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复业申请书(最全)word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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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复业申请书(最全)word资料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复业申请书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现申请复业,请予核准。

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字号名称(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者签字:
申请日期:年月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局二○一○年制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复业登记提交文件目

说明: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提交其他文件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委托书
被委托经办人 (或机构):
被委托经办人的工作单位和职务:
委托事项: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申请复业
被委托经办人的权限:
1、提交申请材料;□
2、领取登记机关的登记决定文件;□
3、领取营业执照;□
4、修改申请文件:(以下两项只能任选一项,如同时选择两项则视为该两项授权无效)
(1)不得修改申请材料中的任何材料;□
(2)可以修改申请材料中文字性错误;□
委托期限至年月日。

委托人:经营者签字:
年月日
经办人签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
说明:办理登记的过程中,如变更被委托经办人需另行提交委托书。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复业登记申请表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填报单位:
核定期:年月日至年月日单位:元
填报单位负责人:税源管理岗负责人:经办人:年月日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停业申请书
营业执照注册号
申请日期年月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九年制
申请停业登记事项(申请人填写)字号名称
停业原因
申请停业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时间
申请人(被委托人)签字:联系:
年月日备注
说明:1、申请人应该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本登记表。

2、提交的文件、证件复印件应当使用A4纸。

停业登记审核表(登记机关填写)
停业登记提交材料及说明
附件1
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核定操作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核定(以下简称定额核定)工作,统一定额核定方法、标准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定额核定,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指引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的应纳税经营额(不含开出发票额,下同)或所得额进行核定。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广州地区范围内(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和从化市、增城市,下同)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

对于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各区(市)地税局重点税源管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本指引。

个人承包承租户、个体医疗机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临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业户的定额核定比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应纳税经营额原则上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

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明显与其经营规模不符),可采用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行业特点、经营项目、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取以下一种
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经营参数法;六项费用法;基数递增法;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本指引第五条所称经营参数法,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广州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参数标准定额表》(见附件2)和《广州市个体工商户分级地段列举表》(见附件3),以地段级次、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参数指标确定基础核定额,并通过地段类型、品牌效应、从业人员、经营面积、营业时间等系数进行调整,确定双定户应纳税经营额的一种方法。

具体计算公式: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对应地段级次参数核定额×地段类型调整系数×品牌调整系数×经营规模调整系数×月均雇工人数调整系数×每日营业时间调整系数) -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额对应地段级次参数核定额=相应地段级次对应行业和经营项目单位基础核定额×计算单位总量
第七条本指引第五条所称六项费用法,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双定户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六项费用发生额以及月均开具发票金额,按照市地税局测定的六项费用比率,推算双定户每月应纳税经营额的方法。

具体计算公式:
(一)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上期六项费用月均发生额÷对应行业六项费用比率-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额
(二)既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又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营业税)月应纳税经营额=(月均六项费用支出总额×缴纳营业税部分的六项费用支出比例÷对应行业六项费用比率)-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营业税)开票额
2.缴纳营业税部分的六项费用支出比例=缴纳营业税部分的六项费用支出÷月均六项费用支出总额(具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合实
际测算确定)
第八条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六项费用,指人工费、场地租赁费、折旧费、水费、电费、装修费摊销额。

具体费用项目发生额确定方法如下:
人工费:按照双定户上一定额期间平均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计算确定,但双定户自报个人月均工资低于当年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核定月均支付人工费金额。

场地租赁费:按照双定户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的租金核定月租赁费用,但租金标准低于房管部门租金参考价60%或属于无租使用经营场所的,则按房管部门租金参考价60%计算核定月均支付场地租赁费。

折旧费:原则上按照双定户自行计提的月均折旧费计算确定;但月均计提数低于固定资产原值金额1%的,则按固定资产原值金额1%计算核定月均折旧费;对于双定户不能如实反映购置固定资产原值金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合理方法核定。

水费和电费:按供水、供电部门提供的水费、电费发票核定,如由总表单位分摊水电费的,按总表单位开具的有关凭据核定月度水费和电费。

装修费摊销额:以双定户实际发生的装修费在受益期内(一般最长不超过5年)平均分摊计算核定月均装修费用;双定户不能如实反映装修费发生金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合理方法核定。

双定户经营多种行业的,以其占营业收入额最大比例的经营项目来确定适用六项费用比率。

第十条本指引第五条所称基数递增法,是指由各区(市)地税局根据当年本区(市)相关行业GDP预计增长比例,合理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从而推算双定户每月应纳税经营额。

具体计算公式:
本期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上一定额执行期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1+调整幅度)
第十一条对新开业双定户运用经营参数法和六项费用法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 其“月均开出发票额”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核定前开票情况确定。

为方便税款计算,根据本指引第五条核定方法计算出的数值统一按百位取整数确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

第十二条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双定户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法规规定和双定户实际经营变化作出的定额调整;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

第十三条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

双定户按规定如实填写《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见附件4),采用六项费用法核定定额的,应同时提供有关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及六项费用支出凭证。

(二)调查核实。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受委托代征单位根据双定户自报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双定户实际经营状况,调查人员不少
于2人。

对采用经营参数法核定定额的,重点核实影响定额的指标数据,如地段、面积、人数、位数、桌数等;对采用六项费用法核定定额的,重点核实六项费用发生情况。

(三)核定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调查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情况,采取本指引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

(四)定额公示。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公示定额核定初步结果,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以方便双定户和社会各界了解监督为原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五)下达定额。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双定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公布。

第十四条调整定额程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列举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证据。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重新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送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按照六项费用法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核定新一期定额,同
时对比上述核定定额与按基数递增法核定定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按孰高原则确定定额。

(二)简易程序
对非重点管理双定户,各区(市)地税局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GDP预计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确定的调整幅度,批量调整双定户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十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额核定可按季、半年或一年进行,具体期限由各区(市)地税局确定。

第十六条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市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核定征收纳税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和〈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的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342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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