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颜昌、魏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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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颜昌、魏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简兴超李杰卓波
【审理法官】简兴超李杰卓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颜昌;魏正康
【当事人】王颜昌魏正康
【当事人-个人】王颜昌魏正康
【代理律师/律所】陈苓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苓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苓
【代理律所】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颜昌
【被告】魏正康
【本院观点】该二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能达到王颜昌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颜昌向魏正康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结算后,王颜昌向魏正康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等。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颜昌向魏正康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结算后,王颜昌向魏正康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等。

王颜昌关于欠条并非真实的民间借款、而是基于婚外情赔偿性质而出具、本案借款事实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涉欠条系王颜昌与魏正康之间经济往来结算后的债权凭证,不局限于微信转账结算。

王颜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欠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王颜昌关于应以微信转账记录认定借款金额为33000元、一审认定为50000元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颜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颜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3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王颜昌向魏正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魏正康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限期在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

欠款人:王颜昌,2019年7月9号"。

王颜昌在《欠条》上的金额、欠款人、日期处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该案中,魏正康提供的由王颜昌书写的《欠条》,结合魏正康与王颜昌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王颜昌向魏正康累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故魏正康主张由王颜昌归还魏正康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颜昌辩解双方无借款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如下:1.王颜昌作为正常的自然人,其向魏正康书写《欠条》时,应当知晓书写《欠条》后将会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后果;2.王颜昌辩解欠条系被迫所书写,却未向法庭提交其因胁迫后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已经提起撤销之诉等相关证据,至该案庭审辩论终结前,王颜昌亦未向法庭提供;3.王颜昌辩解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双方相互有资金往来,魏正康可能提取对其有利部分,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微信转账并非借款,以及魏正康存在微信转账举证不实的证据。

魏正康主张王颜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王颜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魏正康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颜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颜昌当庭提交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古蔺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本案欠条形成原因并非借款事实,而是魏正康因其女与王颜昌存在婚外情要求赔偿。

魏正康质证认为,王颜昌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能达到王颜昌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本院组织王颜昌与魏正康对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了核对。

王颜昌认为魏正康共向其转款72200元,王颜昌向魏正康转款31200元,品迭后王颜昌欠魏正康41000元。

魏正康认为,微信转账计算后王颜昌欠其47000元,魏正康还帮王颜昌缴纳了17000元房租。

王颜昌对魏正康帮
其缴纳了房租不予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颜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正康对王颜昌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正康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欠条并非真实的民间借款,而是基于婚外情赔偿性质而出具,本案借款事实不真实。

2.从微信转账记录看,魏正康向王颜昌实际交付金额仅有33000元,一审认定为50000元明显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王颜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颜昌、魏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5民终9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颜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苓,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正康。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颜昌与被上诉人魏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颜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苓,被上诉人魏正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颜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正康对王颜昌的
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正康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欠条并非真实的民间借款,而是基于婚外情赔偿性质而出具,本案借款事实不真实。

2.从微信转账记录看,魏正康向王颜昌实际交付金额仅有33000元,一审认定为50000元明显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魏正康辩称,魏正康借钱给王颜昌是事实,王颜昌在乐山做工地,断断续续向魏正康打电话借款,魏正康转款不止50000元,还帮王颜昌交了房租。

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魏正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颜昌偿还魏正康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王颜昌向魏正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魏正康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限期在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

欠款人:王颜昌,2019年7月9号"。

王颜昌在《欠条》上的金额、欠款人、日期处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该案中,魏正康提供的由王颜昌书写的《欠条》,结合魏正康与王颜昌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王颜昌向魏正康累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故魏正康主张由王颜昌归还魏正康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颜昌辩解双方无借款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如下:1.王颜昌作为正常的自然人,其向魏正康书写《欠条》时,应当知晓书写《欠条》后将会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后果;2.王颜昌辩解欠条系被迫所书写,却未向法庭提交其因胁迫后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已经提起撤销之诉等相关证据,至该案庭审辩论终结前,王颜昌亦未向法庭提供;3.王颜昌辩解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双方相互有资金往来,魏正康可能提取对其有利部分,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微信转账并非借款,以及魏正康存在微信转账举证不实的证据。

魏正康
主张王颜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王颜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魏正康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颜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颜昌当庭提交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古蔺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本案欠条形成原因并非借款事实,而是魏正康因其女与王颜昌存在婚外情要求赔偿。

魏正康质证认为,王颜昌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能达到王颜昌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本院组织王颜昌与魏正康对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了核对。

王颜昌认为魏正康共向其转款72200元,王颜昌向魏正康转款31200元,品迭后王颜昌欠魏正康41000元。

魏正康认为,微信转账计算后王颜昌欠其47000元,魏正康还帮王颜昌缴纳了17000元房租。

王颜昌对魏正康帮其缴纳了房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颜昌向魏正康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结算后,王颜昌向魏正康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等。

王颜昌关于欠条并非真实的民间借款、而是基于婚外情赔偿性质而出具、本案借款事实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涉欠条系王颜昌与魏正康之间经济往来结算后的债权凭证,不局限于微信转账结算。

王颜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
明知出具欠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王颜昌关于应以微信转账记录认定借款金额为33000元、一审认定为50000元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颜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颜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简兴超
审判员李杰
审判员卓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霞
书记员袁雪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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