由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偿还 D.由向他人借债的一方偿还
8.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适用(D)。
A.中国法律 B.该外国人所属国法律 c.结婚当事人约定国法律D.婚姻缔结地法律 9.婚姻法所具有的特征是(ABD)。
A.普遍性 B.伦理性 C.任意性 D.强制性E.专属性
10.禁止近亲结婚是古今中外婚姻立法的通例,其立法理由是出于如下考虑(BC)。
A.控制人口的增加B.优生学原理c.伦理观念D.保障婚姻自由 E.维护国家主权
11.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AD)。
A.结婚自由 B.订婚自由 C.恋爱自由 D.离婚自由 E.同居自由
12.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的原因是(BC)。
A.别居 B.死亡 c.离婚D.重婚 E.失踪
13.外国法中的夫妻财产制有(ABCDE)。
A.共同财产制 B.统一财产制 c.联合财产制 D.综合财产制 E.分制财产制
14.按《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男女申请结婚时,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该项证明中“婚姻状况”的具体内容是指(BDE)。
A.结婚B.离婚c.复
婚 D.未婚
E.丧偶
15.我国封建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方式有(BCE)。
A.别居B.出妻c.义绝 D.私奔 E.和离
三、判断题
1.对偶婚是指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
(╳)
2.婚姻关系是指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特征的社会关系。
(√)
3.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
(√)4.姘居是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共同生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
(√)5.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自然选择规律作用的直接结果。
(√)6.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离婚。
(√)
7.王强是王远堂兄,王丽是王远的姨表妹,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王强和王丽是可以结婚的。
(√)8.复员转业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离婚时应归复员转业军人本人所有。
(√)9.以夫妻双方分居三年以上,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人民法院均应判决准予离婚。
(╳)10.我国民族自治区地方权力机关对婚姻法所作的变通或补充的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四、简答题
1.如何理解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决定和影响婚姻家庭的社会力量,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社会内涵。
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
(二)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变化的根本动因
(三)婚姻家庭关系以社会属性中的生产关系为基础
(四)婚姻家庭关系受社会属性中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2.离婚与被撤销有何区别?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
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
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离婚的后果是自离婚之日起夫妻关系解除,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果是夫妻关系自始不存在。
3.配偶之间有哪些身份上权利和义务?
包括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家庭日常事务代理这几项权利。
有些学者认为除上述权利外,还应包括夫妻姓名权、自由权等几项权利。
4.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5.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结果(二)违法行为
(三)因损害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四)主观过错。
五、论述题
1.试述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答:现行《婚姻法》以专章规定了妨害婚姻家庭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这在世界亲属立法上是罕见的。
一般而言,驿于妨害婚姻家庭违法行为的制裁,其他法律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婚姻法》可以不设专章对此进行规范。
但是增设此章,可以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利于贯彻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现行《婚姻法》新增一章“救且措施与法律责任”。
该章所说的救助措施是狭义的,专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帮助。
为了正确理解这一概念,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有关组织的范围。
这里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
第二,救助措施通常是在受害人提出积极请求下采取的。
由于婚姻家庭属于私人领域,涉及人上隐私,有关组织4 一般不宜未经受害人请求而自行介入,否则有可能造成适得其反的不良后果。
第三,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应作文义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婚姻法》第43条和第44条所列举的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
第四,广义上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应由有关的国家机关依法进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均不直接决定违法待业人承担法律责任。
该章所说的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于其实施的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广义上说,救助措施的范围远远大于法律责任。
除了法律责任,其他救助措施也可给受害人适当的救济,但是如果行为人采取不合作态度,采取这些措施的组织就无能为力了。
这时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求助。
法律责任是一咱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救助措施,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
当然,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忽视其他救助措施的作用。
六、案例分析题
1.王某(女)与李某(男),双方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结婚。
婚前为筹备办婚事,李某主动送给王某人民币5000元,购置结婚用品。
王某用该款购置了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并为自己购置了价值400余元的衣服,所剩之款用于购置收录机一台、电风扇一架和一套家具。
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合,又未生子女。
王某于1988年3月起诉离婚。
李某虽同意离婚,但又提出,上述王某婚前购置的彩电、家具等价值5000元的财物,是用他个人的钱购买的,应归他本人所有。
王某则表示反对,认为,这些财物不仅是她于婚前亲自购买的,而且所用之款也是李某在婚前主动赠送给她的,并非索要。
因而主张这些财物应全部归她本人所有。
问:(1)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王某和李某离婚?为什么。
(2)本案所争执的财产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请说明理由。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1、人民法院应准予当事人双方的离婚请求。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
案例中当事人双方离婚请求出于自愿,且双方结婚前恋爱仅仅6个月,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合,因此双方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准予当事人双方的离婚。
2、本案所争执的财产的性质:我认为当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其理由为
(1)从“1986年2月结婚。
婚前为筹备办婚事,李某主动送给王某人民币5000元,购置结婚用品。
”可以认定李某出于结婚需求,出资5000元是为结婚购置物品,是婚约的财产,属婚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2)李某的衣物、电视机、电扇、收录机和家具均为家庭物品,5000元的购物当属婚后家 5 庭的共同财产。
3、本案既然属合法的离婚案件,因此应按照离婚的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效的离婚,其共同财产是按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离婚双方均无过错方,不存在有损害赔偿;由于当事人无子女,也不存在子女继续财产理由。
所以当事人双方只能是平均分割公共的财产。
(2)根据分割原则:婚后属于个人私人物品,应归属于个人所有,不属公共财产分割。
即:王某购置的400元个人衣物,不属被分割财产,当属王某个人所有。
(3)其余4600元的婚后物品是婚后共同财产,属分割之类。
即:当事人可各分2300元之物品,或一方分得4600元的物品但需向另一方支付2300元人民币。
(4)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李某提出的向王某索取5000元的请求;
王某诉讼将婚后的全部物品占为已有的请求,均无法律效力,当予以驳回。
第二篇:《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
(编辑本案例供教学之用,其中有关案例分析意见仅供参考)
1、袁红、张志国事实婚姻案
[案情]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
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
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
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继续学业。
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
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
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参考答案:
(1)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构成。
事实婚姻有以下特征::
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
2、双方关系的公示性,即有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
3、实质符合性,即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
4、时间特定性、即他们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认的时期内存在。
本案当事人共同生活长达8年的事实已经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
(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本案发生在1994年之前,所以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其事实婚姻关系在前,而被告人又在与原告有事实婚姻关系期间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所以法院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
然后,根据《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
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2、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案
[案情]1995年2月,20岁的陈艳(女)与21岁的潘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很快决定结婚。
当时潘强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因此,潘强欺骗陈艳说其已满22周岁,并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潘强在外工作,陈艳在家操持家务。
1997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潘强以结婚时自己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以婚后主要是自己挣钱的理由,要求婚后的存款全部归其本人所有。
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参考答案:
(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
潘强不能主张婚姻无效,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仅仅是同居关系。
陈艳不能主张事实婚姻,因为1994年后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
(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潘强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二是请求对其同居期间的存款全部确认归其本人所有。
对前一个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并根据其同居的事实判决存款归双方共有,并对该存款进行分割。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方某与兰某申请结婚登记案
[案情] 方某,男,48岁,某市机械厂工人。
兰某,女,26岁,某市人,无业。
方某的儿子方强与兰某于1991年结婚,1992年生下一子取名方盛。
夫妻感情一般,日子过得尚可。
但天有不测风云,1994年,方强在一次工地事故中受了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撤手人寰,留下了兰某与年幼的儿子。
由于兰某无业,日子过得非常艰难,虽然有人劝她再嫁,但孤儿寡母谈婚论嫁也非易事,介绍了几次都不成。
1995年,方某的老伴也因病去世,由于方某与老伴和儿子、儿媳原来住在一块,在双方都丧偶的情况下,彼此之间在生活上多有照顾,方某时常接济兰某,兰某对方某也是照顾有加,双方的感情渐渐愈越了亲缘关系。
一次,兰某染上了严重的传染病,病情危急,方某不分昼夜地照顾,兰某深受感动,发誓这辈子再嫁就一定嫁给方某。
兰某出院后,两人就住在了一起,彼此以夫妻相待。
1996年8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
问题:
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处理方某和兰某的申请?请说明理由。
4、马慧请求撤销结婚登记案
[案情] 1990年秋天,马慧的父亲因病住院,急需4000元钱,马慧四处求救未果,无奈只得到本村靠搞运输发家的马大富家借钱,马大富看着俊俏的马慧,想到自己的傻儿子马全智已到结婚年龄,但因幼小痴呆无人提亲,就打上了马慧的主意。
马大富说,钱可以借,条件是与马全智结婚,马慧为借钱给父亲治病,只得答应,并与数日后与马全智去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但马慧提出婚礼要在3年后举行,且借款5000元,父亲出院后,马慧利用治病剩下的1000元钱在县城开了个馄饨摊,每月回家探望父亲的同时,还去马大富家帮马全智料理房间,无意间,马慧发现了马全智在省医院的诊断书,上面记载着
马全智患先天性痴呆,3年后,马慧回村,还清了马大富的借款同利益计6647元,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解除与马全智的婚姻关系。
问题:
婚姻登记机关该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
5、宋某与王某结婚纠纷案
[案情]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
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
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
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
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
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
(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
6、女方婚前怀孕男方是否可以提出离婚
[案情] 王某(男)与张某(女)于2005年11月结婚。
次年2月,在检查身体时,王某发现张某已怀孕5个月。
在王某的一再追问下,张某承认婚前与前男友曾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
王某认为张某欺骗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张某不同意离婚。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
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在本案中,张某尚在怀孕期间,王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当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对男方起诉权的限制不能绝对他理解。
《婚姻法》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在本案中,张某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并向王某隐瞒了上述事实,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
王某起诉离婚,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应当予以受理。
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两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评析]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甲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法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
因为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作了限制。
但法律对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
(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
(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
(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因此,如果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因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怀孕,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对夫妻感情的极大破坏,在此情况下,继续限制男方的离婚起诉权,对男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张某不是在婚后,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情况,应 4 当依照《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处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作者:郑志东
7、无行为能力人离婚案
[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 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
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
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
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
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5 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